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39號
TCDV,96,建,39,2008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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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補償損失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 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 束。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兩造訂有承攬 契約,履約期間,兩造就第2期、第4期工程有無逾期發生爭 執,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應展延工期, 被告未依約展延工期,並以原告第2期、第4期工程各逾期0. 5日、73日,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4,630,500元,被告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應退還原 告上述逾期罰款金額,並提出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節本、



第2期工期延期申請書、第2期工程第1次申覆工期延申請書 表、第4期工程延期申請書、第4期工程第1次申覆工期延期 申請表等影本為證。則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 ,既已表明被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應就第2 期、第4期工程展延工期,被告未予展延而自原告工程款中 扣除之逾期罰款,應退還原告等語,就其主張之此項原因事 實判斷,原告自係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表示原告施作第2期、第4期工程係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影響而未能於原定工期提出給付,依民法 第230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應退還逾期 罰款等語,惟民法第230條係有關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 ,尚非原告可據為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之實體法上請求權 依據,本院自不受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所拘束;原告嗣於97年 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言詞追加依承攬報酬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暨於97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記載:「補充其他請求權基礎 如下: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依民 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等語。其中依承攬報酬 請求權請求部分,核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自 非屬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就其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部分,於97年5月21日以言 詞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相同,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0年7月18日向被告承攬「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 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基樁、 基礎、建築物及設備地坪,道路及排水系統等之施工,訂立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總價178,800,00 0元,並約定5期施工。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 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相關工 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 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或甲方已經核准追 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得即時據實提出 工程延期申請單(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



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出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 另依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條履約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 第23.4條:「…本條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者以一日計」、第2章施工說明及細則,第5.0條展延 工期:「本工程展延工期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 已有原則規定外,如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乙方得依契約規 定申請展延工期。工期之核延概以被告留存之工程日報為依 據,延期日數由甲方核延之。」、第5.1.1條:「為配合本 工程某期工程或甲方其他工程之進行或受甲方其他工程(以 下均簡稱他項工程)延誤而影響工期者。」、第5.1.3條: 「施工期間如遇平均風速達六級或以上(分別以半天計算, 每日上午8時~12時、下午1時~5時之逐時風速平均值為準 ),或日降雨量達20公厘或以上時,確實影響施工者。(若 日降雨量及平均風速超過規定者,乙方仍出工亦准予展延工 期,惟乙方應詳估危險因素並負其後果責任)。風速及雨量 均以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測站記錄為準。」、第5.1.5條: 「施工期間因大雨致施工場地大量積水積砂,在抽排水及清 砂期間,無法進行下一步驟之工作,因而影響工期者。」即 受氣象及他項工程致影響施工時,被告應准展延工期。履約 期間原告就系爭第2期、第4期工程展延工期爭議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先後於95年3月 31 日及96年1月15日召開2次調解會議,因雙方主張差距過 大,無法讓步而調解不成立。
㈢逾期爭議部分:被告應退還逾期罰款4,630,500元。 ⒈第2期分項工程於90年11月1日開工,原訂於91年2月28日完 工,原定工期120日曆天,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核定 展延206.5日,而於91年10月2日竣工,施工天數總計336日 ,扣除約定工期120日、停工不計入工期9日及被告核定展延 206.5日,逾期0.5日,由被告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 約金3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31,500元。惟此分項工程受氣 象及被告其他工程配合等因素影響工期,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140日。
⑴受氣象之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應再展延1日: 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之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 3條約定,被告應各展延工期1日,被告僅各核給0.5日,應 再展延1日。
⑵受他項工程因素影響工期,應再展延139日: ①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12座基礎,自91年1月12日至91年6月18



日止,因他項工程即出水暗渠工程開挖,無法施工,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 1條約定,應展延158日,被告僅展延126日,應再展延32日 。
②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內之試驗樁高程,自90年11月15日至 90年11月23日,低於設計高程,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 ,應展延9日,被告僅展延3日,應再展延6日。 ③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鋼筋部分,自91年1月4日至91年2月19 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 定,應展延47日,被告僅展延5.5日,應再展延41.5日。 ④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設備基礎,自90年12月30日至9 1年1月29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1條約定,應展延31日,被告僅展延1. 5日,應再展延 29.5日。
⑤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之DELIVERY DUCT SUPPORT FDN,自91 年1月7日至91年2月19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 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 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44日。 ⑥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電梯間,自91年3月12日至91年6月25 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 展延106日,被告僅展延4.5日,應再展延101.5日。 ⑦系爭第9號工程加熱器共22座基礎柱墩,自91年1月5日至91 年5月17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 定,應再展延133日。
⑧系爭第9號工程管線支撐架柱墩,自91年2月20日至91年8月2 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 展延164日,被告僅展延20.5日,應再展延143.5日。 ⑨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A1基礎與吸收塔泵房間、扇形基礎版 上之基座,自91年7月13日至91年9月16日,因IHI公司安裝 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 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79日,被告僅展 延22.5日,應再展延56.5日。
⑩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柱墩共26座,自91年2月5日至91年7月22 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 再展延168日。
⑪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東側廢水池底版,自91年7月26日 至91年8月11日,因IHI公司安裝預埋鐵件,無法施工,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 1.1條約定,應再展延17日。
⑫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區2座DEHUMIDIFIERFDN,自91年8月18日 至91年8月20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 條約定,應再展延3日。
⑬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區PURGEAIR FAN FDN,自91年8月18日至 91年8月22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1條約定,應再展延5日。
⑭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之WP小柱,自91年8月9日至91 年8月20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 定,應再展延12日。
⑮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南側之SEAL&SERVICE TANK FDN, 自91年8月23日至91年8月30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 ,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 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8日。 ⑯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2座OXIDATION AIR BLOWER FDN ,自91年9月10日至91年9月17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 NE,無法施工,依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 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8日,被告僅展 延0.5日,應再展延7.5日。
⑰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東側污水池底版,自91年7月26日 至91年8月11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及預埋鐵件,無法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 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7日。
⑱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周圍,自91年9月2日至91年9月3 日、91年9月14日至91年9月20日,因IHI公司堆放材料及榙 接鷹架,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 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9日,被告僅展 延1日,應再展延8日。
⑲上開合計1,018日,扣除重疊日數694日、被告核准展延185 日,應再展延139日(計算式:0000-000-000=139) ⒉第4期分項工程於91年1月10日開工,原訂於91年5月9日完工 ,原定工期120日曆天,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被告核准展



延187日,而於92年1月24日竣工,施工天數總計380日,扣 除約定工期120日及被告核定展延187日,逾期73日,由被告 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4,380,000元,加計5%營 業稅為4,599,000元。惟此分項工程受氣象及他項工程等因 素影響工期,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62.5日。 ⑴受氣象之不可抗力因素影響,應再展延11.5日: ①91年5月22日、91年5月23日、91年5月31日、91年8月4日、9 1年8月6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91年9月14日、91 年9月25日計9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3條約定, 被告應各展延工期1日,被告僅核給5.13日,應再展延3.87 日。
②91年5月31日至91年6月2日、91年8月4日、91年8月6日、91 年8月30日因下雨工地抽排水及清理等因素,無法施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5條約定,被告應展延工期4日,被告僅核給3.37日,應 再展延0.637日。
③91年2月2日、91年7月9日、91年7月11日、91年8月5日、91 年8月7日、91年8月8日、91年12月19日至91年12月21日,因 下雨工地抽排水及清理等因素,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5條約定 ,被告應再展延7日。
⑵受他項工程因素影響,應再展延151日:
①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基礎,自91年3月16日至91年3月28 日止,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 條 約定,應展延13日,被告僅展延7日,應再展延6日。 ②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自91年3月14日至91年3月18日, 因IHI公司安裝吊放大型之ARCHOR FRAME,無法施工,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1條約定,應展延5日,被告僅展延1日,應再展延4日。 ③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浦房之泵浦基礎,自91年4月25日 至91年5月9日,因IHI公司安裝及測試而ARCHORFRAME上之螺 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 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15日,被告僅展延 9日,應再展延6日。
④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設備,自91年3月16日至91年5月 6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 條 約定,應展延52日,被告僅展延10日,應再展延42日。



⑤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廠房柱墩共15座,自91年4月17 日至91年7月18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 1條約定,應展延93日,被告僅展延34日,應再展延59日。 ⑥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電梯間之底版、牆身及頂版,自91年 5月5日至91年5月6日、91年9月13日至91年9月17日,因IHI 公司安裝預埋鐵件及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 展延7日,被告僅展延3.5日,應再展延3.5日。 ⑦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廢水池底版及牆身頂版,自91年7月1 3日至91年7月31日、91年8月19日至91年9月5日,因IHI公司 安裝預埋鐵件及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 37日,被告僅展延20日,應再展延15日。 ⑧系爭第10號工程加熱器支撐架柱墩,自91年5月26日至91年6 月14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 應再展延20日。
⑨系爭第10號工程煙道支撐架柱墩,自91年5月16日至91年6月 28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 1.1條約定, 應再展延44日。
⑩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之WP1、WP2小柱墩,自91年8 月22日至91年10月1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 4條、第2章 第5.1.1條約定,應展延41日,被告僅展延14日,應再展延 27日。
⑪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部,自91年10月5日至91年10 月9日、91年10月15日至92年1月5日,因IHI公司堆放材料及 安裝設備,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 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88日,被告 僅展延44日,應再展延44日。
⑫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南側SEAL&SERVICE WATERTANK, 自91年10月18日至91年10月28日,因IHI公司安裝WINDINGPI NE,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 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1日。 ⑬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氣化空氣鼓風機基礎,自91年 10月18日至91年10月30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 章第5.1.1條約定,應再展延13日。




⑭系爭第10號工程管線支撐架共6座墩柱,自91年7月21日至91 年11月13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 約定,應展延116日,被告僅展延6日,應再展延110日。 ⑮系爭第10號工程支撐架共43座墩柱,自91年6月19日至91年1 1月27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 ,應再展延162日。
⑯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邊A1基礎,自91年12月26日至92年1 月10日,因IHI公司安裝螺栓,無法施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 應展延16日,被告僅展延1.5日,應再展延14.5日。 ⑰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A1設備基礎及螺栓,自91年4月25日 至91年12月25日,交由IHI公司安裝作業,無法施工,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 5.1.1條約定,應展延245日。
⑱系爭第10號工程吸收塔,自91年4月25日至92年1月10日,交 由IHI公司吊裝作業,尚有集水坑待IHI公司成,無法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 第5.1.1條約定,應展延261日。
⑲系爭第10號管線支撐架F1B型墩柱12支(R/P-U、R/62-63) 鋼筋,自91年7月22日至91年8月14日,與IHI公司螺栓衝突 ,待被告解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 第23.4條、第2章第5.1.1條約定,應展延24日。 ⑳系爭第10號吸收塔北側廢水坑施工,自91年6月27日至91年8 月20日止,因煙囪工程施工於西側施築施工便道影響,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第2章第5. 1.1條約定,應展延55日。
㉑上開合計1,318日,扣除重疊日數1,015日、被告核准展延15 2日,應再展延151日(計算式:0000-0000-000=151) ⑶原告就第4期分項工程申請展延,被告於第1次申覆核延工期 明細表第13項、15項、17項,以原告竣工後所提之申請,被 告不予受理為由否准展延工期。惟第4期工程係於92年1月24 日竣工,原告於92年1月17日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未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拒絕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有關「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 予受理」等文字,顯屬預先拋棄時效利益,違反民法第147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其第6條第3項規定縱令系爭工程有不可抗力因素 致工程延誤,若原告於竣工前未申請者,被告得拒絕受理,



且核准展延與否,均由被告決定,將不可抗力致工期延誤之 不利益,均責由原告負擔,加重原告之責任,致原告受有重 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亦應屬無效 。
⒊綜上所述,第2期及第4期分項工程,被告應展延工期而未展 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第2 期、第4期工程遲延為由,對原告按日計罰逾期罰款,惟原 告施作系爭第2、4期工程係受氣象及他項工程等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影響而未能於原定工期內提出給付,原告不負遲 延責任,被告自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作為逾期罰款無理 由,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為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230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49 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返還不當得利 及給付承攬報酬4,41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630,500 元。
㈣展延工期補償部分: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工地管理費7,902, 781元。
⒈第5期分項工程於91年11月12日開工,原訂於92年7月9日完 工,原定工期240日曆天,施工期間因氣象、其他工程配合 等因素影響工期,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工期504.5天,被告 核准展延470天,不列計工期70天,於93年12月30日竣工。 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5期分項 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及停工不計工期,合計長達540天 ,達第5期分項工程原訂工期240天之2倍有餘,顯非原告於 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要求原告對上述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 ,承受因工期延滯所增生之鉅額人員薪資、津貼及管理費等 損失,顯失公平,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⒊工程管理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 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 管理費用,自第5期分項工程原定完工日翌日即92年7月10日 起至實際完工日93年12月30日止,因工期延滯所增生之員工 薪資、工作加給、加班費、主管津貼、施工津貼、辦公費、 水、電、電信、雜項支出及公務車輛使用費等管理費,合計 為7,526,45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7,902,781元。 ㈤被告違約計罰逾期罰款且拒未依法補償原告展延工期費用, 均無可採,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53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23.4條約定,被告核定工期時僅能決 定是否核准展延,若核准展延,亦僅得決定核准展延半日、 1日、1日半、2日…依此類推。被告以兩造契約所無之權重 比例作為核定工期之依據,自無可採。又依施工說明書第2 章第5.1.3條:「施工期間如遇…,或日降雨量達20公厘或 以上時,確實影響施工者。(若日降雨量及平均風速超過規 定者,乙方仍出工亦准予展延工期,惟乙方應詳估危險因素 並負其後果責任)。…」,故如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被 告即應展延工期,不因原告有無出工而影響展延工期之核定 ,且與降雨時段無關,被告以原告有無出工為核定工期之依 據,於約不合,亦無可取。
⒉原告就系爭第2、4期工程申請展延工期時,亦依據施工說明 書第1章第23.4條規定申請,兩造合意之展延工期方式顯與 權重比例無涉,被告稱原告自始即同意以受影響之權重計算 展延工期云云,並非事實。再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之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原告 於工程會調解時未特別針對被告以權重比例核定工期明白表 示異議,亦不容被告執此於本訴主張原告自始同意以受影響 之權重計算展延工期,被告所辯於法有違。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長期出工人數不足為影響工期主要原因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否認有出工人數不足之情事。系爭第2、4 期工程原定工期均為120日,嗣受天候及長期配合他項工程 施工等因素,經被告分別展延206. 5日、187日,另第2期工 程因停工而不計工期9日,單就被告已核定展延工期之日數 而論,展延日數已分別高達原定工之1.8倍及1.6倍。最主要 影響工期之因素係受他項工程影響,第2、4期工程受他項工 程影響之日數各為1,018日及1,318日,影響日數更高達原定 工期之8.5倍,益見系爭第2、4期工程施工環境之艱辛。依 系爭契約約定之展延工期方式,第2、4期工程應分別再展延 140日、162.5日,若扣除被告認定之逾期日數0.5日、73日 ,等同原告係提前完工,若有出工人數不足情事,怎可能提 前完工。
⒋被告辯稱系爭第5期工程於93年12月30日竣工起至原告提起 本訴請求補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請求補償,係主張形成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抑有進者,縱依被告所辯(原告主張



應自鈞院作成形成判決之日起算消滅時效),本訴亦無罹於 時效,按系爭第5期工程於94年5月2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5 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被告合理補償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 ,並於96年2月1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於95年10月18日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原 告並於6個月內起訴,被告辯稱有關第5期工程補償已罹於時 效,並無可採。又原告係於94年9月23日接獲被告扣罰第2期 、第4期工程逾期罰款之扣收憑證,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逾期罰款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接 獲扣罰通知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訴,未 逾2年時效。
⒌系爭第5期工程因天候及配合他項工程等因素,經被告核准 展延工期470日,此展延工期之事由,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辯稱第5期工程展延工期可歸責於原告,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請求補償之金額就員工薪資部分,已據原告提出員工 薪給證日冊、工作加給印領清冊、工作津貼證明冊、員工加 班費印領清冊、主管津貼印清冊等公文書為證,上開表冊均 經原告各部門公務員核章,原告為公營公司,承辦人員均為 廣義之公務員,就原告人員職務上製作之上開表冊,屬公文 書,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應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請求之人員薪資係於92年7月至93年12月間專責承辦系 爭工程及「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循環水進出水暗渠及電 纜隧道工程」(以下簡稱暗渠工程)之第三施工所人員薪資 ,因當時系爭工程第1至4期已竣工多時,且暗渠工程亦已於 92年9月5日竣工,之後係辦理結算及竣工驗收相關事宜,故 本件僅請求承辦系爭工程之第5期工程人員薪資部分。就辦 公事務費、水、電、電信及雜項支出部分,已檢附原告各級 公務員核章之報銷清單為佐證,被告辯未見原告舉證,與事 實不符。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臺中發電廠第九、十號機脫硫設備工程,係分成兩部 分辦理招標施工,其中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負責基樁、基 礎、建築物及設備地坪、道路及排水系統之施工;另「臺中 發電廠第九、十號機排煙脫硫系統設備採購兼安裝工程」係 由訴外人日商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以下簡稱IHI公 司)承攬,負責基礎內螺栓等埋設物及基礎上部脫硫設備採 購兼安裝等工作。被告在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1.3條 已詳細說明系爭工程之性質、須配合他項工程施工之特性人 及不得作額外要求等事項。系爭工程是因原告施工人員長期



嚴重不足,未能全面施工,致大部分地區經協調後,由IHI 公司先行施作,致增加日後附近地區基礎、集水溝和地坪等 工程施工之困難度,更由於原告未能依預定進度完成各項工 作,進度一再延後,而衍生天候及與他項工程相互干擾等影 響工期因素。被告雖一再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要求增加 人員趕工,均未見原告改善,致造成系爭工程第2、4期工程 逾期竣工,第5期工程延期竣工。
㈡有關逾期爭議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已訂明申請延期 天數須經被告核定,竣工後之申請被告不予受理外;因下雨 僅係單純正常之自然現象,並非不可抗力事由,故施工說明 書第2章第5.1.3及5.1.5規定自須施工期間「日降雨量達20 公厘以上,確實影響施工者」,或「因大雨致施工場地大量 積水積砂,在抽排水及清砂期間,無法進行下一步驟之工作 ,因影響工期者」;第5.1.1規定須施工期間「受其他工程 之延誤而影響工期者」,原告始得申請展延工期,且工期之 核定概以被告留存之工程日報為依據,延期日數亦由被告核 延之。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係採日曆天,即自開工日起 按曆法計算法連續計算之天數,故兩造特別約明,必須確實 影響工程「進度」或「工期」始得申請展延,原告主張有「 日降雨量達20公厘以上」、「因雨工地抽排水」或「他項工 程配合」情事,被告即應核准展延工期,誠非有據。另各期 工程每日均有不同之分項工程同時進行,某一分項工程無法 進行時,並不當然影響他項工程之繼續進行,故該分項工程 發生展期事由時,自應依該分項工程占進行中工程之權重比 例計算,予以核定應展延日數,此為工程慣例所採行,原告 於第2、4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及申覆書內,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及起訴狀中,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自 始即同意依「受影響之權重」核延工期。
㈢原告起訴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或為工程日報所未記載,或 為並無受他項工程影響,或雖為下雨但無影響施工,或屬竣 工後始提出申請,均與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且同一日 曆天,不能重複要求展延。被告對原告主張各項展延事由之 意見如下:
⒈第2期分項工程部分:
⑴氣象因素:
91年8月30日、91年9月13日被告依實際影響情形核准展延工 期各0.5日,不同意再展延工期。
⑵他項工程影響:
①系爭第9號工程煙道12座基礎部分:自91年1月12日至91年6 月18日,受影響之權重83%,准延126天。同期間內另於第二



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10)至1(15)准延3天;項目2(1 )至2(3)准延3天;項目3(2),准延1天。合計准延133天,非 原告所稱126天,其請求應再展延32日,無理由。 ②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內之試驗樁高程部分:自90年11月15 日至90年11月23日,受影響之權重35 %,准延3天。同期間 內另於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2)准延0.5天。合 計准延3.5天,非原告所稱3天,無理由再請求應展延6日。 ③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鋼筋部分:自91年1月4日至91年1月18 日,受影響之權重69 %,准延5.5天。91年1月12日至91 年2 月19日,受影響之權重83%,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 複請求。
④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泵房內設備基礎:自90年12月30日至 91年1月3日,受影響之權重33%,准延1.5天。同期間內另於 第二期工程核延工期明細表項目1(9)准延0.5天、91年1月4 日至91年1月11日,已於前述③中合併准延、91年1月12日至 91年1月29日,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 ⑤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之DELIVERY DUCT SUPPORT FDN:91年 1月7日至91年1月11日,已於前述③中合併准延;91年1月12 日至91年2月19日,已於前述①中合併准延,為重複請求。 ⑥系爭第9號工程吸收塔電梯間:91年3月12日至9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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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