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文芬柏
送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
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前遵本院民國九 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五日曾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在 案。嗣第一商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交割並為聯合公告,正式受讓本案債權,故聲請人已取代第 一商銀成為本件之債權人。茲以前項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為同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 第二十八版聯合公告、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九九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 0二四號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各一件為證。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九九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二四號卷宗,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楊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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