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254號
KSDV,91,簡上,254,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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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陳威儒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前以執有伊與訴外人黃秋貴所共同簽發之民國九 十年二月八日發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而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提示後因尚有一百十九萬九千七 百二十九元之債權未償,乃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並經鈞院以九十年 度票字第二三七七二號裁定予以准予,惟伊並未與訴外人黃秋貴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持交上訴人,且亦未於上訴人所指對保地點即消費金融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伊之 服務公司所在之高雄市○○○路六八號處出現簽名用印,上開本票關於伊之簽名 顯係出於偽造,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何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本票債 權自屬不存在,今上訴人竟執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而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且經鈞院裁定予以准許,伊就系爭本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並確認鈞院九十 年度票字第二三七七二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審據此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 第二三七七二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以伊所提訴外人黃秋貴申辦借款時所附相關證件中之被上訴人身 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被上訴人本人顯然不同,且系爭本票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 所簽暨其所提簽收單、子女家庭聯絡簿上所書之署押不符而認系爭本票並非其與 訴外人黃秋貴所共同簽發而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本票係伊之徵信對保 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時,同時就訴外人黃秋責與被上訴人之身份確實核對無誤後, 再由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交付,且伊之對保人員辦理對保時係直接對被上訴 人之身份證正本核對身份,並非以其於辦借款時所提出之身份證影本加以核對, 故縱被上訴人之身份證正本與申辦借款時所提出之身份證影本有所不符,亦無法



證明對保當時其不在場,且訴外人黃秋貴即係被上訴人之妻在對保當時亦同在場 ,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身份無疑,況身份證正、影本上之相片不符,或係被上訴 人事先企圖為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而故意提供不符之身份證件以誤導伊之徵信對 保人員以致,此由被上訴人於辦理對保及簽名於系爭本票後旋即於九十年三月份 辦理換發身份證件即可見其企圖,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等證物,實難證明 其上簽名即為其親自署名,且訴訟上之簽名亦可能臨訟偽撰,亦無法證明其簽名 之真偽,自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等證物即認定系爭本票非其所親自 署名,是原審認事用法咸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並駁 回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乃以其執有伊與訴外人黃秋貴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乙紙,其於提示後因尚有一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之債權未償而向鈞院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七七二號裁定予以准予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七七二號民事裁定乙件在卷可證,而 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及上訴人所提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授權書等文件 上之被上訴人署押,乃均非由被上訴人所親簽,而辦理對保當時訴外人黃秋貴與 被上訴人間已因家暴案件核發保護令而未同住,且對保時被上訴人亦不在場等情 ,此經被上訴人前妻即訴外人黃秋貴到場具結證述在卷,而訴外人黃秋貴乃因其 夫即被上訴人施暴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發予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 人更因違反該保護令內容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對之處以拘役五十日確定乙 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九○○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查明無訛,又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黃秋貴辦理貸款案件中所附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影本,其上之個人照片亦明顯非係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於上訴人所提「 消費金融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服務公司正集資訊公司」處任職,亦有消費金融 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另系爭本票上關於被 上訴人之簽名,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簽收單、估價單、出貨單、家庭聯絡簿等 日常文件上之署押核對結果,其書寫形式、筆跡均有明顯不同,是被上訴人既均 未曾在位高雄市○○○路六八號之訴外人正集資訊公司任職,且訴外人黃秋貴乃 係在楠梓加工出口區之「華泰電子公司」上班,其應無由於上開高雄市○○○路 六八號處而為對保之理,且訴外人黃秋貴向上訴人辦理貸款案件資料中所附被上 訴人身分證件影本中之照片既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對保人員辦理對保當時由在 場之人所簽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署押亦與被上訴人之日常簽名顯然不 同,況證人黃秋貴乃因被上訴人施暴而經本院發予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更 因違反保護令內容而經判刑確定,證人黃秋貴所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且無迴 護必要而得採信。今被上訴人於對保當時既未在場,且系爭本票亦非由其所共同 簽發,則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署押自為偽造無疑,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 無庸負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票據債權之 存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依法自屬有據, 原審就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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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