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橋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存字第三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 四九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八四號提存事件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送 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筆錄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勝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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