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九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與債務人 即相對人乙○○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依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假處 分裁定,准許第一商銀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 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聲請人誤載為假扣押),並 經第一商銀業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一○號提存面額二千萬元之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在案。惟第一商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依照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出售不良債權予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完 成交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聯 合公告,正式受讓本案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與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及其他依法 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又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如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 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人既已受 讓第一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則依據上開規定,自得本於本案執行名義,取代原 債權人第一商銀,而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等語,並提出 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 存書及刊登第一商銀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之報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三、查第一商銀與訴外人立亞鋼鐵股份有公司(即借款人─下稱立亞公司)、吳博雄 、吳子山、謝梅月(以上三人均為連帶保證人)因消費借貸事件,因吳博雄於九 十年三月一日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第一商銀即認定吳博雄與相對人間 之移轉行為涉有詐害債權之嫌,乃聲請對吳博雄移轉予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 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九十年全字第一三四六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三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 實。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第一商銀係僅將其對立亞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並非第一商銀合併於聲請人,第一商銀於出售(讓與)其債權予聲請人前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本院為之擔保提存(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
其供擔保人仍為第一商銀(以第一商銀東高雄分行為提存人;擔保利益人為相對 人乙○○),亦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擔保提存卷宗審閱無訛, 並不因其出售債權而變為聲請人,而第一商銀其法人人格存在,故聲請本院裁定 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第一商銀為聲請人。再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 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之規定意旨,亦僅規定金融機構之 第一商銀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立亞公司或保證人吳博雄等人已 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之聲請人而已,並非排除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僅供擔保人得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故聲請人爰引該 規定為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法律依據,顯有誤會。綜上,聲請人既非提存事件之供 擔保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變換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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