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環菱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訴外人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中鋼3SP小EP更新拆裝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負責人乙○○佯以該工程只須十二個工人,二月工期即可 完工,要由上訴人承作,惟施工後發現該工程每天所需工作人員(約三、四十 人)與工程量,均非乙○○所述,且將造成上訴人巨額損失,故上訴人當時即 表示不願繼續承作,已付出之二、三十萬元願認賠作罷,被上訴人乃委由其派 任中鋼公司之工地工程師王任彬遊說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願意負責所有工資 發放,上訴人只須負責繼續施工,完成此工程即可,不負工程虧損問題,上訴 人即在王任彬此項保證下應允繼續施工,並如期順利完成該工程。(二)詎嗣後乙○○告以系爭工程有虧損,要由上訴人負擔部分損失,上訴人則反駁 係被上訴人對該工程估價有誤才造成損失,並非施工差錯,責任不在上訴人, 嗣王任彬居中協調,謂被上訴人並不是實際上要上訴人拿出現金來償還,只要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一年,期間不能在外面包工程或工作,配合被上訴人所 承包之工程,工資由被上訴人負責如數發放(因當時被上訴人對外已承包多項 工程,須上訴人所屬之一批工人來施作才能如期完工),然為確保上訴人確實 履行為被上訴人工作一年的承諾,要求上訴人須開立一紙支票〔即系爭由上訴 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票據號碼:KS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付款人高新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質押,一年到期支票必返還上訴人,當時王任彬並告以必會在支票 上註明係保證票並影印一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配合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大 寮之將安企業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與被上訴人承包中壢 工業區焚化爐工程(八十九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上訴人已依約配合被
上訴人一年工程,詎工程將近完工時,被上訴人竟違約不認帳,進而持系爭支 票訴請給付票款,原審未予詳查,顯有違誤。
(三)至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須負擔百分之 四十的虧損,但無虧損金額,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虧損結算明細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系爭工程因由上訴人虧損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應提供 系爭工程虧損結算資料以證明所謂虧損額為何。又協議書第三項記載「‧‧各 工程尾款百分之十為償還之來源;環菱直接扣抵之。」 並非「工資」之百分 之十,且協議書第五項記載「保障工資」,即謂上訴人之工資是不容短少的, 故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施作工程而可獲得之工資之百分之十數額,得由上訴人直 接扣抵,顯與協議之內容不符。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載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同月十 二日工作二十二小時及加班四十四小時之字據一紙,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工資,資為抵銷抗辯,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該字據確係上訴人出工情形之紀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實已支付該工資 予上訴人,然原審亦未予審酌,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摺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四紙、系爭支票影本 一紙及結算成本支出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然因該工 程虧損,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約定就該工程之虧損額,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且就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四十之 虧損額即九十萬元,則先由被上訴人承擔,然上訴人就該筆九十萬元之數額須 開立等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須於一年內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並以 上開基於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而可獲得之工資之百分之十數額,由被上訴人直接 扣抵作為償還前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擔之九十萬元虧損額,並待全數清償完 畢後被上訴人再將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遂依約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供作擔保清償上開被上訴人代為承擔之九十萬元虧損額之債務之用,詎上訴人 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一年內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因體諒上訴人 之困難而從未扣抵工資之百分之十,且上訴人亦未清償系爭虧損額債務,迭經 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具狀提出本件訴訟。(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工資,且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工資業已清償,惟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乙事,被 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紙字據係由王任彬所簽,但是未經過被上訴人簽章確認,故 是否積欠上訴人工資,仍需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確認,此部分因事涉原審法官 獨立審判範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協議書及系爭支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將承攬之部分系爭工程轉包予 上訴人施作,然因該工程虧損,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約定就該工程之 虧損額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承擔百分之四十,且就上訴人應負擔 百分之四十虧損額即九十萬元,則先由被上訴人承擔,惟上訴人就該筆九十萬元 之數額須開立等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須於一年內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 ,並以上訴人基於其所施作之工程而可獲得之工資百分之十數額,由被上訴人直 接扣抵作為償還前開為上訴人承擔之九十萬元虧損,並待全數清償完畢後再將支 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遂依約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清償上開被上訴人代為承 擔之九十萬元虧損債務之用,詎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一年內為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因體諒上訴人之困難,被上訴人從未從中扣抵工資之百分之 十,且上訴人亦未清償系爭虧損債務,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前因系爭 工程施作虧損,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約定就該工程之虧損額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承擔百分之四十,且就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四十之 虧損額九十萬元先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亦就該筆九十萬元之數額開立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須於一年內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並以上訴人基於其 所施作之工程而可得之工資百分之十之數額,由被上訴人直接扣抵作為償還系爭 虧損債務,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一年之期間 內並未遭扣款百分之十工資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僅係上訴人開立 交予被上訴人供作在一年之內必會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保證之用,並非供清償 之用,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同月十二日為被上訴人在中壢焚化爐施 作工程共計二十二小時及加班四十四小時之工資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簽訂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用途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用途為何? 1、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將其向中鋼公司所承攬之部分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施作,然因該工程虧損,兩造遂約定就該工程之虧損額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四十即九十萬元,而上訴人應負擔之九十萬元,則 先由被上訴人承擔,惟上訴人應就該九十萬元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執 有,且須於一年內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並以上訴人基於其所施作之工程而可 得之工資百分之十數額(即工程尾款),由被上訴人直接扣抵作為償還上開虧
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債務(九十萬元),而上訴人亦基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簽發系爭支票顏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署之協議載明:「1‧有關本案工程(即 系爭工)結案結算後,所有實際直接總成本費用扣除後之虧損,甲○○(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而環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2‧本案結案後 ,甲○○應負擔之百分之四十的虧損費用,甲○○須開立等額支票乙張,作為 本案擔保質押,待此款項全數結清後歸還,期效一年。3‧一年內甲○○應配 合環菱之各項預算執行書執行,工程進度三成內若有異議須提出差異問題作為 修正依據,其各工程尾款百分之十為償還之來源,環菱直接扣抵之。」等語可 證,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 2、承上所述,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乃因上訴人原先即 因其本應承擔系爭工程虧損額之百分之四十即九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承 擔,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九十萬元之虧損債務,且因上訴人承諾願以在一年內為 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工資之百分之十數額,作為清償上開被上訴人先行承擔之 虧損債務之清償方法,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明確知悉實際應分擔之虧損額後 ,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前開九十萬元債務必須於一年內全 數清償完畢之用。職是,衡諸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支票之經過,顯見 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已知悉其應負擔之虧損額為九十萬元,始會簽發 系爭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而系爭支票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單純供作證明上訴 人願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證明之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僅 記載上訴人須負擔百分之四十的虧損,但無虧損金額,被上訴人亦從未交付虧 損結算明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知系爭工程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金額為何乙節 ,即無可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即已載明上訴人願在一年內為被上訴人 施作工程之意旨,就該約定之內容已足以作為上訴人願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一 年之保證,上訴人殊無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證明此事之必要。況且支票乃交易 上之融通工具,可作取代金錢而對外流通,並可作為交易及清償債務之用,衡 諸常情,若系爭支票僅供證明上訴人願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用,則其既不具 備交易或清償債務之功能,則何須在系爭支票上明白載明發票日,使持票人即 被上訴人可持之請求票款,而反使上訴人自己陷於不利之狀況之理,復於系爭 支票明確記載票面金額為九十萬元?顯與常理有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僅供擔保上訴人願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一年之用等詞,不足採信。 3、至於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王任彬雖到庭證稱:「‧‧,當時我的認知是兩造 的約定是甲○○來被上訴人這裏配合施工一年,這段期間如果都有完全配合, 施工期間就有保障工資,我們(被上訴人)就會無條件將票交還給上訴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王任彬此部分證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內容與王任彬於原審陳稱:「‧系爭票據是因工程虧 損,由我們負擔百分之六十,陳(彭)文達負擔百分之四十,當初有言明來往 後一年被告如繼續作我們公司的工程,如有盈餘可慢慢扣抵,但一直沒有盈餘 。」(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不符。本院衡諸王任彬之證 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原審證述: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四十虧損額須從工
程盈餘中扣抵;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如上訴人配合施工一年,則系爭支票 一年後無條件返還),且亦與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須全部結清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虧損額後始歸還系爭支票」之本旨不 符,故其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可採,其此部分證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從系爭支票乃基於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九十萬元虧損債務而開立之 原因關係,並參酌兩造間業有上訴人明白承諾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書面約定 ,並無特別須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證明此事之必要性,再參酌系爭支票 若僅供證明之用途,而無具備任何交易或清償功能之目的,則系爭支票理當無 須登載到期日,而使持票人屆期提示致發票遭受不利益等情綜合觀之,足證系 爭支票並非僅單純供作證明上訴人願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證明之用,而是存有 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債務之用途,亦即被上訴人屆時即可持 之就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始為符合事理之推論。故 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僅供證明上訴人願為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證明等語,尚 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清償上訴人應負 擔之九十萬元虧損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 著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為被上訴人施作 工程共計二十二小時及加班四十四小時,總計工資為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 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職員王任彬到庭證稱: 「‧‧上訴人確實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二日為止來做工程(意 旨替被上訴人做工程),總共做了二十九點二五個工作天(加班六小時算一天 ),一天約二千二百元到二千三百元之間,被上訴人確實有欠上訴人六萬四千 五百三十二元。」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 訴人提出登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被上訴人工作之字據所載內容相符,參以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紙字據確是其工地駐場人員王任彬所簽立,有字據一紙在卷 為證,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業已給付上開工資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尚積欠工資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乙事,堪信為真實。 3、本件被上訴人既尚積欠上訴人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工資未清償,且依其債之 性質亦非不能抵銷,而兩造亦未以特約約定不得據以抵銷,從而上訴人爰引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 元工資抵銷系爭票款(詳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理由狀) ,核屬正當。原審以上訴人就其有何工資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未受給付一事 ,未提出明確之資料以供證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當。 4、查系爭支票之面額為九十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 後,被上訴人實際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 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 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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