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莊本源
相 對 人 莊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自民國106 年1 月 11日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所繼承坐落新竹縣尖石鄉 嘉樂段3-17、3-18、3-19、3-20、4-23、4-24、4-25、4-26 、4- 27 、4-28、4-29、11、12、、13、14、15、16、17、 18、19、2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1 ),每年稅 賦約新臺幣300 元,均由訴外人范志鴻繳納。聲請人欲代理 相對人將該等土地贈與范志鴻,范志鴻亦將補償聲請人與相 對人若干金額,應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0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前述不動產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 既稱欲對范志鴻贈與土地,復稱范志鴻將補償「若干金額」 ,且補償對象除相對人外,還包括聲請人在內,則該等土地 移轉與范志鴻之法律關係為何、補償之性質為何,多所疑義 ,這筆交易的性質跟法律效果都不明確,自難認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