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53號
TCDV,96,重訴,353,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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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丑○○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地○○
      I○○
      N ○
      戌○○
      巳 ○
      P○○
      亥○○
      S○○
      H○○
      天○○
      酉○○
      J ○
      B ○
      甲○○○
前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L○○
被   告 癸○○
前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D○○
      卯○○
      辰○○
      黃○○
      M○○
      壬○○
      A ○
      F○○
      E○○
      申○○
      寅○○
      K○○
      R○○
      Q○○
      己○○
      丁○○
      戊○○
      玄○○
      O○○
      子 ○
      乙○○
      未○○
      午○○
      庚○○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宙○○○
      U○○
      丙○○
      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16.4平方公尺;同地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6.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亥○○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50.51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1.0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52.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4.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S○○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8.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O○○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9.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H○○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61.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2.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3.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天○○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J○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144.30平方公尺;同地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2部分、面積47.08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02.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B○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31.4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3.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面積42.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R○○Q○○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1部分、面積51.78平方公尺;同地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2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P○○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U1部分、面積33.27平方公尺;同地段1-2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U2部分、面積135.6 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N○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同地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2部分、面積25.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I○○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W1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同地段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W2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同地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W3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F○○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部分、面積6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部分、面積10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165.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U○○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48.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Z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D1部分、面積15.30平方公尺;同地段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D2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丙○○己○○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1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同地段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1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同地段6-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2部分、面積80.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拆除地上物。
被告M○○壬○○亥○○辰○○癸○○S○○O○○H○○天○○酉○○、J○、子○、B○、甲○○○



未○○午○○宙○○○宇○○R○○Q○○P○○N○、I○○F○○、巳○、戌○○U○○地○○丁○○丙○○己○○戊○○玄○○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及被告M○○壬○○亥○○辰○○癸○○S○○O○○H○○天○○酉○○、J○、子○、B○、甲○○○未○○午○○宙○○○宇○○R○○Q○○P○○N○、I○○F○○、巳○、戌○○U○○地○○丁○○丙○○己○○戊○○玄○○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M○○壬○○亥○○辰○○癸○○S○○O○○H○○天○○酉○○、J○、子○、B○、甲○○○未○○午○○宙○○○宇○○R○○Q○○P○○N○、I○○F○○、巳○、戌○○U○○地○○丁○○丙○○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I○○、N○、戌○○、巳○、P○○亥○○S○○H○○天○○酉○○、J○、B○、甲○○○癸○○M○○壬○○R○○Q○○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有請求被告D○○卯○○、黃 ○○、A○、E○○申○○寅○○乙○○、K○ ○及庚○○等10人拆屋還地外,暨如主文第1項至第29 項所示。
二、請求被告給付不得當利如後:(一)被告M○○、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 3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179,06 2元。(二)被告亥○○辰○○黃○○、A○應給 付原告89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 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179,826元。(三)被告癸○ ○應給付原告668,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133,631元。(四)被 告S○○應給付原告45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91,746元。(五 )被告O○○應給付原告52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104,291元 。(六)被告H○○E○○申○○寅○○應給付 原告36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 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72,019元。(七)被告天○○應 給付原告30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 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61,659元。(八)被告酉○ ○應給付原告31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62,243元。(九)被告 天○○酉○○應給付原告21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43,508元 。(十)被告J○、K○○應給付原告1,021,6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 原告204,323元。(十一)被告子○應給付原告600,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 給付原告120,082元。(十二)被告B○應給付原告252 ,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 ,每年給付原告50,423元。(十三)被告乙○○、甲○ ○○應給付原告18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36,780元。(十四)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13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26,957元。( 十五)被告午○○應給付原告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6,272元 。(十六)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48,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69 ,765 元。(十七)被告陳秀鳳應給付原告79,5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 原告15,908元。(十八)被告宇○○應給付原告246,6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 年給付原告49,325元。(十九)被告R○○Q○○應 給付原告34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 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68,193元。(二十)被告P ○○應給付原告70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141,915元。(二一 )被告N○、D○○應給付原告347,3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69,4 67元。(二二)被告I○○應給付原告561,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 告112, 244元。(二三)被告F○○應給付原告366,1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



年給付原告73,222元。(二四)被告巳○應給付原告39 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 ,每年給付原告78,196元。(二五)被告戌○○、卯○ ○應給付原告62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125,833元。(二六) 被告U○○應給付原告18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36,632元。( 二七)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0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21,447 元。(二八)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9,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11 , 886元。(二九)被告丙○○己○○戊○○應給 付原告3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土 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7,608元。(三十)被告玄○○ 應給付原告32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 返還土地為止,每年給付原告65,778元。 三、就前開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1-2(下稱1-2地號 土地)、1-30(下稱1-30地號土地)、6-49(下稱6-49 地號土地)及6-61(下稱6-61地號土地)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與位置,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因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顯屬 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並拆除其上地上物,如主文第1項至第29項所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民法第179條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法院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得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商業區, 附近商店林立與交通便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3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予原告,應 屬適當。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照片、台中市○區○○段六小段1-2、1-30、6-49及6-6 1等地號現況實測成果圖、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中市東 戶字第0970003023號函、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中縣里 戶字第09700039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地○○I○○、N○、戌○○、巳○、P○○、亥○ ○、S○○H○○天○○酉○○、J○、B○及甲○ ○○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地○○I○○、N○、戌○○等人占用1-2地號 土地,被告巳○、P○○亥○○S○○H○○天○○酉○○、J○、B○及甲○○○等10人占用1- 30地號土地。被告地○○等14人均有權占有上開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均希望以公告現值之50%,向原告 購買占有土地。
二、占用1-2地號土地情形如後:(一)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421-6號建物為被告地○○所有,該建物係訴外人 劉金漢向原告承租土地而興建,劉金漢過世後由訴外人 劉鎮國繼承,劉鎮國於84年1月13日將該建物與土地承 租權出賣予被告地○○,是被告地○○非無權占用土地 。(二)門牌號碼台中市○○路421-7號建物為被告I ○○所有,就有門牌部分,係訴外人東木英向原告承租 土地而興建,東木英之子訴外人王增成於62年12月31日 將該建物與土地承租權出賣予訴外人羅蔡珠美,羅蔡珠 美嗣於73年12月7日出賣予被告I○○,故被告I○○ 有權占用土地。再者,就無門牌部分,係東木英向原告 承租土地而興建,東木英之子王增成於62年12月31日將 該建物及土地承租權出賣予羅蔡珠美,羅蔡珠美於74年



1月9日出賣予訴外人羅採如,羅採嗣於89年7月7日出賣 予被告I○○,故被告I○○有權占用土地。(三)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113巷1-1號建物為被告N○所有, 該建物係訴外人王清濟向原告承租土地而興建,嗣於73 年間將該建物與土地承租權出賣予被告N○之父訴外人 蔡天助,故被告N○係有權占用土地。被告D○○雖將 戶籍登記於該建物,然被告陳憲未占用該建物。(四)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13巷24號建物為被告戌○○所 有,該建物為訴外人林英昌向原告承租土地而興建,林 英昌於66年9月21日將該建物及土地承租權出賣予被告 戌○○,故被告戌○○係有權占用土地。被告卯○○雖 將戶籍登記於該建物,然被告卯○○未占用該建物。 三、占用1-30地號土地情形如後:(一)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103號建物為被告辰○○所有,該建物為訴外人王 來金向原告承租土地而興建,王來金於73年1月20日將 建物(即包括整編後門牌號碼103、105、107、109、11 1號5棟建物,面積約500坪,整編前均為103號)及土地 承租權出賣予訴外人陳變、詹奈及吳秀霞等3人。被告 辰○○陳變之子,自屬有權占用土地。被告黃○○癸○○及巳○等3人僅係戶籍登記於該建物,未占有該 建物。(二)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07號建物為被告 亥○○所有,被告亥○○吳秀霞之配偶,自屬有權占 用土地。被告M○○壬○○P○○及A○等4人係 戶籍登記於該建物,均未占有該建物。(三)門牌號碼 台中市○○路109號建物為被告S○○所有,陳變、詹 奈及吳秀霞3人向王來金購買時,被告S○○亦有出資 ,故被告S○○有權占用土地。(四)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113巷1號建物為被告H○○所有,該建物為訴外 人郭評枝向原告承租土地而興建,於68年8月5日將該建 物及土地承租權出賣予被告H○○,故被告H○○有權 占用土地。被告E○○申○○寅○○等3人僅戶籍 登記於該建物,均未占用該建物。(五)門牌號碼台中 市○○路115號建物為被告天○○(原名紀好)所有, 該建物為訴外人鄭兩傳、鄭榮河向原告承租土地而興建 ,於68年3月16日將該建物及土地承租權出賣予被告天 ○○及訴外人林芙美,故被告天○○有權占用土地,被 告酉○○林芙美之子,自屬有權占用土地。(六)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119巷17號建物為被告J○所有, 該建物為訴外人林清向原告承租土地而興建,林清將該 建物及土地承租權出賣予訴外人謝錦榆謝錦榆嗣於70



年9月9日出賣予被告J○,故被告J○有權占用土地。 被告K○○為J○之女兒,自屬有權占用土地。(七)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21號A棟建物為被告B○所有, 該建物為訴外人陳游草向原告承租土地而興建,陳游草 過世後,由被告女兒B○繼承居住,故被告B○有權占 用土地。(八)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21號B棟建物為 被告甲○○○所有,該建物為陳游草向原告承租土地而 興建,陳游草過世後,由被告B○繼承,被告B○將該 建物及土地承租權出賣予訴外人江昌昂,江昌昂嗣於67 年11月15日出賣予被告甲○○○,故被告甲○○○有權 占用土地,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84年度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讓渡契約書、台中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提存書、契稅繳約通知書、讓渡書、 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租金收據等件為證。
丙、被告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 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2414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 總會決議可參。被告癸○○占有原告所有1-30地號,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4.4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訴外人 陳金梯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由陳金梯建築建物居住使用 ,陳金梯於42年5月31日,將土地承租權及該建物,讓與 訴外人張銘彬張銘彬嗣於49年5月20日讓與被告癸○○
二、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之基地,故如土地所有權出租基地,承租人 在其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嗣後建築所有權人將建物出售 移轉予他人,依民法第426條之立法意旨,應不論建物有 無保存登記,或得否依登記移轉所有權,只要能取得房



屋之合法權源,均應認定原有土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建物之人,仍繼續存在。被告癸○○張銘彬間簽訂之 杜賣證書,其記載:賣價59,000元,收到30,000元,另 立有收據付承買人收執,餘款11,000元由承買人代出賣 人之支付積欠第一銀行之租金。立杜賣證書人願意出賣 其所有不動產,出賣不動產之標的有承租土地之權利與 建物。建物標示為台中市糬町六丁目壹之壹地號 (高王 爺巷)即整編後1-30地號土地,建物為磚木混造蓋瓦平房 住家壹棟,建坪參拾參坪七合是勺,換算成公制為111 .36 平方公尺,其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4.41平方公 尺相當。足見被告癸○○之前手向原告承租附圖所示C部 分土地,被告癸○○之前手嗣將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被告,被告癸○○之前手前手與原告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對被告癸○○繼續存在,是被告癸○○有權 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三、按租金之計算,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於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系爭土 地雖位於台中市○區○○路旁內,然被告利用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非多。再者,原告與土地承租人間之租賃 合約,關於租金之計算,均約定依年息5%計算。是以, 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賣渡證書、杜賣證書、同意書及台灣第一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函等件為證。
丁、被告M○○壬○○R○○Q○○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M○○壬○○係居住在門牌台中市○○路107號 之建物後方,後方之建物與前方之建物係各自獨立,前 方之建物係被告亥○○居住。門牌台中市○○路103號 建物係被告癸○○借被告M○○壬○○居住。 二、被告R○○為被告Q○○之父親,被告Q○○R○○ 居住在忠孝路421之3號建物內,並非忠孝路421號。因 被告Q○○已自立門戶,故被告R○○Q○○對於建 物均有處分之權利。被告R○○Q○○幾年前有繳交



租金,是被告R○○Q○○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係原告主動停止收租。
戊、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 執行。
二、陳述:被告庚○○與其配偶於86年間共同購買建物,該建 物雖前由庚○○夫婦共有而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亦登 記庚○○名義。然房屋稅籍僅屬行政機關管理,建物現為 告庚○○之子余銘旺所有,是被告庚○○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庚○○雖願意付租金,惟對於原告之租金計算方式有 爭議,因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2%計 算。原告在3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應受32年前 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 處台財產中管字第0979500755號書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己、被告卯○○玄○○宇○○、子○、午○○未○○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 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卯○○未居住在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13巷2 4號建物,該建物係被告戌○○所有,被告卯○○為被告 戌○○之弟。被告玄○○與其先夫均在原告土地上耕種, 門牌號碼忠孝路427號之建物係豬舍改建,該建物雖有多 人居住,然該建物為被告玄○○所有。被告宇○○現居住 在門牌忠孝路42號建物內。門牌號碼忠孝路117號建物係 被告子○公婆所有,被告子○均有繳納建物房屋稅。被告 午○○未○○占有門牌號碼大智路139號之建物。庚、被告D○○辰○○黃○○、A○、F○○E○○、申 ○○、寅○○K○○己○○丁○○戊○○O○○乙○○宙○○○U○○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辛、本院依職權履勘台中市○區○○段六小段1-2、1-30、6-49 及6-6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並囑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與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之其上建物,占 有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實測成果圖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與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嗣 於97年8月15日變更為C○○,業經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參照本件卷宗第2卷第176至179頁)為證 ,原告法定代理人C○○已於97年10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 (參照本件卷宗第2卷第173頁),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 得追加他訴。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97年4月29日、10月28日,追加被告O○○、子 ○、乙○○未○○午○○庚○○、陳秀鳳、U○○丙○○宇○○等10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 請求被告O○○等10人拆屋還地與給付不當得利(參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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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