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00號
TCDV,97,婚,400,2008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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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復按被 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5日 在廣西全州縣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 共同住所,被告本於同年5月間即可入境,然被告屢屢藉故 拖延來台之時間,於此期間並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地區。另 原告曾於同年3月中旬至廣西旅遊,事前亦已通知被告,然 被告遲至原告返國前1日始出現,且與原告分床而睡。其後 被告雖於同年9月28日來台,卻於同年月30日藉故與原告發 生爭吵,兩造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曾報警處理,並旋於 隔日即同年10月1日搭機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來台。 被告上開作為,實令原告不堪忍受,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且兩造早已分居生活,已無夫妻情誼可言,兩造婚姻無疑 產生重大裂痕,且在客觀上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 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原告於 辦理結婚登記後即返回臺灣,兩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 雖於96年3月中旬至廣西旅遊,然直至返國前1日始通知伊; 伊抵達臺灣後,原告未給予被告任何金錢,並限制伊之人身 自由,更於同年9月30日藉故對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雖曾 匯款至大陸地區,但原告至廣西旅遊之花費及被告來台之費 用皆由伊負擔;兩造結婚後,伊未有正常婚姻生活,沒有另 組家庭之權利,亦背負「已婚婦女」之身分,伊有極大之精 神痛苦,原告應補償伊之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5日在 廣西全州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拖延來台期日,並要求原告 匯款至大陸地區,另原告曾於同年3月中旬至廣西旅遊,事 前已通知被告,然被告遲至原告返國前1日始出現,且與原 告分床而睡,及被告雖於同年9月28日來台,卻於同年月30 日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並旋於隔日即同年10月 1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來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 款單、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居留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海基會認 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 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劉昭松到庭證述:「我兒子與被告結婚 後,因為我與我兒子他們沒有住在一起,他們相處的情形我 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被告來台只住了3天就跑去警察局說 我兒子打她,我兒子怎麼可能在她來台才來3天就打她,而 且她馬上跑回大陸去,可見她的回程機票早就買好了。被告 回大陸後至今都沒有跟我兒子聯絡,也沒有在一起,我認為 他們根本沒有感情,他們的婚姻沒有期待可能性」等語(見 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主張伊抵台後, 原告未給予被告任何金錢,並限制伊人身自由,更於同年9 月30日藉故對伊實施肢體暴力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 紀錄(通報)表為憑,惟警局調查紀錄(通報)表調查筆錄 係根據被告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僅持前揭證據憑以認定 原告有施暴之行為,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至廣西旅遊並未事 先通知,直至返國前1日始電聯被告云云,然被告復主張原 告至廣西旅遊花費由伊「全部」負擔,兩者前後矛盾,不足 憑採。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 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㈢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日逕自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來台 等事實,業如前述。按夫妻因受原生家庭影響,處理事務方 式、對金錢之使用方式、價值觀等等,均可能有重大之差異 ,且被告亦自承兩造婚姻無感情基礎,兩造勢必花費更多時 間及精力去互相瞭解,經過磨合期,始能漸入佳境,豈有一 結婚即水乳交融,婚姻幸福美滿。再者,夫妻本係來自不同 家庭背景,生活難免發生衝突、齟齬,此為家庭間常有之情 ,縱認被告於9月30日之衝突中確受有傷害,亦應係偶發性 事件,並非原告故意為之,然被告逕以消極離家之方式解決 兩造婚姻衝突,被告所為非但無助於婚姻問題之解決,反徒 增兩造感情裂痕。況原告訴請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益徵 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顯然盪然無存。是衡之上情,堪信本 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 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 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㈣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 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 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 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 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之陳述或主張,於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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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