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台中縣大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庚○○○
o○癸○○之承受
號5樓
r○○癸○○之承
p○○癸○○之承
號
s○○癸○○之承
q○○癸○○之承
j○○
60號
g○○
h○○
地○○○
i○○
m○○(壬○○之承
t○○(壬○○之承
u○○(壬○○之承
w○○(壬○○之承
v○○(壬○○之承
丑○○
亥○○○
巳○○
辰○○
午○○
寅○○
卯○○
天○○
申○○
未○○
酉○○
V○
M○○
K○○
G○○
N○○
J○○
L○○
I○○
H○○
Z○○
W○○○
A○○○
Y○○
X○○○
e○○
f○○
c○○
號
b○○
d○○
兼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a○○
人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辛○○
弄40
被 告 P○○
被 告 宙○○
兼訴訟代理 F○○
人
被 告 林素真
被 告 F○○
玄○○
O○○○
2
E○○
C○○
B○○
被 告 D○○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Q○○
T○○
S○○
R○○
U○○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j○○、g○○、h○○、地○○○、i○○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將座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五五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五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Z○○、W○○○、A○○○、Y○○、X○○○、e○○、f○○、c○○、b○○、d○○、a○○等人應將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八之一一地號之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o○、p○○、r○○、s○○、q○○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丑○○、子○○、辛○○等人應將座落於附表三所示各自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玄○○、O○○○、E○○、C○○、B○○、D○○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壹元,並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j○○、g○○、h○○、地○○○、i○○連帶負擔千分之五二,由未○○連帶負擔千分之零點二,由Z○○、W○○○、A○○○、Y○○、X○○○、e○○、f○○、c○○、b○○、d○○、a○○連帶負擔千分之二三,由o○、p○○、r○○、s○○、q○○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四,由玄○○、O○○○、E○○、C○○、B○○、D○○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由庚○○○負擔千分之十五,由丑○○負擔千分之四八,由子○○負擔千分之十七,由辛○○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o○、p○○、r○○、s○○、q○ ○、j○○、g○○、h○○、地○○○、i○○、亥○○ ○、巳○○、午○○、卯○○、申○○、未○○、酉○○、 V○、M○○、K○○、J○○、L○○、I○○、H○○ 、Z○○、W○○○、X○○○、e○○、f○○、c○○
、b○○、d○○、a○○、丙○○、宇○○、玄○○、E ○○、C○○、B○○、D○○、Q○○、T○○、S○○ 、R○○、U○○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97年5月4日死亡、 壬○○於96年11月13日死亡,彼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經 原告於97年7月31日聲請癸○○之繼承人o○、p○○、r ○○、s○○、q○○承受訴訟,及壬○○繼承人即m○○ 、t○○、u○○、w○○、v○○於97年12月5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系爭大里㈠市地重劃區排水A幹線工程 (系稱系爭A幹 線工程)之主辦機關,依台中縣政府96年09月13日府地劃字 第0960259952函說明載明關於『A幹線』工程之主辦單位 乙節,依本府85年09月17日85府工土字第236529號函略以: 大里㈠市地重劃區排水A幹線,僅該工程係配合大里㈠市地 重劃故協議收購該工程用地補償費由本府撥付支應外,需地 機關仍為大里市公所,原告就此不為爭執,足認系爭A幹線 工程所需土地之需地機關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於73年間辦理系爭A幹線工程,需使用被 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土地,兩造歷經多次協調,最終雙方 協調依協議收購方式,由原告發放補償費予被告,被告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雙方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核發 補償費予被告,被告亦已全數領取無訛。被告領取土地補償 費後,依約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95年 12 月6日發函被告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迄未履行,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欄 (一)( 三)( 四)( 五)( 六) (七)( 九)( 十)( 十二)所示之被告將各該聲明欄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欄 (二)( 八)( 十一)( 十 三)所示之被告,因附件所示協議價購為A幹線工程用地即契 約標的業已移轉他人,契約給付不能,除依法以起訴狀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聲明欄 (二)( 九)( 十二)( 十四)所示之被告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將各該聲明 欄所示自原告受領之補償費及其法定利息返還原告等語。二、並聲明:
(一)被告m○○、t○○、u○○、w○○、v○○等五人應將 座落於大里市○○○段五八之三三九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
四三二七分之二一六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j○○、g○○、h○○、地○○○、i○○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萬貳仟貳佰零玖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P○○應將座落於大里市○○段六七地號之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F○○、宙○○應連帶將座落於大里市○○段一一四地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四○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
(五)被告亥○○○、巳○○、辰○○、午○○、王永勳、卯○○ 、天○○、申○○等八人,應連帶將座落於大里市○○段三 五五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一六六,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
(六)被告未○○應將座落於大里市○○段三五五地號之土地,應 有部分壹萬分之五五,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七)被告酉○○應將座落於大里市○○段三五五地號之土地,應 有部分壹萬分之五五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
(八)被告Q○○、T○○、S○○、R○○、U○○等五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V○、M○○、K○○、G○○、J○○、L○○、I ○○、H○○、N○○等人應連帶將坐落於大里市○○○段 一一八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十)被告Z○○、W○○○、A○○○、Y○○、X○○○、e ○○、f○○、c○○、b○○、d○○、a○○等人應連 帶將坐落於大里市○○○段一一八之一一地號之土地,面積 七○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十一)被告o○、p○○、r○○、s○○、q○○等五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零肆佰陸拾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如附表三之被告庚○○○、丑○○、子○○、辛○○等人 應將座落於附表三所示之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十三)被告玄○○、O○○○、E○○、C○○、B○○、D○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七三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Q○○、T○○、S○○、R○○、U○○ 等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提出於本院之 書狀、陳述記載如下:
一、被告丙○○、P○○、m○○ (壬○○之承受訴訟人)、t ○○ (壬○○之承受訴訟人)、u○○ (壬○○之承受訴訟 人)、w○○ (壬○○之承受訴訟人)、v○○ (壬○○之承 受訴訟人)、亥○○○、巳○○、辰○○、午○○、寅○○ 、卯○○、天○○、申○○及Q○○、T○○、S○○、R ○○、U○○則以:兩造間就附件所示系爭土地存有協議收 購之法律關係,惟兩造既於73年3月7日協調會中達成協議, 即兩造間成立協議土地收購契約,自斯時起原告即得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然原告遲至96年6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 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拒 絕給付,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Z○○、A○○○、Y○○、辛○○、F○○則以:同 意原告之請求。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台中縣大里市地重劃區外排水 A幹線工程用地,依原告提出之補償清冊係將「征收用地」 部分之文字刪除,僅保留「協議收購」補償清冊文字,而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於前揭清冊上蓋用印文,依文義解釋應認系 爭A幹線工程用地性質上為「協議收購」,而非公法上之強 制徵收,為私法事件。次查,前揭補償清冊依卷附資料係出 自於原告73年8月24日73里鄉建字第13569號函文,該函文係 原告函台中縣政府,其函文主旨係檢送大里市地重劃區外排 水A幹線工程用地代為發放土地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清 冊各乙冊,代扣印花稅繳款書收據聯二張,先行使用土地同 意書四十份等文件,表明就系爭A幹線工程各項補償費合計 已發放土地補償費1,577,841元 (代扣印花稅6,300元)、農 林作物補償費93,762.9元 (代扣印花稅365元),未發放剩餘 款255,889.6元等,且於通知需用地所有權人函文(原告73 年7月20日73里鄉建字第11370號)說明欄二上亦載明「附件 通知單上所註印花稅額於發放時同時扣繳」,亦為被告或其 被繼承人所明知,依其性質如系爭A幹線工程為公法上徵收 ,自無代扣印花稅可能。再查,系爭A幹線工程係於73年3
月7日由原告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時達成結論,其結論一為 「A幹線排水地價補償以地政機關分割清冊面積以公告現值 加三成(獎勵金)補償(原則上同意,簽准後實施),結論 四為「由本所製印清冊通知發放及『取得土地同意書』」, 其後並由台中縣政府就上揭結論以73年3月28日七三府建都 字第38726號函文核准在案,有該函文在卷可稽,依前揭協 調會結論四既由原告製印清冊通知發放及『取得土地同意書 』,既需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出具『取得土地同意書』,與徵 收係行政處分,不需被徵收之業主出具『取得土地同意書』 顯有不同,足見系爭A幹線工程性質上係屬於私法上買賣契 約,而非公法上強制徵收。又本件原告就系爭A幹線排水用 地與被告間成立協議價購,因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台中縣政 府於78年3月2日以七八府工字第二七三二八號函地政機關逕 為辦理分割登記,即就協議價購部分逕為分割登記時所附台 中縣大里鄉土地複丈合併分割土地結果清冊,就被告或其被 繼承人於協議價購時之土地地號、逕行分割作為A幹線排水 用地部分之地號等附於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78年4月25日 字第10594號收件登記申請書所附被告所出售作為原告A幹 線排水用地之土地,斯時之地號與起訴時之地號或所有權人 已有變更,詳如附件及原告陳報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雖目 前A幹線排水用地之地號為台中縣大里市○○段第53地號, 而本件原告於73年間向被告等所價購之系爭A幹線排水用地 實為上揭大孝段第5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此經本院現場履勘 後,地政機關制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3-A001 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256條及同法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除權雖不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惟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 解除權,因債務之消滅或債務不履行之消滅而消滅。又契約 上之債權關係因時效而消滅者,解除權亦消滅(史尚寬著債 法總論 第544頁、第545頁、72年3月版參照)。蓋以,就 本件而言,債務不履行請求權係民法第348條請求權之變形 ,而解除權係屬從權利,主權利即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 請求權如罹於時效,則從權利解除權亦歸於消滅,此從民法 第295條明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隨 同移轉及第880條明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因時效而消滅者
,其從權利即抵押權,權利人不於時效完成後5年行使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亦歸於消滅之立法意旨可知,從權利與主債 權之權利命運同歸於一體,主權利既罹於時效,則從權利亦 歸於消滅。本件兩造就系爭A幹線工程所需如原告聲明所 示用地既已訂立價購契約,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負 有移轉所有權義務,此項買受人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 權之債權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系爭移轉所有權請求權,並無任何原因無法行使, 自應自契約成立之日即73年3月7日起滿15年即至88年3月7日 止,其請求權消滅。經查,依卷內資料,原告遲至95年2月 14日始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95 年2月14日賢律字第95001號函)催請被告等履行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義務,顯已逾前揭時效,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 權業已消滅,既經被告丙○○、P○○、m○○ (壬○○之 承受訴訟人)、t○○ (壬○○之承受訴訟人)、u○○ (壬 ○○之承受訴訟人)、w○○ (壬○○之承受訴訟人)、v○ ○ (壬○○之承受訴訟人)、亥○○○、巳○○、辰○○、 午○○、寅○○、卯○○、天○○、申○○等人為時效抗辯 ,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又被告Q○○、T○○、S○ ○、R○○、U○○就系爭價購契約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業 已移轉他人,而為給付不能,原告以被告Q○○、T○○、 S○○、R○○、U○○給付不能為由,行使解除權,固非 無據,惟原告給付不能請求權係源於民法第348條之移轉標 的物所有權義務而來,而原告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 ,即原告契約上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解除權亦隨之消滅,自不生被告江 木、T○○、S○○、R○○、許銘許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V○、M○○、G○○、J○ ○、L○○、I○○、H○○、N○○雖未為時效抗辯,惟 酉○○與戌○○同為王伯輝之繼承人,宙○○、F○○、林 素真與被告黃○○同為甲○○之繼承人,V○、M○○、G ○○、J○○、L○○、I○○、H○○、N○○等人與K ○○均為戊○○之繼承人,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 戌○○、黃○○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 (詳見本院97年7月2日 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六行以下、第10頁以下),K○○於訴訟 中為時效抗辯 (97年11月26日筆錄參照),依上規定,戌○
○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酉○○,黃○○所為時效抗 辯效力亦及於宙○○、F○○、林素真 (縱F○○於本院同 意移轉土地予原告(97年12月17日筆錄參照),此種不利必 要共同訴訟人行為,對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對 於其自身亦不生效力),K○○所為時效抗辯效力亦及於V ○、M○○、G○○、J○○、L○○、I○○、H○○、 N○○,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酉○○及宙○○、F○○、林 素真、V○、M○○、G○○、J○○、L○○、I○○、 H○○、N○○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台中縣大里市地重劃區域排水「A幹線」工程用地土地補 償清冊乙份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庚○○○、o○(癸 ○○之承受訴訟人)、p○○(癸○○之承受訴訟人)、r ○○(癸○○之承受訴訟人)、s○○(癸○○之承受訴訟 人)、q○○(癸○○之承受訴訟人)、j○○、g○○、 h○○、地○○○、i○○ (以上5人為癸○○之繼承人)、 丑○○、未○○、子○○及W○○○、X○○○、e○○、 f○○、c○○、b○○、d○○、a○○ (以上8人為己 ○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買賣標的物移轉所 有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丑○○、子○○及 W○○○、X○○○、e○○、f○○、c○○、b○○、 d○○、a○○ (己○繼承人)移轉如主文所示各自應移轉 土地為有理由,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o○(癸○○之承受訴訟人)、p○○(癸○○ 之承受訴訟人)、r○○(癸○○之承受訴訟人)、s○○ (癸○○之承受訴訟人)、q○○(癸○○之承受訴訟人) 、j○○、g○○、h○○、地○○○、i○○、未○○、 玄○○、O○○○、E○○、C○○、B○○、D○○給付 如主文所示各自應給付之價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Z○○、A○○○、Y○○ 同意移轉如主文所示各自應移轉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為被告辛○○、Z○○、A○○○、Y○○敗訴之判決。是 以,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Z○○、
A○○○、Y○○移轉如主文所示各自應移轉土地,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庚○○○、丑○○、未○○、Z○○、W○○○、A○○ ○、Y○○、X○○○、e○○、f○○、c○○、b○○ 、d○○、a○○、子○○、辛○○將坐落於附件所示各自 所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未○○、庚○○○、丑○○、子 ○○、辛○○等人除外)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原 告另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o○、p○○、r○○、s○○、q○○、j○○、g○○ 、h○○、地○○○、i○○、未○○、玄○○、O○○○ 、E○○、C○○、B○○、D○○按主文所示各自應給付 金額給付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 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三:
┌──┬─────┬───────┬─────┐
│編號│原所有權人│地號 │面積 (公頃│
│ │ │ │) │
├──┼─────┼───────┼─────┤
│1 │庚○○○ │涼傘樹段54-196│0.0010 │
├──┼─────┼───────┼─────┤
│2 │丑○○ │涼傘樹段60-197│0.0097 │
├──┼─────┼───────┼─────┤
│3 │丙○○ │涼傘樹段113-7 │0.0134 │
├──┼─────┼───────┼─────┤
│4 │辛○○ │涼傘樹段112-14│0.0016 │
├──┼─────┼───────┼─────┤
│5 │子○○ │涼傘樹段114-1 │0.0046 │
└──┴─────┴───────┴─────┘
附表四:
┌──┬─────┬────┬───────┬─────┐
│編號│原所有權人│繼承人 │地號 │金額 (新台│
│ │ │ │ │幣元) │
├──┼─────┼────┼───────┼─────┤
│1 │丁○○ │玄○○ │樹王段114 │ 3731 │
│ │ │林阿素 │(重測前為涼傘 │ │
│ │ │E○○ │樹段132-17地號│ │
│ │ │C○○ │) │ │
│ │ │B○○ │ │ │
│ │ │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