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23號
TCDV,96,重訴,323,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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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承受訴訟人 戊○○即乙○○之
      己○即乙○○之繼
      丙○○即乙○○之
      丁○○即乙○○之
      甲○○即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己○、丙○○、丁○○、甲○○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10日死亡,訴訟程序依法當 然停止。經查,乙○○之繼承人為戊○○、己○、丙○○、 丁○○及甲○○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各繼承人 亦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惟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以裁定命戊○○、己 ○、丙○○、丁○○、甲○○為乙○○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 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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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