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373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 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 第334條亦有明文。
二、查昌邑開發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97年10月23日 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於同日就任,此有昌邑公司97 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可稽,受 罰人遲至97年11月19日始向本院聲報,顯逾聲報期限之規定 。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處受罰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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