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0九一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本票之權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0九一一號民事裁定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 (以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本件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為時效抗辯。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至上訴人收到本票裁定時已罹於時效。2、被上訴人非系爭本票合法的權利人,不得行使本票權利。蓋八十七年訴外人林于 峻死亡時,已經成為遺產,由繼承人林宜臻單獨繼承,林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 由其母吳璧君監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取得監護權,其票據權 利之行使應以林宜臻名義為之,不應以被上訴人本身名義聲請裁定,亦不得以其 名義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3、被上訴人先前都主張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本票,後經上訴人主張繼承行使權利不合 法之後,才改稱林于峻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上訴人否認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係借款所交付。
4、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之子林于峻脅迫所簽立,並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願。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甲○○之警訊影本一份及警方之查扣清單一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1、被上訴人係基於執票人本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係林于峻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 付,並非繼承林于峻票據債權。
2、縱認系爭本票原由林于峻所持有,因林于峻死亡應由林宜臻繼承,惟該本票已經 林宜臻交由被上訴人行使,並非代理林宜臻行使。3、被上訴人嗣後已取得林宜臻之監護權,其代理權業已補正,被上訴人自己代理林
宜臻交付本票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五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本票三年之時效。縱若未罹於時效亦因被 上訴人非原持票人林于峻之繼承人亦不得以其本身名義聲請本票裁定,應由林于 峻之繼承人林宜臻行使票據上權利始為合法。況林于峻取得系爭本票乃係出於脅 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距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尚未逾三年。又被上 訴人係因出借款項予林于峻而取得本票,係以本人名義行使本票債權,並非繼承 林于峻之權利,並否認林于峻有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等語置辯。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 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執票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係於訴訟外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 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均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 ,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 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因此,對於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本票債務,須於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 之效力。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 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然執票人卻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 保持,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雖於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本票裁定,然此僅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請求,並非該條之起訴,尚需於聲請本票裁定後的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 強制執行,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查被上訴人均未為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 此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未於本 票裁定後之六個月內開始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已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算,於九 十年十月十九日屆滿。本件本票債權已因罹於三年時效而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四、按消滅時效於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 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故系爭本 票之本身債權雖仍存在,惟暨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自得因時效經過而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已經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其真意亦含有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 利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李昭彥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