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634號
KSDV,91,聲,1634,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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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四號
  聲 請 人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
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前遵本院民國九 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九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以九十年 度存字第四0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元在案。嗣第一銀行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 交割,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聯 合公告,正式受讓本案債權,故聲請人已取代第一銀行成為本件之債權人。茲以 前項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濟日報第二十八版聯合公告、九十年度 全字第五七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0二三號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 請狀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七九八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四 0二三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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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