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甲辛即甲辰○之承
原 告 甲未即甲辰○之承
原 告 甲申○甲辰○之承
原 告 甲巳○即甲辰○之
原 告 甲午○即甲辰○之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複代理人
j○○
被 告 V○○
被 告 A○○○
被 告 卯○○
被 告 R○○即張錦)
被 告 o○○
訴訟 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亥○○
被 告 S○○
被 告 s○○○即T○
被 告 癸○○
被 告 U○○
被 告 甲癸○
訴 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林柏堂即q○○
被 告 W○○即q○○
被 告 p○○即q○○
被 告 K○○即c○○
被 告 J○○即c○○
被 告 L○○即c○○
被 告 午○○即c○○
被 告 申○○即c○○
被 告 酉○○即c○○
被 告 未○○即c○○
被 告 d○○
訴訟 代理人 甲亥○
被 告 a○○
被 告 v○○○
被 告 甲卯○○
被 告 宙○○
被 告 甲戌○
被 告 黃○○
被 告 H○○
被 告 n○○○即h○
被 告 g○○
被 告 Y○○
被 告 m○○
被 告 f○○
被 告 M○○
被 告 子○○即k○○
被 告 Q○○
被 告 甲酉○
被 告 P○○
被 告 b○○
被 告 X○○○
被 告 甲寅○
被 告 玄○○
被 告 戊○○即甲○○
被 告 己○○即甲○○
被 告 乙○即甲○○○
被 告 乙○玉即甲○○
被 告 丙○○即甲○○
被 告 丁○○即甲○○
被 告 e○○
被 告 辰○○
被 告 l○○
被 告 i○○
被 告 r○○
被 告 F○○
被 告 G○○
被 告 O○○
被 告 宇○○
被 告 地○○
被 告 Z○○
被 告 N○○
被 告 戌○○
被 告 天○○
被 告 I○○
兼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t○○
訴訟 代理人 巳○○
被 告 w○○
被 告 z○○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C○○
被 告 u○○○
被 告 x○
被 告 甲戊○
被 告 甲甲○
被 告 甲子○
訴訟 代理人 甲丑○
被 告 甲庚○
被 告 甲己○
被 告 y○○
被 告 甲丙○
被 告 甲丁○
被 告 甲乙○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K○○、J○○、L○○、午○○、申○○、酉○○、未○○應就其被繼承人c○○共有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第287號地號、面積5275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第287號地號、面積5275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第287號地 號、面積527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c○○已於民國85年8月2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1/30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K○○、J○○ 、L○○、午○○、申○○、酉○○、未○○繼承,被告K ○○、J○○、L○○、午○○、申○○、酉○○、未○○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c○○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 益,爰將同一家族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避免分割後土
地有袋地情形及將來建設農舍之需要,特將甲圖所示編號3 5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甲圖所示。
二、被告A○○○、卯○○、癸○○、a○○、n○○○、E○ ○、D○○、Y○○、Q○○、b○○、甲寅○、辰○○、 l○○、i○○、r○○、Z○○、N○○、w○○、z○ ○、林三桂、壬○○、庚○○、C○○、u○○○、x○、 甲戊○、甲庚○、甲己○、y○○、甲丙○、甲乙○、甲丁 ○、J○○、L○○、午○○、申○○、酉○○、未○○、 戊○○、己○○、乙○、乙○玉、丙○○、丁○○、林柏堂 、W○○、s○○○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華德則以:其持分面積為15 87.9平方公尺,自66年間起,即在乙圖分管之位置 興建合法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龍井鄉○○路2號(所有 權人中林成聰為被告之子)及同路6號(所有權人中林萬宗 亦為被告之子),爰請求分割如乙圖所示。被告甲癸○則以 :其於原告所提甲圖編號19位置上建有農舍,請求將該土 地分配與被告。被告V○○、R○○、亥○○、S○○、U ○○、d○○、v○○○、甲卯○○、林美秀、甲戌○、黃 ○○、H○○、B○○、g○○、m○○、f○○、M○○ 、甲酉○、P○○、X○○○、玄○○、e○○、F○○、 G○○、O○○、宇○○、地○○、戌○○、天○○、I○ ○、寅○○、I○○、t○○、甲甲○、陳張礪、K○○、 林子嚴、p○○則以:原告只是想占好的位置,不同意原告 的分割方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 判例可參。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c○○、k○○、甲○○○、T○○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原 告具狀追加c○○之繼承人K○○、J○○、L○○、午○ ○、申○○、酉○○、未○○,k○○之繼承人子○○、甲 ○○○之繼承人戊○○、己○○、乙○、乙○玉、丙○○、 丁○○,T○○之繼承人s○○○為被告,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甲辰○於94年8月28日死亡,原告甲辛、甲 未、甲申○、甲巳○、甲午○聲明承受訴訟,原共有人q○ ○、h○○分別於94年1月16日、96年9月8日死亡 ,原告聲明q○○之繼承人林柏堂、W○○、p○○、h○ ○之繼承人n○○○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另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 甲辛、甲未、甲申○、甲巳○、甲午○、宇○○、地○○、 S○○、s○○○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與第三人溫承翰所有,共有人r○○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共有人子○○所有,共有人林榮發於訴 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配偶楊秀珠、楊秀珠 再移轉與共有人甲酉○所有,共有人甲寅○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共有人甲酉○所有,共有人w○ ○、z○○、辛○○、壬○○、庚○○、C○○、u○○○ 、陳張礪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 甲壬○所有,其等聲明承當訴訟,未經兩造同意,仍應以甲 辛、甲未、甲申○、甲巳○、甲午○為原告,宇○○、地○ ○、S○○、s○○○、r○○、林榮發、甲寅○、w○○ 、z○○、辛○○、壬○○、庚○○、C○○、u○○○、 陳張礪為被告,從而,原告以承當訴訟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告V○○、A○○○、卯○○、R○○、亥○○、S ○○、癸○○、U○○、甲癸○、d○○、a○○、施林秀 琴、黃○○、H○○、n○○○、Y○○、m○○、f○○ 、M○○、Q○○、甲酉○、P○○、b○○、X○○○、 甲寅○、玄○○、e○○、辰○○、l○○、i○○、r○ ○、F○○、G○○、O○○、宇○○、地○○、Z○○、 N○○、戌○○、天○○、I○○、寅○○、t○○、w○ ○、z○○、辛○○、壬○○、庚○○、C○○、u○○○ 、x○、甲戊○、甲甲○、甲庚○、甲己○、y○○、甲丙 ○、甲乙○、K○○、J○○、L○○、午○○、申○○、 酉○○、未○○、子○○、戊○○、己○○、乙○、乙○玉 、丙○○、丁○○、林 柏堂、W○○、p○○、s○○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七、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之旨趣相符,有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K○ ○、J○○、L○○、午○○、申○○、酉○○、未○○就 其被繼承人c○○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0辦理 繼承登記。
八、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 共有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可 參。本件被告甲卯○○、宙○○、甲戌○、e○○、a○○ 、d○○、K○○、J○○、L○○、午○○、申○○、酉 ○○、未○○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告所 提出之甲圖及被告林華德所提出之乙圖分割方案,將編號3 位置土地分歸被告F○○、G○○、O○○、宇○○、地○ ○共有,編號4位置土地分歸被告p○○、林柏堂、W○○ 、K○○、J○○、L○○、午○○、申○○、酉○○、未 ○○、d○○、a○○、v○○○、甲卯○○、宙○○、甲 戌○、林榮發共有,編號5位置土地分歸被告i○○、l○ ○、辰○○共有,編號6位置土地分歸甲寅○、癸○○、S ○○、s○○○、U○○共有,編號7位置土地分歸卯○○ 、Z○○、N○○共有、編號11土地位置分歸g○○、黃 ○○共有、編號20土地位置分歸被告t○○、w○○、z ○○、辛○○、壬○○、庚○○、C○○、u○○○、x○ 、甲戊○、甲甲○、陳張礪、甲庚○、甲己○、y○○、甲 丙○、甲乙○、甲丁○共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均無法採用。
九、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 、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 例、81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 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其 他登記事項:臺中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205999號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確定,89年9月25日補記, 足認系爭土地係經臺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若採原物分割,在下列被告未明示維持共有關係下,被告 S○○、s○○○、癸○○、U○○各僅約分得88平方公 尺,被告x○、甲戊○、甲甲○僅各約分得42平方公尺、 被告甲庚○、甲己○、y○○、甲丙○、甲乙○、甲丁○僅 約分得7平方公尺、p○○、林柏堂、W○○僅約分得59 平方公尺,將造成耕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顯有損系爭土 地耕地之經濟效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之 利害關係,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 原物 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身分│ 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
│甲辛 │公同共有 │原告│原共有人甲辰○之繼承人,│
│甲未 │30/600 │原告│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溫承│
│甲申○ │ │原告│翰所有。 │
│甲巳○ │ │原告│ │
│甲午○ │ │原告│ │
├────┼──────┼──┼────────────┤
│V○○ │5319/54270 │被告│ │
│A○○○│1/60 │被告│ │
│卯○○ │1/240 │被告│ │
│R○○ │3000/54270 │被告│ │
│o○○ │362/12000 │被告│ │
│亥○○ │21/900 │被告│ │
│S○○ │1/600 │被告│移轉與第三人溫承翰所有 │
│s○○○│1/600 │被告│移轉與第三人溫承翰所有 │
│癸○○ │1/600 │被告│ │
│U○○ │1/600 │被告│ │
│甲癸○ │523/18090 │被告│ │
├────┼──────┼──┼────────────┤
│林柏堂 │1/900 │被告│原共有人q○○之繼承人 │
│W○○ │1/900 │被告│原共有人q○○之繼承人 │
│p○○ │1/900 │被告│原共有人q○○之繼承人 │
├────┼──────┼──┼────────────┤
│K○○ │公同共有 │被告│原共有人c○○之繼承人 │
│J○○ │1/300 │被告│原共有人c○○之繼承人 │
│L○○ │ │被告│原共有人c○○之繼承人 │
│午○○ │ │被告│原共有人c○○之繼承人 │
│申○○ │ │被告│原共有人c○○之繼承人 │
│酉○○ │ │被告│原共有人c○○之繼承人 │
│未○○ │ │被告│原共有人c○○之繼承人 │
├────┼──────┼──┼────────────┤
│d○○ │1/300 │被告│ │
│a○○ │1/300 │被告│ │
│v○○○│1/300 │被告│ │
│甲卯○○│1/300 │被告│ │
│宙○○ │1/300 │被告│ │
│甲戌○ │1/300 │被告│ │
│黃○○ │76/12000 │被告│ │
│H○○ │98/12000 │被告│ │
│n○○○│342/1200 │被告│ │
│g○○ │342/12000 │被告│ │
│Y○○ │30/600 │被告│ │
│m○○ │11/600 │被告│ │
│f○○ │15/600 │被告│ │
│M○○ │3/600 │被告│ │
│子○○ │8093/72360 │被告│ │
│Q○○ │72/6000 │被告│ │
│甲酉○ │172/1800 │被告│ │
│P○○ │64/6000 │被告│ │
│b○○ │64/6000 │被告│ │
│X○○○│31/900 │被告│ │
│甲寅○ │1/300 │被告│移轉與共有人甲酉○所有 │
│玄○○ │1/50 │被告│ │
├────┼──────┼──┼────────────┤
│戊○○ │公同共有 │被告│原共有人甲○○○之繼承人│
│己○○ │20/600 │被告│原共有人甲○○○之繼承人│
│乙○ │ │被告│原共有人甲○○○之繼承人│
│乙○玉 │ │被告│原共有人甲○○○之繼承人│
│丙○○ │ │被告│原共有人甲○○○之繼承人│
│丁○○ │ │被告│原共有人甲○○○之繼承人│
├────┼──────┼──┼────────────┤
│e○○ │1/300 │被告│移轉與共有人甲酉○所有 │
│辰○○ │107/7236 │被告│ │
│l○○ │107/7236 │被告│ │
│i○○ │211/7236 │被告│ │
│r○○ │12/600 │被告│移轉與共有人子○○所有 │
│F○○ │1/300 │被告│ │
│G○○ │1/300 │被告│ │
│O○○ │1/300 │被告│ │
│宇○○ │1/1200 │被告│ │
│地○○ │1/1200 │被告│ │
│Z○○ │1/480 │被告│ │
│N○○ │1/480 │被告│ │
│戌○○ │1/72 │被告│ │
│天○○ │1/60 │被告│ │
│寅○○ │1/200 │被告│ │
│I○○ │1/200 │被告│ │
│t○○ │1/250 │被告│ │
│w○○ │1/250 │被告│移轉與第三人甲壬○所有 │
│z○○ │1/250 │被告│移轉與第三人甲壬○所有 │
│辛○○ │1/1250 │被告│移轉與第三人甲壬○所有 │
│壬○○ │1/1250 │被告│移轉與第三人甲壬○所有 │
│庚○○ │1/1250 │被告│移轉與第三人甲壬○所有 │
│C○○ │1/1250 │被告│移轉與第三人甲壬○所有 │
│u○○○│1/1250 │被告│ │
│x○ │1/1250 │被告│ │
│甲戊○ │1/1250 │被告│ │
│甲甲○ │1/1250 │被告│ │
│陳張礪 │1/1250 │被告│移轉與第三人甲壬○所有 │
│甲庚○ │1/7500 │被告│ │
│甲己○ │1/7500 │被告│ │
│y○○ │1/7500 │被告│ │
│甲丙○ │1/7500 │被告│ │
│甲乙○ │1/7500 │被告│ │
│甲丁○ │1/7500 │被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