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52號
KSDV,91,簡上,52,200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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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亞太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亞太花 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工程合約書」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大樓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上訴 人上開承攬工程業已全數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至於消防局檢查不合格之項目均 非被上訴人所承包,總計被告尚積欠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叁仟貳佰 叁拾壹元,惟經雙方檢視工程及會算結果,因尚有部分之消防粉末未盡符合約定 ,乃先扣除消防粉末部分之價金,爰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先行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款項貳拾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發包,分段施工、驗收、付款,但被上訴人請 款時無法提出施工圖及驗收的證明,第九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不具驗收的資格,且在未驗收的情況下已經支付四分之三的工程款,被上訴人 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系爭工程已否完成驗收?本院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二四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合約書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事實業 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期日審理中自認無訛,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足參,其僅事後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上訴人第九屆副主任委 員、代主任委員即證人證坤雄、張聖心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工程是由我發 包,工程分三期付款,前二期第九屆管委會已給付,第三期工程亦完工,因為 付款時間正好遇到交接,所以第九屆就把開好的支票及存款都交給第十屆,不 知道為何未付款,原告主張的金額無訛,是含稅應付的」、「本件是原告先完 工,我們再依照他施工的內容分三期付款」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末查系爭工程確實經雙方及消防隊苓雅分隊會同驗收



完畢之事實,有驗收單一紙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然依照雙方簽訂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工程合約 書」契約內容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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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