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6年度,1號
TCDV,96,重勞訴,1,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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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瑞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即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就到期部分,每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之給付,每月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0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 95年11月27日未經預告以95復人資字第0950003876號函致原 告:「台端於彰化分行任職期間,辦理多起授信案件,營私 舞弊,圖利他人,並藉職務之便利於客戶間不當金錢往來, 違反本行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核予大過二次,自即日起予 以免職,並退辦勞、健保保險,請查照。」等不實之事由, 將原告解僱,惟原告無該函所示之情事,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更未造成被告損害,然被告僅以該函 文對原告予以免職,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逕予 非常手段將原告免職,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經被告 去函要求回復職務而未果,則兩造間對於彼此間僱傭之關係 存有爭執,故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又被告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經請求回復 職務而遭拒絕受領,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受領遲



延之報酬,爰請求遭不當解僱之日起至回復原職務繼續執行 職務為止之薪資,每月以95年11月遭解僱時之薪資新台幣( 下同)72,600元為計算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5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2,6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於94年 間為興建台中縣文化局屯區藝文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向被告彰化分行貸款1億7,000萬元,授信科目(性質)分 甲、乙兩案,甲案為「中期放款-定期(一般週轉金-合約融 資),額度1億元」,乙案為「應收帳款承購-非買斷(買方 限:台中縣文化局),額度7,0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貸 款案),業經撥款,其中甲案分2次撥款,各5,000萬元,乙 案亦已撥款2次,各為3,382萬元、2,218萬元;嗣玉樹公司 發生惡性倒閉,被告受有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因授信過 程缺失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 原告為被告所屬企金專員,負責經辦本件授信貸款,而系爭 貸款案「撥貸及償還辦法」欄甲案第1項明訂「本案分二次 動撥,第一次憑借戶與台中縣文化簽訂之『台中縣屯區藝文 中心興建工程』合約撥貸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且該合約影本 應留存備查」之授信條件,被告卻未對玉樹公司傳真合約書 進行任何審查,按傳真的合約書第3、4頁條文未銜接,且原 告合約書應達數十頁,然玉樹公司僅傳真5紙不完整之節本 ,原告即以文件備齊為處理,遑論對照正本是否影本、節本 相符,已有違反注意義務,又系爭貸款案「撥貸及償還辦法 」欄甲案第1項明訂「第二次於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 工程款匯入借戶於本行備償專戶後始可動撥」之授信條件, 原告身為經辦人員,按玉樹公司之工程進度表,當實質審查 玉樹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進度,包括何時開工,施工情況為 何,是否遲延等等,且應實至工程現場勘查拍照,並實質審 查系爭工程請款程序,以具體掌握授信條件,原告卻怠於對 系爭工程進度及請款程序等等進行瞭解,實則玉樹公司申請 撥貸時僅為初步設計階段,並未開工,當無可能有第一期工 程款,然原告僅憑備償專戶於94年12月16日有「台中縣文化 」為匯款名義人,匯入1,727,500元紀錄,即以符合授信條 件處理,完全未究明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金額為何、請款 條件及請款時間為何,遑論向台中縣文化局進行任何查證確 認,亦未查驗玉樹公司請款程序是否經專業管理廠商審核, 並經業主核可,顯忽略「台中縣文化局將本案第一期工程款



匯入」之授信條件,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又依照復華銀行企 金專案授信申請書簽審核表末欄B.項記載「本案之綜合營造 險應透過本行保代投保、C.項記載「乙項每次動撥時,應確 認已通過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之審核後始可撥貸」,然 於系爭貸款案,原告完全忽略此授信條件,且未向「業主指 定之專案管理廠商」(即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任何確 認,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玉樹公司於95年5月31日及同年6 月28日分別以第2次、第3次發票與未記載日期之工程請款單 申請金額分別為33,820,000元及22,180,000元之撥貸程序, 原告亦未進行實質審核,注意系爭工程依照工程進度表僅為 初步設計討論定案及細部計畫階段,尚未進入實際施工階段 ,且未向台中縣政府文化局及專業管理廠商查證,且未至施 工地點拍照確認已進入施工階段,在未確認玉樹公司向台中 縣文化局請款之真實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再者,原告利 用其母林秀滿(帳號:0000-00-00000-00)及其弟楊峻賢( 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於被告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 ,與玉樹公司、其董事長蔡俊毅、總經理湯永華,及恆塑公 司董事長蔡俊賢為頻繁且不明資金往來,金額高達2千萬元 以上,並私下持有楊峻賢、玉樹公司及恆塑公司已蓋妥存款 印鑑之空白取款條,足證原告顯與玉樹公司及恆塑公司及其 負責人等關係異常密切,且原告之弟楊峻賢帳戶交由原告管 理。尤原告之母林秀滿為家庭主婦,職業為家管,絕無可能 與玉樹公同等人有何資金往來需要,卻與玉樹公司等有資金 往來關係,顯見林秀滿之帳戶即係交由原告管理無疑,已違 反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2 項第3款、「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管理要點 」
第11條及第19條之約定,及銀行法第35條規定,原告既與客 戶間有不當金錢往來,已違反上開規定與工作規則。茲因原 告於93及94年間有上開多起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情,情 節重大,經被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及被告公司員工 獎懲處理要點第9條第9款之約定,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予以記大過二次予以免職,應屬合 法有據。且被告接獲台中縣政府文化局於95年8月11日文推 字第950006249號函,進行內部調查,查明認定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始將原告免職(關於時點, 事後再陳報),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 期間,該期間亦非除斥期間,原告依法應舉證被告知悉其情 形之日。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仍得就其造成之損害而 生之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80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金專員,同年月 21日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11月27日將其退保 。
㈡被告於95年11月27日以復人資字第095003876號函將原告予 以免職。
㈢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104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回復原告職務,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收受。嗣被告於 96年1月18日以復興橋郵局存證信號碼26號致原告,稱:「 台端來函所請歉難照准。」
㈣原告於95年11月遭免職時之薪資為72,600元。 ㈤玉樹公司於94年11月11日標得「臺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 程」統包工程。
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本行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六、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反本規則情形重大:…三、利用本 行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毀損行譽或藉職務之便於員工或客戶 間為不當之金錢往來者。」
㈦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9條第9項規定:「員工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記大過兩次免職:…九、其他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本行人事管理相關規章情節重大者。」 ㈧原告之注意義務,應依照「復華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金授信作業處理程序」、「辦 理授信應注意事項」、「復華商業銀行應收帳款業務辦法」 、「亞太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各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 及被告公佈關於「帳戶管理員」之函文、被告公司員工服務 管理要點等。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無違反與被告所約定或法定之規則情節重大,而被告 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3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
㈢若被告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金額 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玉樹公司於94年間為興建系爭工程,向被告



彰化分行貸款1億7,000萬元,授信科目(性質)分甲、乙兩 案,甲案為「中期放款-定期(一般週轉金-合約融資),額 度1億元」,乙案為「應收帳款承購-非買斷(買方限:台中 縣文化局),額度7,000萬元」之系爭貸款案,業經撥款, 其中甲案分2次撥款,各5,000萬元,乙案亦已撥款2次,各 為3,382萬元、2,218萬元;嗣玉樹公司發生惡性倒閉,被告 受有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因授信過程缺失受金管會裁處 ;原告為被告所屬企金專員,系爭貸款案為其經辦;被告前 身為亞太商業銀行,91年9月聲請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96 年8 月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等事實,提出被告銀行企金專 案授信申請書兼審核表、授信案件概況表、被告員工動態資 料紀錄表、台中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統包契約書、工程 進度表、亞太商業銀行員工動態紀錄卡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二、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貸款案之經辦企金專員,被告對於企金 業務人員採帳戶管理員制,系爭貸款案係由原告1人為經辦 窗口,原告疏於依被告內部制訂之各授信作業規範辦理,其 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負 賠償之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為辦理系爭貸款案之企金專員,依被告制訂之「營業單 位組織定位暨業務分工制度」第3條規定,原告屬於業務部 門之企業金融業務組。被告制定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款 作業規範」第4條關於各項授信應注意事項之㈠融資撥貸基 本作業規定:「1.企金業務專員:⑵審核撥貸之申請是否符 合授信核定條件」;被告制訂之「亞太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各 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辦法」第2條「㈡企金專員」之職掌 及權責為包括:「11.依授信核准條件徵提及整理授信債權 文件及擔保品,以確保其正確及完整。…13.追蹤現放案件 ,掌握公司營運狀況,確認符合批示條件,並依授信規章, 呈報信用貶落之案件,以控管自己所轄企金案件品質」;被 告制訂之「企金授信作業處理程序」第2條關於企金授信業 務部門職掌規定:「㈠授信案核准後,企金業務人員應依批 覆條件訂妥各項約據及文件…㈡前項文件正本未送達作業小 組前不得辦理撥款,惟為爭取時效,企金分行於收到文件正 本後得先傳真作業小組撥款,正本暫由企金授信業務部門保 管」;被告制訂之「授信業務準則」第41條規定:「供作資 本性支出之中長期放款,應由承貸單位查核其工程進度或實 際情形後分批核貸」;被告制訂之「辦理授信應注意事項」 第4條依據授信用途辦理各類授信原則之㈦建築融資部分規 定:「2.受理時應徵取興建計畫、財務計畫、營運計畫書、



合建契約書及建築執照等文件。…7.本項授信應按建造工程 進度動用,工程進度應由授信戶提供監造人之勘驗記錄或承 造人之工程進度證明,或由本行會同監造人實地查驗」,足 認原告為經辦系爭貸款案之企金專員,應負責各項申貸條件 內容之實質審核工作,就申貸案件並非僅單純為形式之審查 即可。
㈡次查:系爭貸款案「撥貸及償還辦法」欄甲案第1項明訂「 本案分二次動撥,第一次憑借戶與台中縣文化簽訂之『台中 縣屯區藝文中心興建工程』合約撥貸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且 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之授信條件,而玉樹公司所傳真之 系爭工程契約書共5頁、工程進度表1頁,就系爭貸款案件審 核撥款流程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於94年11月21日簽訂,玉樹 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第1次申請甲案撥貸5,000萬元,經辦人 員即為原告,其簽註意見欄記載「擬請准予核撥」,於第1 次撥款後5日即94年12月20日,玉樹公司第2次申請甲案撥貸 5,000萬元,經辦人員亦為原告,其亦於簽註意見欄記載「 擬請准予核撥」玉樹公司僅隔5日即再次申請,原告如確實 依被告制訂之前述各該授信審查作業規範辦理,核閱系爭工 程契約書內容,極易發現玉樹公司不正常申撥情形。而系爭 工程設計階段即預估225工作日,此亦可參照系爭工程之工 程進度表可知,台中縣文化局於95年8月11日函被告表示, 系爭工程尚未開工,當無94年12月12日即有第一期估驗款之 理,原告如確實依被告制訂之前述各該授信審查作業規範辦 理,當可發現玉樹公司不正常申撥情形,此時縱無法透過台 灣銀行查詢實際匯款人,非不得透過詢問業主即台中縣文化 局是否確實匯款,或要求授信戶提供監造人之勘驗記錄等方 法查核,否准玉樹公司當時申請甲案第2次撥貸5,000萬元, 然原告率爾建議核准撥貸,原告就甲案第2次撥貸已有執行 職務之疏失,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受領申請撥貸過程中所 應注意者僅為玉樹公司是否得標?與業主是否簽約?其而實 際上玉樹公司確實有得表、與業主已簽約,系爭工程契約書 業餘94年10月25日已提供予總行審核,不會造成被告損失云 云,除與事實上被告確實因此受損不符,另參照玉樹公司所 傳真傳真契約書5頁,其中第3頁最末端為第7條第1項第1款 ,而第5頁開頭即出現第8條條文內容,若以一般人之注意程 度,即可發覺該契約條文內容有欠完整,原告對此欠缺未命 玉樹公司補正,竟而為准予撥貸之建議,益見其已忽略上開 應注意事項。
㈢原告主張依被告制訂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款作業規範」 第3條規定,授信撥貸作業及批覆條件履行覆核、未完備事



項設簿追蹤控管均為「作業小組」之職掌,非其業務部門之 職責云云,惟上開規範縱對作業部門有類似之作業要求,無 解於原告依首開各項作業規範、辦法相關規定應負責之職務 內容。再查,金管會97年1月15日函檢附96年5月24日金管銀 ㈥字第09600166851號裁處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以 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㈠實施帳戶管 理員制度,未加入內部牽制功能:貴行(即被告)徵授信作 業制度,係將相關對保程序、文件徵提、擔保品設質之相關 機構照會、工程實地履勘等事項交由同一企金業務專員處理 ,其後僅需業務主管一人覆核;案件申請動撥前,撥款部門 人員僅形式要件審核,無須進行實質交叉覆核,未能發揮內 部牽制功能。致借戶及授信業務員得以用假造文件撥貸得逞 。㈡徵授信作業未依規定查證文件真偽,核有缺失:本案授 信業務員未依貴行所訂「授信準則」、「企業金融授信案件 審核程序辦法」等相關規範確實審核工程合約、查證客戶徵 提文件真偽…㈣撥款作業僅規定形式要件審查,撥款控管機 制有缺失:貴行所訂之「企金授信作業小組撥貸作業規範」 ,僅規定授信撥款作業人員在撥付款項前對文件應做形式要 項審核,本案因未能實質審查借戶所提文件真實性,且未以 照會方式核對撥貸條件,致借戶及承辦行員得以偽造文件撥 貸得逞」,益證辦理系爭貸款案時,被告內部作業規定企金 業務專員負實質審查工作,撥貸作業小組人員僅需於撥款前 形式審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查原告已於94年12月15日將玉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相關之工 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險由復華產險業務代理人有限公 司承接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復華產險業務轉介確認單及營 造綜合保險單附卷可參,原告主張企金專案授信申請書簽審 核表末欄分別有記載:「B.本案之綜合營造險應透過本行保 代投保」等事項,被告抗辯原告未予注意云云,自難採信。 ㈤關於系爭貸款甲案第1次撥貸5,000萬元,及乙案撥款2次, 各33,820,000元、22,180,000元部分,據卷附企金專案授信 申請書兼審核表所示,甲案第1次撥貸批覆條件為:「憑借 戶(即玉樹公司)與台中縣文化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撥貸 5,000萬元,且該合約影本應留存備查」,係憑玉樹公司與 台中縣文化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為條件,核被告總行批示 之文義,無非係在確認借戶即玉樹公司確已承攬系爭工程, 而玉樹公司確有與台中縣文化局就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 應認已符合被告總行之批示條件,原告未將合約完整影本留 存備查,固與批覆指示有違,容有疏失,然不能以原告未檢 具備查完整之合約為由,即指其此等疏失與被告撥款及後來



放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而令原告負此部分損害 賠償之責。至於乙案部分,被告僅泛指原告未詳核系爭工程 是否確已進入施工階段,即准予申請撥貸等語,然查玉樹公 司95年5、6月申請撥貸時,已檢附函文、申請書、請款單、 發票等資料,且此時系爭工程已簽約半年以上,原告據以為 准予撥貸之建議,難謂執行職務有何不當,此外,關於企金 專案授信申請書簽審核表末欄雖又有記載:「C.乙項每次動 撥時,應確認已通過業主指定之專案管理廠商之審核後始可 撥貸」等語,然此部分,應指貸款核准後之核撥款項應注意 之事項,而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參照復華商業銀行應受帳款 業務辦法第16條之規定,應屬帳款帳務作業小組之權責,此 部分與原告所擔任之企金專員職掌有別,此外,被告復未進 一步提出被告應再查證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無從認原 告就乙案撥貸部分有何過失。
㈥被告復抗辯:原告利用其母林秀滿(帳號:0000-00-00000- 00)及其弟楊峻賢(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於被告 公司彰化分行之帳戶,與玉樹公司、其董事長蔡俊毅、總經 理湯永華,及恆塑公司董事長蔡俊賢為頻繁且不明資金往來 ,金額高達2千萬元以上等情,雖提出資金往來明細及關係 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 00-00之資料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支付憑條等為證,惟 經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之該等資料僅能證明玉樹公司董事 長蔡俊毅與林秀滿、楊峻賢間有資金往來,至於被告是否利 用該二人之帳戶為不當之往來,並無法因此證明,又被告抗 辯原告私下持有楊峻賢、玉樹公司及恆塑公司已蓋妥存款印 鑑之空白取款條乙節,其持有該等取款憑條係基於授權而或 是其他目的,並無法因此得知,對於原告因此有何不當之往 來,亦未見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為原告違反 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 第3款、「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管理要點」 第11 條及第19條之約定,及銀行法第35條規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㈦據上所述,原告於辦理系爭貸款案中,關於甲案第2次撥貸 5,000萬元部分確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其因而導致 原告受有損失,自可認為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餘部分 則無法證明被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尚難作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正當理由。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然上開關於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 一當除斥期間經過,雇主即產生失權之效果,關係重大,是 關於「知悉」之解釋固應從嚴解釋之,查原告主張玉樹公司 於95年8月8日即發生惡性倒閉情事,被告公司隨即於同日以 復彰字第0950000157號函致臺中縣政府文化局,臺中縣政府 文化局並於95年8月11日以文推字第0950006249號函函覆, 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召開95年度第5次人評會議開會討論, 其討論案由為:彰化分行辦理授信戶玉樹公司相關授信缺失 按,相關懲處事宜,說明:「一、彰化分行授信戶玉樹公司 因系爭工程,94年12月向本行申貸合約融資1億元及應收帳 款7千萬元,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6月29日陸續撥貸合計 1.56億元,95年8月6日該公司即發生退票,負責人失聯,本 行可能遭受1.22億元鉅額損失。二、…⒉審查:借戶提供之 合約書為傳真之節本,內容無法銜接,未實質審查,亦未向 業主查證,每階段之撥貸額度顯與借戶之資金需求用途不符 ;…」,經開會討論後經全體出席委員會決議:「一、乙○ ○欺瞞各級作業人員,造成本行巨額損失,另涉及其他授信 違失,操守不良,其母親及胞弟之帳戶間資金往來密切,符 合本行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第2款:…視為違反工作規則重 大,逕予解僱,依本行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9條第9款:違反 工作規則,核予大過兩次」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復華銀行 人事評議委員會95年度第5次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於決議當時,已經相當程度深入調查,並且已確認原告有前 揭所認定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存在,以嚴格之解 釋,仍足以解釋其已知悉。至於該決議其後雖因被告副董事 長對巫丑所為處分有不妥為由而退回重審,被告復於95年11 月16日又召開95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惟查,參 照該會議記錄之說明二之記載為:「乙○○保管客戶之空白 憑條、包括逾期戶玉樹營造、鴻記開發、恆塑實業、楊員母 親林秀滿及胞弟楊峻賢等,經調閱帳戶資料發現其親屬帳戶 與上述逾期授信戶間資金往來密切,楊員藉職務之便與客戶 間不當金錢往來,且授信戶發生逾期使本行蒙受重大損害; 單位經理未盡督導之責,亦應負責」等語,及決議內容「一 、前彰化分行經理人巫丑懲處如下:…二、其餘各員依95年 度第5次人評會議:⒈乙○○為反本行工作規則第39條第2項 第2款:…違反工作規則,記過兩次免職」等語,即知該次 決議之重點在於討論原告之經理吳丑之懲處問題,同時再次 確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前次懲處結果,雖第6次人事評議 委員會會議增加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有資金不當往來乙節,然 關於本院所認定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既已於第5次



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時已知悉,而第6次人事評議委員 會會議之召開又僅因原告之經理巫丑部分遭退回重審,其餘 部分既已無疑義,被告自無從諉稱其於該次會議決議而始知 悉,是被於此抗辯,要無足採,則原告既於95年10月23日知 悉被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其竟於95年11月27 日始以復人資字第095003876號函將原告予以免職,其終止 契約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其所為之終止自難認為合法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因被告之終止而失效,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既未消滅,而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 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由被告受領,則原告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時間之報酬,復查本件原告 既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自得預計其 將來亦不願為給付,是其對於將來未到期部分,自有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部分,原告 自仍得一併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之 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600 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即每月1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僱傭關係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 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 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489條、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制訂之「員工獎懲 處理要點」第12條規定:「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錯失…,如有 民事賠償責任,應向保險公司或員工索賠。」是被告自得請 原告就系爭貸款案中疏失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核被告損害之金額,被告於甲案1億元轉列呆帳66,936,07 9元,原告僅就甲案第2次撥貸5,000萬元部分有執行職務之 缺失,即就甲案呆帳部分之一半即33,468,040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有過失,然被告總行及分行之授信管理與作 業部門就此部分核貸,亦難認無審核上之過失,應同分擔其 等過失造成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亦有過失,為屬有據,經核 其比例,本院認原告與被告總行、分行對此應各分擔3分之1 過失責任,故原告應就其中11,156,013元負賠償之責,故被 告主張其對原告得主張抵銷乙節,為屬可採。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被 告主張抵銷,應以到期者為限,未到期部分尚不得主張抵銷 ,又截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應給付95年11月27日至 97年9月30日為止之薪資及利息(即各期分別起算截至97年 10月30日為止之法定利息)為已到期之薪資報酬債權,原告 就此主張抵銷為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尚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97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原告72,600元,即如未按期給付,應各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關於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將來給付之訴,其 未到期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先為准許假執行 之必要,至於就事後到期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部分既經敗訴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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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