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84號
原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甲○○即LY‧YE
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經診斷有失智現象,為無 訴訟能力人,本院前已選任陳中堅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歸化中華民國。兩造 於民國90年12月24日結婚,於91年2月27日離婚,於92年12 月1日再次締結婚姻,並同住於臺中市○○街266號。婚後雙 方經常為細故發生爭執,原告為不影響原告之子戊○○之中 藥房生意,乃與被告遷至臺中市○○路196 號居住。原告於 95年8月8日因陳舊性腦梗塞中風併右側偏癱而住院治療,於 同年8 月11日出院,詎出院後被告即不願照顧原告,戊○○ 遂將原告帶回華美街266號住處就近照顧,被告於95年9月底 、10月中旬前往探視原告,每次僅停留約10分鐘即離去,並 要求原告要搬回大智路住處,戊○○向被告表示搬回大智路 被告又不願意照顧原告,何必搬回去大智路,被告從此每星 期至上開華美街266 號大吵大鬧,原告不得已乃於95年11月 初搬回大智路住處。於11月13日原告獨自在家,於乏人照料 之情況下跌倒,經鄰居通知戊○○將原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返家後因原告情況未見好轉,乃於11月22日 前往友仁醫院開刀治療,11月29日出院。翌日原告又因十二 指腸及胃潰瘍併發出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 ,直至12月13日方出院。於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不顧夫妻情 義,未盡夫妻互相照顧之義務,連至醫院看護原告均不願意 ,原告不得已,乃自行聘僱看護。而原告於12月13日出院後 ,雖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196號,惟被告對原告 生活不聞不問,原告於95年底方要求原告之女廖奕惠載原告
至戊○○住處與戊○○同住。又因戊○○需支付原告醫療上 之龐大開銷,遂於95年12月間通知被告搬離上開大智路住處 ,以便出售該房屋。惟被告於96年4月間搬離上開大智路住 處後,即音訊全無,未曾前往探視過原告,雖戊○○於96年 1月中旬搬至華美街274號,惟華美街266號與274號僅相距約 15公尺,間隔3間房屋,而華美街274號也有招牌,實難認被 告不知原告住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 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 婚姻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照料原告多時,原告亦感念被告所為,被告 至今仍無法相信此離婚訴訟為原告真意,且原告所述,均與 事實不符。㈠原告於95年8月8日至95年8月11日住院期間, 均由被告照顧,直至95年8月11日被告因幫原告買便當外出 ,回病房後竟發現戊○○已將原告接回其華美街266號住處 照顧,被告即使欲探視原告,亦經常遭戊○○驅趕,不得其 門而入,被告為能時時照顧原告,希望原告能搬回大智路兩 造住處,原告乃於95年11月初搬回家中,由被告照顧。上開 事實,由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搬回上開大智路住處,每星 期至上開華美街266號大吵大鬧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極力爭 取照顧原告,並時常前往探視,雖原告所陳被告係以吵鬧方 式為之,惟被告曾受原告之子暴力相向,何有可能於其家門 前大吵大鬧,自惹麻煩,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不合情理。㈡原 告於11月初搬回家中後,即由被告一人獨挑照顧之責,當時 原告身體殘弱,已無力支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被告平日即 需至工廠上班以養家餬口,因此方不得已於上班時間獨留原 告在家,原告發生意外,被告亦焦急萬分,原告於95年11月 13日至95年12月13日受傷住院期間,被告仍時常探視照料, 並無不願意看護原告之情形,上開事實,從戊○○所寄發之 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665號存證信函所載:「家父丁○○在95 年12月13日下午2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主治醫師周 仁偉確認病情好轉可出院回家靜養,甲○○當時你也在場, …本人在95年12月13日接到妳所寄11202號存證信函知情, 妳希望我將家父接送回大智路家,妳也有說妳盡力在照顧家 父,我順從妳的意思以免往後傷了和氣」等語,可知95年11 月13日至95年12月13日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被告不僅到場探 視,還極力爭取照顧原告,與原告所述被告不顧夫妻情義, 未盡照顧保護責任情形顯然相佐。㈢原告於95年12月13日出 院後,即與被告同住於上開大智路住處,95年12月31日,原
告之女稱要帶原告外出透氣,將原告帶離後,即未將原告帶 回,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雖曾詢問戊○○原告行蹤,惟戊 ○○要被告自己去找;又觀戊○○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95年12月4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67 號存證信函載明:「 …我需要將大智路196號房屋賣掉來照顧家父及一切開銷。 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我全權轉交給群義房屋仲介公司代售 處理請妳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妳私人東西搬走如不遵 守時間搬走以放棄為準不得意義(應係異議)」、95年12月 12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645號存證信函載明:「甲○○女士 我12月4日所寄存證信函取消特寄此信函告知。妳如果不在 家住我會到警察局報妳失蹤人口及離家出走申請離婚」、95 年12月29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753號存證信函載明:「…妳 目前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196 號,已在95年12月28日 簽下買賣契約,已賣給別人定96年1 月15日交屋,請妳在96 年1月15日前將妳私人東西搬出,如不遵守時間搬出視同放 棄與本人無關」,可知兩造之共同住處於95年12月底即已出 售予第三人,且該存證信函之措辭強硬,顯然可見驅逐被告 之意,惟當時被告身無分文,無處可去,雖接獲存證信函, 但亦僅能繼續住在大智路家中,直至96年4月中旬,被告返 家發現家中門鎖已遭更換,無法進門,只好請求派出所員警 協助,最後方順利搬出私人物品,另覓他處居住,是被告實 係遭原告之子刻意出售房屋驅趕,無家可歸,原告所述顯不 符事實;從95年12月31日至96年4月,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住 於何處,戊○○從華美街266號搬到274號,亦係於申請國籍 時始知,又被告即使欲至戊○○家中探視原告,亦無法進入 其家門,以致原告與被告被迫分隔兩地,惟被告仍時常掛念 原告,於97年2月初得知原告又因病住院,即多次前往探視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查詢單可稽,可知直至97年 初兩造尚有會面,絕非原告所稱被告音訊全無。被告係迫於 無奈與原告分居,而無法盡保護照顧義務,並非被告遺棄原 告。㈣縱認被告於婚姻中有過失,惟相較原告,原告顯然過 失更鉅,原告訴請離婚亦無理由,蓋被告遭受原告子女暴力 相向,業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有95年度偵字第20 85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惟未見原告聲援,甚至原告於 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出庭尚證稱:「(聲請人與你兒子 平日相處情形?)他們平日相處很好」(95年度暫家護字第 788號暫時保護令卷第51頁參照),可見原告於此婚姻中亦 有過失。又被告遠嫁至異鄉,身無分文,無依無靠,只能逆 來順受,被告95年居住於大智路家中期間,因被告聲請保護 令,窗戶竟遭原告子女拆除,被告僅能撿拾木板暫代窗戶;
而95年12月間,被告數度接獲原告之子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搬離,當時原告因遭子女帶走,被告獨居於大智路家中,就 寢之床鋪即被搬走,被告僅能於牆角一隅之地板,鋪草墊而 睡,生活環境雖然惡劣,惟此為被告唯一棲身之所,然於96 年4月間,被告仍然迫於門鎖更換,只得搬離,而被告身陷 無家可歸,未見原告或其家人關心詢問,如得任由原告再以 分居為由,訴請離婚,對被告顯然不公,是本件原告訴請離 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歸 化中華民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譯本及歸 化國籍許可證書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又觀諸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己○ ○到庭具結證稱:「(你何時去查訪丁○○住的地方?)原 告是95年底或96年初間搬去華美街,因我有巡邏箱在華美街 266號,但搬到274號之後,巡邏箱也搬到274 那邊,所以我 會常常去查訪,我是在96年間去查訪,96年8月1日就調職到 四分局後,也去過一次」;「(有無見過被告?你查訪原告 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沒有。原告的精神狀況很好,還 會跟我聊天,只是行動不便而已,原告聊天時有提過抱怨娶 太太沒有用,像他生病,也沒有人照顧他。他有向我問說, 他太太都找不到人,如果要離婚要怎麼辦理,我跟他說要依 法律途徑訴請離婚」;「(他提到想要離婚的事幾次?)提 到約二、三次,因為我有說外籍配偶的事,所以他才問我, 調職之前我幾乎每天去原告家,除了放假,我們1 個月有20 次查戶口,幾乎可以算每天去,我最後一次去原告家是96年 9 月或10月,最後一次我沒有看到原告」(參照本院97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確有離婚之意願,合先敘 明。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臺中市○○路196 號,及原告於95年8月8日 因陳舊性腦梗塞中風併右側偏癱而住院治療,於同年8 月11 日出院,出院後戊○○將原告帶回華美街266 號住處就近照 顧,嗣於95年11月初原告搬回大智路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被告於95年8 月11 日因遭原告之子廖元彬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護 抗字第52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主張於11月13日原告獨自在家,於乏人照料之情況下跌 倒,送醫治療直至12月13日方出院,惟於原告住院期間,被 告不顧夫妻情義,未盡夫妻互相照顧之義務,連至醫院看護
原告均不願意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原告無力支 付被告生活費用,被告平日即需上班以糊口,因此方不得已 於上班時間獨留原告在家,原告發生意外後,伊不僅到場探 視,還極力爭取照顧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子戊○○於95 年12月14日所寄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665號存證信函1 件為證 。依前揭存證信函所載:「家父丁○○在95年12月13日下午 2 點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主治醫師周仁偉確認病情好 轉可出院回家靜養,甲○○當時你也在場,…本人在95年12 月13日接到妳所寄11202號存證信函知情,妳希望我將家父 接送回大智路家,妳也有說妳盡力在照顧家父,我順從妳的 意思以免往後傷了和氣」,可知95年12月13日當日原告親屬 與被告皆在醫院,且被告亦曾寄存證信函予戊○○表示希望 能將原告送回兩造大智路住處,由被告照顧原告,足見被告 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復原告於12月13日出院後,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 196 號,並於95年底由原告之女廖奕惠載原告至戊○○住處 與戊○○同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戊○○到 庭證稱:「爸爸確實是12月13日出院以後跟被告住沒錯。爸 爸在她那邊,她還是正常去上班,後來妹妹到爸爸那邊去看 他,爸爸跟妹妹說,他要回到我這邊住,要不然他會死,所 以妹妹才把爸爸載來華美街266 號,那天是不是12月31日我 不能確定,我只記得是禮拜天」等語可按(參照本院97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前往探視過原告 ,雖戊○○於96年1 月中旬搬至華美街274號,惟華美街266 號與274號僅相距約15公尺,間隔3 間房屋,而華美街274號 也有招牌,實難認被告不知原告住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並舉證人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科員乙○○到庭具結證稱:「(是否 處理過兩造的事?)我們都要固定期間去訪查外籍配偶,查 看他們是否有住在一起,我去訪查三次都沒有見過她,今年 4 月17日有去過,前二次我不記得確切日期,大約是今年三 月或四月」,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 員丙○○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處理過兩造的事情?)有 ,我聽他們講過,我在96年8月1日開始接勤務,我們去訪查 他們,我們查訪不到被告,有向原告詢問被告的事情,我們 去好幾次,每個月都要去訪查,有排到勤務都會過去瞭解, 去年8月以後,陸陸續續我都有去,我到他們華美街274號的 戶籍查訪。我們和移民署是各自查訪」(均參照本院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大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96年10月18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
0960011305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訪查時間為97年4 月17 日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訪查紀 錄表附卷足稽。被告則辯稱自95年12月31日至96年4 月並不 知悉原告住於何處,戊○○從華美街266號搬到274號,亦係 於申請國籍時始知,又被告即使欲至戊○○家中探視原告, 亦無法進入其家門,以致原告與被告被迫分隔兩地,係迫於 無奈與原告分居,並非被告遺棄原告云云。惟被告本就知悉 戊○○原居住於臺中市○○街266 號,縱使戊○○後來搬遷 ,然依證人即警員己○○到庭具結證稱:「(華美街266 號 、274號距離多遠?)大約距離15公尺左右。266號本來就有 招牌,搬到274 號也有掛招牌,是黃色的」(同上開筆錄) ,華美街266號與274號相距既僅約15公尺,且華美街274 號 亦掛有原招牌,被告抗辯不知原告住處,顯然不合情理。又 原告之子雖與被告相處不睦,曾生衝突爭執,惟尚難憑此即 遽認戊○○有驅趕被告,不讓被告探視原告之行為,縱認被 告係申請歸化國籍時始知悉戊○○從華美街266號搬至274號 ,惟被告就其前往戊○○家中探視原告遭阻之事實,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主張依戊○○於95年12月4日所寄臺中公益路郵局第 1617號存證信函、95年12月12日所寄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645 號存證信函及95年12月29日所寄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753號存 證信函所示,兩造之共同住處即大智路於95年12月底即已出 售予第三人,且該存證信函之措辭強硬,顯然可見驅逐被告 之意云云,並提出該3份存證信函為憑。原告則否認有驅趕 被告之意,辯稱係為支付原告醫療上之龐大開銷,始通知被 告搬離上開大智路住處,以便出售該房屋等語,並提出95年 12月4日所寄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618號存證信函內容係戊○ ○通知其兄廖元彬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依前揭戊○○於95 年12月4日所寄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617號存證信函所載:「 甲○○家父被妳氣到中風,妳又不按時給他服藥及不專心照 顧,害他跌倒骨折開刀,家父往後日子行動不便需要長期間 由醫院及療養院來照顧,將來金錢上是一筆龐大的支出及開 銷,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我需要將大智路196號房屋賣掉來照 顧家父及一切開銷,在95年12月1日我全權轉交給群義房屋 仲介公司代售處理,請妳在95年12月15日將妳私人東西搬走 ,如不遵守時間搬走以放棄為準不得意義(應係異議)」以 觀,並參酌戊○○於同日所寄臺中公益路郵局第1618號存證 信函所載:「元彬兄長你好,因為家父中風及腳骨折需要長 期間在醫院及療養院治療照顧,往後將是一個龐大開銷及支 出,在不得已情形下我將大智路196號房屋賣掉來幫助家父
治療及照顧。在95年12月1日我全權轉交給群義房屋仲介公 司代售處理,請你在95年12月15日將你私人東西搬走,如不 遵守時間搬走以放棄為準不得意義(應係異議)」,足認戊 ○○確實係為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始出售兩造大智路住處, 要求被告搬離,應無驅逐被告離家,拒絕讓被告與原告同住 之意。
㈥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 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㈦綜觀上情,本件原告在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照顧下,分別於95 年8月8日因陳舊性腦梗塞中風併右側偏癱、於11月13日因跌 倒等住院開刀治療,有如前述。而為人子女者,當然希望父 親能受到完善妥適照顧,惟依前述,被告顯無足夠能力足以 獨自照顧原告,始致原告一再送醫,危及身體健康,原告子 女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並將原告接回照顧,實乃人之常情 ;而被告雖曾因故遭原告之子施以家庭暴力,惟既已獲准核 發保護令在案,仍應設法化解原告家人對其之不諒解,然被 告在原告被原告之子接回照顧後,並未積極採取行動返回原 告老家照顧原告,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迄今已約2年;再參 諸原告如今臥病在床,神智不清,依原告身體狀況觀之,實 無法再維持夫妻之正常共同生活,並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而被告事實上亦無照顧原告之能力,足認兩
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復就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 ,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可認兩造 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 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