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繼催字第四四七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左: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乙○○之繼承人(除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承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乙○○之債權人及受贈人,應
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生,生前住高
雄縣橋頭鄉白樹村精忠新村四棟一樓一號︶係榮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死亡,是繼承已經開始,惟被繼承人既無妻子,又無親屬在台,不能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六十八
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或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榮民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三、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