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4554號
TCDM,97,重訴,4554,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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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棒球棍貳支、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棒球棍貳支、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戊○○(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係「BOSS傳 播公司」之股東、己○○係「子彈傳播公司」之負責人。戊 ○○、己○○庚○○彼此間並為朋友關係。
二、緣丙○○、乙○○於97年9月5日凌晨3時許,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2段92號地下1樓「百樂門KTV」V8包廂內飲酒取 樂,約20至30分鐘後,薛參男、林宏恩蔡子銘亦趕至加入 其中,丙○○等人並請該店幹部甲○○代覓花名「小C」、 「可可」、「七七」、「安安」及戊○○旗下之甲女(花名 菲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所示)共5名 小姐坐檯陪酒。席間,即約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丙○○ 、薛參男一起去上廁所後,要回包廂時,因薛參男2度開門 均不慎夾到甲女之手,引致甲女之不悅,雖薛參男已當場道 歉,甲女仍要求甲○○處理,然甲○○出言安撫後,甲女復 餘怒未消,又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反應。 未幾,即約於當日凌晨5時47分至51分間,戊○○即駕駛其 向所屬公司股東謝明宏所借用之車號7070-RV號自用小客車 偕同其旗下另花名「莎莎」之小姐趕至該店探視甲女,另甲 女之同事乙女(花名「糖糖」,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姓名 年籍對照表所示)聞訊後,亦即搭乘計程車至該店探望甲女 。戊○○抵達該店時,適庚○○為找己○○(係於當日凌晨



4 時46分許駕駛戊○○向賴錫斌所借用之車號7559-SF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旗下小姐至此)而駕駛向其妹賴儒伶所借用之 車號V5-6677號自用小客車亦同時至此,庚○○乃順勢隨同 戊○○至地下一樓「百樂門KTV」內,惟不久,庚○○即上 樓與己○○在該址1樓處聊天。戊○○、「莎莎」進入該店 後,即至V8包廂外探視甲女,戊○○並向甲○○詢問事件經 過,嗣經甲○○解釋是客人不小心夾到甲女後,戊○○乃表 示要再瞭解究係何人夾傷甲女。此際,薛參男、乙○○恰至 包廂外,甲○○見狀,即請薛參男、乙○○至該店大廳處向 戊○○解釋事發起因及道歉,詎薛參男於離去時,突向戊○ ○稱:不然是要處理嗎等語。戊○○聞言後,心中頓時大怒 ,乃叫甲女、乙女、「莎莎」先行至車上等候,其則於隨後 上樓,恰己○○庚○○在一樓處聽到該店內有爭吵聲,亦 欲下樓了解,雙方因此照面,己○○向戊○○詢問發生何事 ,戊○○旋回稱其小姐被人家打等語,嗣其三人即走至該址 1 樓外,與甲女、乙女、「莎莎」短暫交談後,戊○○、庚 ○○、甲女、乙女、「莎莎」先後走往其等停車方向(該址 大門右前方),己○○則帶同其旗下小姐往反方向走至其停 車處上車(該址大門左前方)。期間,戊○○向甲女、乙女 、「莎莎」表示稱:V8包廂客人出來說要不然要到外面解決 嗎等語,復即要求甲女、乙女、「莎莎」先行至其車上等待 後,即在車旁自顧自地出口謾罵。嗣戊○○見薛參男(由丙 ○○攙扶)、丙○○、乙○○、林宏恩蔡子銘步出至該址 一樓外,即思予以教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入車內取 出其所有之棒球棍1支,於同日上午6時20分5秒許,攜以趨 前向薛參男等人質問稱:你們剛剛是在「嗆山小」(臺語) !等語後,即於同時分22秒許起,持棒球棍揮打薛參男之頭 部數下。期間,庚○○己○○見戊○○持棒球棍走向薛參 男等人後,庚○○旋即自其車內取出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 支,尾隨在戊○○之後;另己○○亦即自其車內取出其所有 之棒球棍1支,自其停車處逐步走向戊○○、薛參男等人。 嗣庚○○己○○見戊○○已動手持棒球棍揮打薛參男後, 亦基於與戊○○共同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由庚○○持高爾 夫球桿揮打丙○○、己○○持棒球棍揮打乙○○,戊○○、 庚○○己○○分別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揮打薛參男、丙 ○○、乙○○至其等陸續倒地後,明知薛參男、丙○○、乙 ○○已先後倒臥在地,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應已達教訓之 目的,彼等3人竟不思罷手,明知頭部及胸、頸、腹、背部 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而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均屬足以致人於 死之兇器,以之重擊頭部、胸部或腹部,將導致生命發生危



險之嚴重後果,竟提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由戊○○再持棒球棍揮打薛參男(已側倒在 地)之頭部2次、己○○持棒球棍揮打乙○○之上身數下, 庚○○持高爾夫球桿揮打丙○○之上身數下;緊接者,己○ ○再持棒球棍依序揮打薛參男之上身數下、丙○○之上身1 下、並回頭再揮打薛參男之上身1下,而共同使薛參男受有 左額部瘀傷約12×7公分大小、左眶部瘀傷約8×6公分大小 、左眉外側部裂傷約4公分長、左下頜部瘀傷、下頜部瘀傷6 ×4公分大小及裂傷約3.5公分長、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左 下胸瘀傷約2×2公分大小、左上臂後部瘀傷最大約9×4公分 大小、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瘀傷、右上背部小擦傷、頭皮下出 血(左前額部、左顳部、左頂部、左後枕部、右顳部、右後 枕部)、帽狀腱膜下出血(右前額部、左顳部、左頂部、左 枕部)、左顳部肌肉出血、右顳部肌肉出血(左側出血比右 側出血嚴重)、腦部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右 額葉、左顳葉、左顳葉底面部、右顳葉、右顳葉底面部、左 頂葉、右頂葉、左枕葉、左腦室內出血、右枕葉)、小腦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眶骨骨折、前腦窩左眶部多重骨折、中 腦窩左顳骨多重骨折、中腦窩右顳骨線狀骨折、前腦窩左眶 部骨折從左眶部延伸至鞍部再延至左顳部兩側肺臟挫傷出血 、肝臟右葉外側多處小裂傷最長約4公分、深約0.2公分之表 淺性裂傷、小腸之迴腸部位多處局部出血、右下背部淺層及 深層肌肉嚴重出血、右腰部肌肉出血等傷害、丙○○受有左 外耳道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左頸疼痛等傷害後,始於同時分36秒許罷手而分別駕駛其 等各如上述之車輛逃逸離去。林宏恩見此,方即以電話報警 求援。嗣薛參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到院前 心跳停止,經急診CPR救治恢復心跳,生命徵向不穩定,送 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經家屬辦理自動出院後,於97年9月5 日晚間11時30分(法醫推定時間),仍因上開外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顱底骨折等傷害導致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經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 畫面蒐證,並陸續訪談賴錫斌、謝明宏、丙○○、乙○○、 甲女、乙女、蔡子銘林宏恩、甲○○、及現場目擊證人蘇 偉翔、趙晨亦等人,且在賴錫斌、謝明宏帶同下,分別前往 臺中市○○路與文昌東二街口附近自車號7559號-SF號自用 小客車車上起獲己○○所有之棒球棍1支、及臺中市○○○ 路367號前停車格處自車號7070-RV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戊○ ○所有之棒球棍1支等物後,已查悉戊○○、己○○、庚○ ○上開犯行,並於97年9月8日,由偵查佐莊聰敏製作「臺中



市第二分局偵辦戊○○、己○○庚○○等三人共同殺人案 偵查報告」呈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而己○○庚○○則於97年9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主動到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員官庭鉉、莊聰敏(被告己○○ 部分)、張銘德游官寶(被告庚○○部分)投案供承案情 ,己○○並將其當日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交予警方扣案, 另庚○○亦將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及當日所穿著之紅白相 間橫條紋上衣1件交予警員以扣案。
三、案經薛參男之妻丁○○及丙○○、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己○○庚○○及選任辯護人何崇 民、劉嘉堯律師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被告己○○庚○○之自白暨彼此間之供證內容(被告己○○庚○○ 彼此間互為證人,下同)、證人證述、書證內容,及扣案之 棒球棍2支、高爾夫球桿1支、紅白相間橫條紋上衣1件、黑 色上衣1件等物,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2頁、第89頁至98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或係出於非任意性,或係不法取得之情事,且本院審 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更無非法取供或係不法取 得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被告己○○庚○○之自白暨彼此間之供證內容、證人證述、書證內容 ,及扣案之棒球棍2支、高爾夫球桿1支、紅白相間橫條紋上 衣1件、黑色上衣1件等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中除均辯稱 :當時細看到戊○○與被害人薛參男等已打起來,所以才臨 時上前幫忙,並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且與戊○○無犯意聯絡 云云,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己○○庚○○上開自白不諱之內容,互核相符,並分 別核與證人丙○○、乙○○、林宏恩蔡子銘於警偵訊中證 述其等如何與被害人薛參男於前開時地,相邀至百樂門KTV 飲酒取樂,並由證人甲女等5名女子作檯陪酒,及其等事後 要離去之際,戊○○、被告己○○庚○○又係如何分持棒 球棍、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 等經過情節,證人林宏恩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何報警求援等經 過,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趙晨亦蘇偉翔於警偵訊中結證被害 人薛參男、證人丙○○、乙○○如何在前址1樓外,遭戊○ ○、被告己○○庚○○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予以攻擊 ,及戊○○、被告己○○庚○○事後又係如何逃逸離去等 經過情節,證人賴錫斌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何將其所有車號75 59-SF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告己○○使用,暨事後又係如何



經警方約談,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與文昌東二街口附 近自車號7559號-SF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起獲被告己○○所有 之棒球棍1支等經過情節,證人謝明宏於警偵訊中證述其如 何車號7070-RV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同為「BOSS傳播公司」 股東戊○○使用,暨於事後又係如何經警方約談,並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路367號前停車格處自車號7070-RV號自用 小客車上起獲戊○○所有之棒球棍1支等經過情節,證人乙 ○○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害人薛參男如何向戊○○言及不然是 要處理嗎等語之經過情節,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證人甲女如何向其抱怨手遭被害人薛參男夾到,暨其 又係如何居間試圖化解戊○○與被害人薛參男等人間之衝突 等經過情節,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如何因 手遭被害人薛參男夾到,而向證人甲○○反應未果後,隨即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反應,暨戊○○、「莎 莎」、乙女又係如何趕至百樂門KTV安撫其情緒,暨稍後戊 ○○又係如何向其表示:V8包廂客人出來說要不然要到外面 解決嗎等語後,即要求其、乙女、「莎莎」先上車,以及戊 ○○如何於看到被害人薛參男步出該址一樓外後,隨即自車 內取出棒球棍,上前找被害人薛參男等人,並與被告己○○庚○○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薛參男、丙○ ○、乙○○等經過情節,證人乙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其如何聞訊而趕至百樂門KTV探視甲女,及事後戊○○又 係如何要求其、甲女、「莎莎」先上車,以及戊○○如何於 看到被害人薛參男步出該址一樓外後,隨即自車內取出棒球 棍,上前找被害人薛參男等人,並與被告己○○庚○○分 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薛參男、丙○○、乙○○ 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0905(指本案,下同)案件發生地點 暨涉案車輛停放相關位置圖、0905涉案車輛分別駕駛到場監 視器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人薛參男被殺害涉案車輛 逃逸北屯路與梅亭街路口監視擷取畫面影像、刑案現場照片 6張、0905戊○○等人於百樂門KTV畫面、0905案發現場涉案 人暨被害人被毆後倒地現場圖、車號7070-RV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放置球棒1支起獲照片、被告庚○○案發時所駕駛之車 號V5-667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號7070-RV號、7559-SF號 、V5-667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雙十路2段92號 前救護車到場初步急救及倒臥傷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7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棒球棍2支、高爾夫球桿1支、紅 白相間橫條紋上衣1件、黑色上衣1件等扣案可憑。再者本件 現場監視器光碟,業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其結果如附表所 示,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據此,堪信被告己○○



庚○○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丙○○、乙○○因戊○○、被告己○○庚○○共同持 棒球棍、高爾夫球桿予以揮打,證人丙○○丙○○受有左外 耳道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肘擦挫傷、 左頸疼痛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考。另被害人薛參男因戊○○、被告己○○庚○○ 上開之共同揮打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雖經 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 急診CPR救治恢復心跳,生命徵向不穩定,送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後,經家屬辦理自動出院後,於97年9月5日晚間11時30 分(法醫推定時間),仍因上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 底骨折等傷害導致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97年10月6日函暨所檢送之被害人薛參男病歷影本、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參,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
㈢是戊○○、被告己○○庚○○上開之攻擊行為,與被害人 害人薛參男發生死亡之結果,及證人丙○○、乙○○受有前 開傷勢而未生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被告己 ○○、庚○○均以前詞置辯而已。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⑴被告己○○庚○○於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 乙○○遭攻擊倒地後,續以分別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揮打 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時,是否已變更為殺人 之犯意?⑵被告己○○庚○○對於將致被害人薛參男、證 人丙○○、乙○○於死亡之結果有無認識?⑶被告己○○庚○○與戊○○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1808號判決可參。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亦有最高法院 34年度上字第86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度上字第870號 判例足參。
㈤本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如附表所示。 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所示,併參酌警卷所附該等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翻拍照片共74張所所示之內容,於95年9月5日上午6 時20分5秒許,被害人薛參男等人一出現,戊○○隨即持棒 球棍上前,嗣於同時分22秒起至27秒間,除戊○○開始持棒 球棍揮打被害人薛參男之頭部外,另被告己○○庚○○亦 隨於戊○○之後,分別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加入攻擊行列 。是由戊○○開始攻擊被害人薛參男起,不到5秒鐘之時間 ,被告己○○庚○○亦已加入攻擊行列。可見在戊○○發 起攻擊時,被告庚○○己○○亦早已分持高爾夫球桿、棒 球棍在旁,等待適當時機加入。被告己○○庚○○顯有藉 其等各自之行為,以與戊○○達成犯意聯絡之意思甚明。 ㈥證人丙○○、乙○○、被害人薛參男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 其中證人薛參男經法醫解剖鑑定,係薛參男受有左額部瘀傷 約12×7公分大小、左眶部瘀傷約8×6公分大小、左眉外側 部裂傷約4公分長、左下頜部瘀傷、下頜部瘀傷6×4公分大 小及裂傷約3.5公分長、左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左下胸瘀傷 約2×2公分大小、左上臂後部瘀傷最大約9×4公分大小、左 前臂前部及後部瘀傷、右上背部小擦傷、頭皮下出血(左前 額部、左顳部、左頂部、左後枕部、右顳部、右後枕部)、 帽狀腱膜下出血(右前額部、左顳部、左頂部、左枕部)、 左顳部肌肉出血、右顳部肌肉出血(左側出血比右側出血嚴 重)、腦部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右額葉、左 顳葉、左顳葉底面部、右顳葉、右顳葉底面部、左頂葉、右 頂葉、左枕葉、左腦室內出血、右枕葉)、小腦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眶骨骨折、前腦窩左眶部多重骨折、中腦窩左顳 骨多重骨折、中腦窩右顳骨線狀骨折、前腦窩左眶部骨折從 左眶部延伸至鞍部再延至左顳部兩側肺臟挫傷出血、肝臟右 葉外側多處小裂傷最長約4公分、深約0.2公分之表淺性裂傷 、小腸之迴腸部位多處局部出血、右下背部淺層及深層肌肉 嚴重出血、右腰部肌肉出血等傷害。復經法醫師鑑定死因結 果:係因被害人薛參男生前受多重鈍器傷於頭、胸、腹及背 部,引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底骨折等傷害導致因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亦有上引勘驗筆錄、相驗屍體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書可證。再者 ,證人丙○○、乙○○之傷勢較重者,亦分別在頭、胸部及 頸部,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復係遭打即頓然 倒地。且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戊○○係以雙 手舉起棒球棍、將球棒先置於背後,再自背後往前朝被害人 薛參男之頭部攻擊,並以此方式對待證人丙○○,另被告己 ○○亦係以同一方式參與攻擊,而被告庚○○係以雙手舉起 高爾夫球桿,由身體右側往前揮擊之方式,參與其中。相互 參核,足認被告己○○庚○○等人持前述棒球棍、高爾夫 球桿對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施加暴行時,下 手甚重。按頭部、胸部、頸部及腹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 位,任何外力之重擊,均足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重大危害, 而本件案發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薛參男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背部均受有多 重鈍器傷,另證人丙○○、乙○○之傷勢較重者,亦分別在 頭、胸部及頸部,顯見被告己○○庚○○乃至於戊○○確 均有共同揮打被害人薛參男頭部、胸部、腹部及背部,及證 人丙○○頭部、胸部、證人乙○○頸部之行為,而證人丙○ ○、乙○○雖未因此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薛參男卻因此 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底骨折等傷害導致因中樞神經 衰竭死亡,前已述及,為本案已明確之事實,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這樣會造成死亡結果等語,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持高爾夫球桿攻擊人會造 成死亡結果,可見被告己○○庚○○對其等行為,將因而 導致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死亡之結果,確已 均有所認識。
㈦本件被告己○○庚○○與戊○○,初始固因戊○○與被害 人薛參男、證人丙○○、乙○○等人有所之口角衝突,而欲 教訓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等人,惟在被害人 薛參男、證人丙○○、乙○○步出前址一樓外後,先遭戊○ ○、被告己○○庚○○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揮擊,被 害人薛參男、丙○○、乙○○乍然受創,乃先後癱倒在地無 力反抗,戊○○及被告己○○庚○○若僅意圖「教訓」被 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此時既已達傷害教訓之 目的,理應罷手,然戊○○及被告己○○庚○○對於業已 倒地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仍共同接續分持棒球棍、高爾夫球 桿加以攻擊,並任由戊○○或彼此持上開棒球棍、高爾夫球 桿分別攻擊被害人薛參男之頭部,及證人丙○○、乙○○之 上身,彼等如非欲置被害人薛參男、證人於死地,何以出此 重手?足證被告己○○庚○○與戊○○當時已兇性大發,



於傷害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後,進而提昇原 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彼此間並有默示之合致,彼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被告己○○庚○○事後辯稱確無 殺人故意,及與戊○○間無犯意聯絡云云,洵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庚○○與戊○○之共同殺人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既遂罪(被害人薛參男部分)、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證人丙○○、乙○○部分)。被告己○○、庚○ ○與共犯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 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 所謂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 者,始克相當。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 一個,或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時,即非想像 競合犯範圍,應分別依數罪併罰或連續犯處斷。本件被告己 ○○、庚○○、共犯戊○○共同基於同一之殺人犯意,分別 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乙○○、丙 ○○,即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1個殺人既遂、2 個殺人未遂罪名。其等多數動作,既同時、同地、同次實施 ,無從分別先後,同時侵害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乙○○、丙 ○○之生命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 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2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至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 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 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 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641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己○○庚○○雖於97年9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



即主動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員官庭鉉、莊聰敏(被 告己○○部分)、張銘德游官寶(被告庚○○部分),有 97年9月12日之被告己○○庚○○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惟經證人林宏恩報警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 即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蒐證,並陸續訪談證人賴錫 斌、謝明宏、丙○○、乙○○、甲女、乙女、蔡子銘、林宏 恩、甲○○、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蘇偉翔趙晨亦等人, 且在證人賴錫斌、謝明宏帶同下,分別前往臺中市○○路與 文昌東二街口附近自車號7559號-SF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起獲 被告己○○所有之棒球棍1支、及臺中市○○○路367號前停 車格處自車號7070-RV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共犯戊○○所有 之棒球棍1支等物後,已查悉共犯戊○○及被告己○○、庚 ○○之犯行,並於97年9月8日,由偵查佐莊聰敏製作偵查報 告書呈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事實, 有偵查佐莊聰敏所制作之「臺中市第二分局偵辦戊○○、己 ○○、庚○○等三人共同殺人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見 在被告己○○庚○○投案之前,本案承辦員警即已對被告 己○○庚○○之上開犯行,已然得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被告己○○庚○○殺人行為發生嫌疑,是被 告己○○庚○○於97年9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始至臺中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說明案情,充其量只可謂係投案,尚難認 係自首,故選任辯護人何崇民主張被告己○○庚○○係自 首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所 提辯論意旨狀三、四項下所述),即有誤會,本院尚難採信 。爰審酌被告己○○庚○○均已成年,智慮成熟,且與被 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無直接之利害衝突,然卻 不知戒慎克己,僅為幫助友人即共犯戊○○,即分持棒球棍 、高爾夫球桿,糾同共犯戊○○共同攻擊被害人薛參男、證 人丙○○、乙○○,且於攻擊中,見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 ○○、乙○○已受傷倒地,無力反抗,竟進而再基於殺人之 犯意,共同殺害被害人薛參男、證人丙○○、乙○○,其等 所為,不惟使家人痛心,且致使被害人薛參男之家屬頓失依 持,而蒙椎心之痛,本均不宜寬縱,惟念其等犯罪後主動到 案,且均已坦承本件客觀事實經過,相當程度減少訴訟資源 ,並被告庚○○己○○已與證人丙○○、乙○○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被告庚○ ○復與被害人薛參男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當庭交付郵政支 票3紙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告訴人丁○○)、本院審 理筆錄等在卷可按,均足認其等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庚○ ○更係積極努力彌補損害;併審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下手較重,且尚未與被害人薛參男之家屬達成和解, 使被害人薛參男之家屬傷痛依存,其犯罪後之態度亦較不佳 ,其量刑自應較被告庚○○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等所犯均係殺人罪之性質 ,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諭知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 褫奪公權期間。扣案之棒球棍2支、高爾夫球桿1支,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且分別係被告己○○庚○○及共犯戊○○ 所有之物,為被告己○○庚○○及證人謝明宏證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 色上衣1件,係被告己○○平日之穿著,而扣案之紅白相間 橫條紋上衣1件,則係被告庚○○平日之穿著,分經被告己 ○○、庚○○陳明甚詳,且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陳慧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勘驗結果
┌──────┬────┬───────────────────────┐
│ 時 間 │檔案編號│ 光 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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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時46分56秒│馬自達4 │【己○○】(著黑色上衣)駕駛車號7559-SF黑灰色 │
│至48分07秒 │點47分47│馬自達搭載小姐到達百樂門KTV。 │
│ │秒到avi │ │




├──────┼────┼───────────────────────┤
│05時47分35秒│wish跟雙│【戊○○】(著綠色上衣)、【庚○○】(著紅白條│
│至51分29秒 │龍5點50 │紋上衣)分別駕駛車號7070-RV深灰色wish、V5-6677│
│ │分到 │號黑色雙龍陸續抵達現場。 │
├──────┼────┤ │
│05時47分49秒│wish跟雙│ │
│至52分13秒 │龍5點49 │ │
│ │分經過92│ │
│ │號門前畫│ │
│ │面 │ │
├──────┼────┤ │
│05時48分17秒│wish跟雙│ │
│至49分37秒 │龍5點49 │ │
│ │分由雙十│ │
│ │路進入 │ │
│ │100巷畫 │ │
│ │面 │ │
│ │ │ │
├──────┼────┼───────────────────────┤
│06時04分36秒│8-0530- │【戊○○】、【己○○】、【庚○○】與小姐3 人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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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