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戴寶河
潘桂香
相 對 人 吳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 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 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 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 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合理之確 信,認為本件應適用之最高法院32年度永上字第304 號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23條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 ,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本件裁 定程序停止。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