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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