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1796號
TCDM,97,重訴,179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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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戊○○
           13樓之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己○○即蘇豊仁)
指定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拾玖包【合計叁萬柒仟顆:編號A1至A16 部分,驗餘總毛重捌仟玖佰零玖公克(內含包裝袋拾陸只重約貳佰零捌公克);編號A17 至A19 部分,驗餘總毛重壹仟叁佰叁拾伍公克(內含包裝袋叁只重約叁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藍色旅行箱壹只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②至⑤之自動步槍、手槍(數量、槍枝管制編號各詳備註欄)、附表編號⑥子彈陸拾玖顆、編號⑦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佰拾柒顆、編號⑧子彈拾伍顆、編號⑨子彈壹佰零貳顆、編號⑩子彈肆拾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拾玖包【合計叁萬柒仟顆:編號A1至A16 部分,驗餘總毛重捌仟玖佰零玖公克(內含包裝袋拾陸只重約貳佰零捌公克);編號A17 至A19 部分,驗餘總毛重壹仟叁佰叁拾伍公克(內含包裝袋叁只重約叁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藍色旅行箱壹只、附表編號②至⑤之自動步槍、手槍(數量、槍枝管制編號各詳備註欄)、附表編號⑥子彈陸拾玖顆、編號⑦口徑9mm 制式子彈壹佰拾柒顆、編號⑧子彈拾伍顆、編號⑨子彈壹佰零貳顆、編號⑩子彈肆拾壹顆,均沒收。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 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 7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甫於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甲○○(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年、8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戊○○於94年6 月初某日,在 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販入如 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俗稱「搖頭丸」)3 萬7 千顆,經裝入戊○○所有之 藍色旅行箱1 只後,放置於甲○○所購買、停放在台中市○ ○○○街300 號(該處為甲○○所開設麟威行銷公司之營業處 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W4-4857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 內。戊○○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 動步槍、制式手槍及子彈,仍與甲○○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 由甲○○指示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②至⑤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⑥至⑩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亦放置在甲○ ○停放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W4-4857號自小客車後 行李廂內。
二、嗣於94年6 月13日15時30分許,甲○○自上開車輛後行李廂 ,取出裝有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旅行箱1 只,持至臺中市○○○○街300 號前準備進入大門時,為接獲 線報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該藍色旅行箱1 只及裝 置其內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19包(合計3 萬7 千顆),員警旋再前往上開地下室停車場,自車牌號碼W4- 4857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②至⑩所示之 制式槍枝、子彈(其餘扣得之手槍滅音器1 支、裝彈器1 個 ,尚無證據證明係配置前開槍枝使用之從物;而擦槍工具1 組,亦非供持有行為所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犯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 案件審理中,以該案被告身分供述關於本案被告戊○○、蘇 豊仁涉案情節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指傳喚不能或 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共犯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 案件審理中之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除涉及自己罪責外,尚有 關於本案被告戊○○、己○○之涉案情節,然當時繫屬於同 案件訴訟程序之被告,僅甲○○一人(俟甲○○上開案件由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檢察官始簽分偵辦本案被告戊 ○○、蘇豊仁),自無命其具結之理,惟其中關涉本案被告 戊○○、己○○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尚無可採。
二、本案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 1 號甲○○所犯槍砲等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其 自己、及被告己○○涉案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甲○○案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就本案被告己○○涉案情節經具結而為證述, 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處之「法院」,當指 本案審判之法院,是被告於另案被告之審判中,就自己涉案 部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自屬審判外之自白。查被告戊○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王文書



犯槍砲等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自己涉案情節所為證述 ,依其性質,乃被告戊○○於本案審判外之自白,則該自白 係於另案之審理期日在法官面前所為,顯非出於不正方法所 得,具有任意性無疑,復依本院審理結果認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實體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槍彈等犯行,辯稱:伊於甲○○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時,曾到場旁聽開庭情形,當時伊與甲○○共同之 友人「阿倫」即向伊表示,甲○○假釋期間尚有8 年,希望 可由伊頂替本案,當時伊未立即答應。嗣於95年4 月6 日, 伊另涉持搶恐嚇等案件在高雄市為警查獲,伊遂誤認該案與 甲○○案件得論以一罪合併審理定刑,乃決定為甲○○擔罪 ,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且因伊先 前到場旁聽時已有瞭解若干案情,復於高雄監獄執行期間, 於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律見時取得甲○○案件之相關卷宗及起 訴書等資料,對於重要案情及扣案槍彈等物之外觀、形式均 詳加背誦,從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時始能證述翔 實云云。惟查:
㈠本案共犯甲○○於94年6 月13日15時30分許,自停放在臺中 市○○○○街300 號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W4-4857號自用 小客車後行李廂內,取出內裝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MDMA之藍色旅行箱1 只,持至上開建物大樓前準備進入大門 內時,為接獲線報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另在上開車輛 後行李廂起出如附表編號②至⑩所示制式槍枝、子彈等情, 業據共犯甲○○於其本人被訴案件之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刑字第0940001487號警卷第2-4 頁,以下所稱警卷均指此卷),被告戊○○對此查獲經過之 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並經證人即現場 查獲之員警施慶裕、任雲琦李永福楊年豐於甲○○案件 之偵查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綦詳:⑴



證人施慶裕證稱:當時由伊上前盤查甲○○,甲○○手提藍 色旅行箱,且於尚未開啟前即承認內裝有毒品,打開後伊同 事再問毒品係何人所有,甲○○亦坦承為其所有,嗣於地下 室停車場再起出槍彈時,甲○○仍當場表示槍彈是其所有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9926號卷第38頁); ⑵證人任雲琦證稱:查獲過程如施慶裕所述,起獲槍枝時伊 有聽見甲○○承認槍枝為其所有等語(同上偵卷第38頁); ⑶證人李永福證稱:當天伊與同事黃隆盈負責監看該大樓地 下室所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目睹甲○○自車輛後行李廂內 取出藍色手提箱,嗣方至1 樓與其他同事會合,甲○○於查 獲時即坦承該車係其購入之權利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第67頁);⑷證人楊年豐證稱 :本件係由線民提供線索得悉車牌號碼W4-4857號自用小客 車內藏有大批毒品,亦可能有槍彈,伊事先即在地下室架設 監視錄影器,埋伏當天伊與同事任雲琦在附近車內等候,經 監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同事通知有人自該車後車廂取出物品上 樓,伊與同事任雲琦隨即趕至現場,當時同事施慶裕已在盤 查甲○○,甲○○本未供出毒品係自何處取出,經伊與同事 告知業遭監視錄影後,甲○○始願帶同渠等至停車處,甲○ ○並自行取出鑰匙開啟後車廂,經同事詢問其內之袋子裝置 何物,甲○○自承係槍枝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8號 卷第64 -65頁),並有如上開查獲地下室之現場圖2 紙、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 ①所示疑似毒品之藥錠3 萬7 千顆、裝置前開藥錠所用之藍 色行李箱1 只及附表編號②至⑩之槍枝、子彈扣案可佐。 ㈡次查,前述扣案疑似毒品之藥錠及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94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 40092553號槍彈鑑定書、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85198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940號偵卷第30-33 頁、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998號卷第150 頁),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藥錠合計19包(共37,000顆),經該局編 列A1-A19號碼,其中編號A1至A16 部分【驗前總毛重:8,91 1 公克,扣除鑑定用罄2 公克,驗餘毛重8,909 公克(內含 包裝袋16只總重約208 公克)】,外觀均為相同形態之黃色 圓形藥錠,正面印有「D &G 」之圖案,另編號A17 至A19 部分【驗前總毛重:1,337 公克),扣除鑑定用罄2 公克, 驗餘毛重1,335 公克(內含包裝袋3 只總重約39公克)】, 外觀均為相同形態之紅色圓形藥錠(依其色澤係介於深粉紅 色至紅色之間,本判決茲依鑑定書內容載為紅色,附此敘明 ),正面印有「Mercedes -Benz 汽車標誌」之圖案,經



自編號A1、A17 各抽取2 公克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前者純度約為68.8﹪, 後者約為59.4﹪。
⒉附表編號②所示槍枝AK47自動步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AK47型口徑7.62㎜制式半自動 、全自動來復槍(本院按:「來復槍」為英文「RIFL E」之 音譯,一般意譯即為步槍),槍上未發現足資辨識國號、廠 牌之文字或記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具有殺傷力。
⒊附表編號③所示CZ75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 ㎜制式自動手槍,槍 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具有殺傷力。
⒋附表編號④之克拉克19手槍1 支(含彈匣4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9型口徑9 ㎜制式 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 傷力。
⒌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轉輪手槍2 支,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部分,認係菲律賓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制式轉 輪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菲律賓SQUIRE SBIMGHAM 廠製M100P 型口徑0.38吋 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⒍附表編號⑥所示之AK47自動步槍子彈72顆,認均係口徑7.62 mm 制 式子彈(經試射3 顆);附表編號⑦所示之90手槍子 彈127 顆,其中126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9 顆) ,其餘1 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經試射 擊發,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⑧所示制式轉輪手槍19顆,均 係口徑0. 38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4 顆);附表編號⑨所示 霰彈槍子彈102 顆係12GAGUE 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附表 編號⑩所示45手槍子彈41顆,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
㈢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 審理時供稱(該案係以證人身分結證,並以遠距視訊程序為 之,該陳述於本案性質乃審判外自白業如前述,以下均同) :扣案之毒品及槍彈均係伊自他人處取得後,放置在託甲○ ○購買之車牌號碼W4-4857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卷第241- 242 頁,以下所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均指此卷),其於本



院雖翻異前詞改稱:伊遂誤認該案與甲○○案件得論以一罪 合併審理定刑,乃決定為甲○○擔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戊○○於95年4 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292 號前,因涉持槍恐嚇等案件,由高雄市警察局 左營分局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制式手槍1 支及口徑 9mm 之制式子彈15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嗣則被訴 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5號判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與同案之恐嚇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10月確定,同院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3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卷宗、同院95年度訴字第17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⒉共犯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 案件審理中雖供稱:先前因戊○○在通緝中,唯恐警方認伊 推卸責任,且只知其綽號為「阿龍」,不知姓名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14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在看守所時,偶然在電視上看到戊○○在高雄地區因槍 砲、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之新聞,始打算將案件推給戊○○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然證人即甲○○胞妹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出事後約一個月,伊即接到戊○○ 之電話關切,嗣後戊○○更約伊外出談論兄長官司進行的情 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核與證人甲○○證稱 :伊與戊○○比較親,伊出事後戊○○經常打電話予胞妹乙 ○○關心案件進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是被 告戊○○與甲○○交情之深,可見一斑。另依卷附臺灣臺中 看守所97年6 月11日中所戒字第0970002693號函所附甲○○ 自94年6 月14日因本案羈押入該所後之會面紀錄觀之(見本 院卷㈠第69至100 頁),渠兄妹之會面情形相當頻繁,則共 犯甲○○於該案之偵查乃至一審審理期間,當可輕易透過乙 ○○與被告戊○○取得聯繫,是其上開所稱因被告戊○○通 緝在外無法覓得其人乙節,要非事實。參酌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更證稱:只要戊○○願意出面,伊即有自信戊○○ 會扛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而被告戊○○亦 供稱:當初伊曾至臺中地院旁聽甲○○案件之審理,並巧遇 甲○○另一綽號「阿倫」之友人,「阿倫」當時在法庭外問 伊是否願意承擔本案,伊未答應也未拒絕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60 頁反面),是倘真有頂罪乙事,則早在被告戊○ ○之預期內,故共犯甲○○於案件偵審程序初期,央請戊○



○出面頂替絕非難事,斷無於被告戊○○因持槍恐嚇案件為 警查獲後始萌生此念頭,益徵共犯甲○○對被告戊○○本即 存有維護之情。
⒊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曾向左營分局之員 警供稱伊於臺中尚有槍砲案件,然員警表示案件業遭查獲已 無績效可言,故未再多予追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 ,而證人即被告戊○○上開持槍恐嚇案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 人柳聰賢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受委任期間,曾聽 聞被告戊○○提及有在左營分局承認臺中搖頭丸、槍枝案件 ,伊曾告知罪責甚重並建議不要承認,嗣於監獄律見時,伊 仍再一次強調該部分罪責頗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 ,參酌被告戊○○上開持槍恐嚇案件扣案者,僅有區區槍枝 1 支、數顆子彈及供施用所持有之些微毒品,此與本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數量高達數萬顆之毒品、及龐大之槍彈火力相互 對照,兩者顯不成比例,復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非初涉犯罪之人,其對犯罪情節直 接攸關罪刑輕重乙事,要難諉為不知(此觀同案被告己○○ 供稱知悉本案扣案槍彈、毒品之規模後,即打消頂罪之念頭 至明,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而被告戊○○復供稱:當初 並未約定頂罪後有任何代價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是於辯護人已提供專業之法律意見且無任何代價之狀 況下,被告戊○○仍願為甲○○承擔其從未涉入且罪責甚重 之案件,要與常情大相違背。甚且,被告戊○○經本院質疑 上情後,竟又改稱:當初係欲讓甲○○先交保,伊再承擔偽 證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其最初為甲○○作證之 動機,竟於2 年後因庭訊結果致有改變,孰能置信?足認被 告戊○○於本院辯稱頂罪之情詞,要難遽採。
㈣又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審理時,係接受遠距視訊之訊問,其於法院尚未提示其觀 覽扣案槍彈前,竟對槍枝口徑、顏色及扣案毒品之顏色、標 記等特徵,鉅細靡遺地供稱:扣案槍枝兩支是點九零口徑, 兩支點三八,其中一支左輪、一支右輪、還有長槍AK47。點 三八口徑之槍枝是黑色轉輪..... 長槍後面把手可折疊。點 九零口徑是黑色,有一支滑套比較四方形,另一支因當初未 取出察看而不清楚,搖頭丸大概是粉紅色的,有賓士標誌在 藥丸上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43 頁,嗣 始經法官提示扣案物予其觀覽,見同卷第252 頁),經核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毒品、槍枝之顏色、外觀及特徵大致 吻合【見警卷第41-49 頁照片、偵字第9940號卷第39、40頁 槍枝照片,其中附表編號②至編號⑤所示之槍枝,因於甲○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依檢察官執行命令銷燬,業據本 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918 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6-19 2 頁),本院已無從提示或為勘驗,附此敘明】,被告戊○ ○雖推稱:伊先前有至本院旁聽甲○○案件之審理,且事先 業已取得甲○○案件之卷宗資料,故而得悉扣案槍彈、毒品 相關細節,並於庭訊詳加背誦,始得為如此證述云云。然查 :
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甲○○案件本院審理期 間到場旁聽開庭時,曾巧遇甲○○另一名綽號「阿倫」之友 人,「阿倫」當時在法庭外問伊是否願意承擔本案,伊未答 應也未拒絕,嗣後在臺中市某泡沫紅茶店,阿倫有拿厚約5 公分之卷宗予伊,當時之卷宗資料伊未留下,且對頂罪乙事 ,仍是未答應亦未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證人 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得悉戊○○在南部被 抓後,係利用看守所親友會面之機會,在手心寫「卷宗」2 字暗示胞妹乙○○向律師方面影印卷宗,再聯絡綽號「阿倫 」之男子代為傳話給戊○○聯繫頂替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178 頁、本院卷㈡第154 頁反面),且證人乙○○亦 證稱:甲○○某次在看守所會面時有在手心上寫字,寫何字 伊忘了,大概是暗示去找人處理官司的事,伊有向律師影印 卷宗後交給「阿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足見甲 ○○暗示乙○○將相關卷宗交付「阿倫」之時點,要屬其得 知被告戊○○在高雄地區落網(即95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 )後,此與被告戊○○所稱於高雄市為警逮捕前,已自「阿 倫」處取得卷宗乙節,顯有不符,足見被告戊○○此部分說 詞,已非事實。
⒉其次,被告戊○○於上開持槍恐嚇案件為警查獲翌日即同年 4 月7 日,即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另案殘刑(期間為95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21日),當時並未禁止接見、通信、 隔離或類似措施,且柳聰賢律師曾於95年4 月28日、5 月19 日、6 月9 日有3 次接見紀錄;嗣又轉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期間為95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5 日),在此期間則無辯護 人接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所附 入出監紀錄、臺灣高雄監獄97年7 月2 日高監戒字第097100 0036號函、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7年7 月7 日高二監總字第09 7000273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2 、193-198頁) 。被告戊○○雖供稱:伊在高雄市為警逮捕入監後,「阿倫 」曾交付伊胞兄丁○○關於甲○○案件之部分卷宗資料,再 由胞兄丁○○委託辯護人柳聰賢律師於律見時交付伊收執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本院卷㈡第161 頁),雖經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嗣本 院亦派法警前往借提寄押被告戊○○所在之臺灣臺中監獄, 由監所人員會同取回被告戊○○所持有之此部分資料,計有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926、9940 號起訴書全文影本、②共犯甲○○所具狀之刑事調查證據聲 請狀影本、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 95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影本、③同上案件承辦法官於95年4 月3 日所批示之庭期審理單、④甲○○95年3 月7 日所提狀 紙末頁1 張影本等4 份文件,固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上開資料置於本院卷㈠後 附證物袋內)。
⒊然證人柳聰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戊○○辯 護人期間,從未自丁○○處取得任何文件而於律見時交付戊 ○○收執,且伊接獲本案之傳票時,曾詢問丁○○係欲為何 事作證,丁○○遂將被告戊○○之信件傳真予伊,依文件內 容係稱伊曾交付法院公文予戊○○,伊再追問丁○○究係何 公文,丁○○則稱最近至監所予被告戊○○會面時,戊○○ 說「阿倫」有拿一份公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面) ,並有證人柳聰賢所稱之傳真信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86 頁),堪認被告戊○○辯稱上開資料4 份係由柳聰賢律 師所轉交乙節,要非事實。復依該被告戊○○寄予丁○○之 信件內容「弟於5 月30日已出過一次庭,不知你還記不記得 ,以前我的一位朋友叫「阿倫」的,打我的手機,叫你拿一 份法院的公文去給我的律師轉交給我,並說我出庭時可能用 得到,為了這一件事,法官可能會調你出庭作證」觀之,益 見被告戊○○於於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即97年5 月30日 )後,旋即依其辯解與胞兄丁○○勾串所謂委請柳聰賢律師 交付文件之情節,而被告戊○○所持有提出於本院之前揭資 料①之甲○○起訴書上,雖蓋有某律師事務所之收訖章,堪 認該批資料應係由共犯甲○○之辯護人事務所流出,並以不 詳方式輾轉交至被告戊○○手中,然是否係被告戊○○於本 案經列被告遭起訴後,發現事態嚴重,決意翻異前詞,始透 過不詳管道取得?非無可能。
⒋況縱認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951 號案件審理前,業已取得並閱覽上開4 份資料或其他卷 宗資料影本,惟甲○○之起訴書中,對扣案物之記載甚為概 略,而卷附之槍彈、毒品照片經影印後成黑白照片,顯無從 得悉槍彈、毒品之外觀、顏色、標記等特徵,參酌被告戊○ ○於本院旁聽甲○○案件開庭當時,尚未決意頂罪,且於旁 聽席上所見之法庭活動有限,又豈有預先強加背誦所見聞扣



案槍彈各種特徵之理?被告戊○○雖再推稱:關於槍枝、毒 品之細節係「阿倫」所告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面 ),惟證人即共犯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一致 證稱渠等未將槍枝、毒品之外觀、型式等轉告「阿倫」知悉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反面),是被告戊○○此部 分辯解,顯無可採,堪信被告戊○○必曾親身經手本案扣案 之槍彈、毒品,因而對於相關外觀、特徵瞭若執掌,嗣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審理時,方得為 貼切之描述,要無疑義。至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之上開所述,雖就扣案毒品之標誌、手槍把柄等與實際 狀況略有不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43 頁),然 參酌其持有扣案毒品、槍彈(94年6 月初),距離上開庭訊 (95年7 月5 日)相隔已達年餘,自有因時間較久致混淆記 憶之情,要難以此些微之出入遽認其所述不實。又關於扣案 毒品之顏色,本院業於前揭㈡之⒈部分說明其色澤介於深粉 紅色與紅色之間,是被告戊○○供稱為粉紅色,尚非全然悖 離事實,其辯護意旨指稱其將顏色錯認,顯見所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反面),自無可採。
⒌另被告戊○○之辯護意旨雖認共犯甲○○與其胞妹乙○○於 戊○○於95年4 月6 日為警逮捕後,即藉由會面接見之機會 聯繫由被告戊○○頂罪之事,顯見被告戊○○確係因頂替而 為不實證述云云。查共犯甲○○與胞妹乙○○先後於95年4 月7 日、4 月12日、4 月13日之會面接見談話,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接見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件之錄音譯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4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中所謂「挖木頭」(即本院卷㈡第49頁)字眼, 因乙○○均稱伊為木頭,所以乙○○是暗示戊○○要扛本案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而證人乙○○亦證稱: 會面時雙方所提及「吃木頭」、「挖木頭生意」(即本院卷 ㈡第44、49頁),均係暗示胞兄戊○○會出來頂罪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59 頁),然上開言語內容本屬隱晦曖昧之詞, 固可認係甲○○兄妹就被告戊○○是否願意出面作證乙事有 所聯繫,惟將之解讀為確保被告戊○○出面坦承犯行,亦無 不可,尚無從遽認上開談話內容即為要求被告戊○○頂替而 為不實證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要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上訴字第391 號案件審理中關於其本人涉犯本案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雖其所述情節中,仍將未涉案之被告己○○指 為共犯(被告己○○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然無非 係因其當時之立場仍在脫免甲○○之共犯罪責,為免甲○○



前後供詞出入過大衍生爭議,故有如此陳述,尚難徒憑此瑕 疵而全盤否定其自白之真實性。是上開供放置扣案槍彈、毒 品之車輛既為甲○○所購買,甲○○亦持有車輛鑰匙,車輛 復停放在甲○○辦公處所所在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況扣案 槍彈、毒品數量龐大,雖各裝填於行李箱、袋子內,亦占有 相當之體積,甲○○焉有毫不聞問,隨意任人放置之理?復 參酌甲○○於員警查獲時,旋在現場立即供認車內所放置者 為槍枝(參見上開㈠部分證人楊年豐等人證詞),堪認甲○ ○與被告戊○○間,係由甲○○居於主謀之地位,指示被告 戊○○取得槍彈及毒品後共同持有之,要無疑義。 ㈥復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 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 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戊○○與共犯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高達3 萬7 千顆,數量甚鉅顯非購入供自行施用,亦無可能係他人任意 寄放,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39 1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係綽號「阿德」之男子寄放云云(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52 頁),尚無可採。再者,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第二級毒品MDMA因危 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被告戊○○與共犯甲○○諉難不知,故渠等主 觀上必有營利意圖甚明,其2 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級毒 品毒品MDMA,雖未及出售即被查獲,仍屬犯罪既遂。另被告 戊○○與共犯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②至⑩之龐大槍彈, 究係擁槍自重(自衛),抑或販賣,原因不一而足,既乏證 據證明販賣或意圖犯罪,即應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僅 論以單純持有罪責。雖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上開槍彈係張燦瑜所 寄託藏放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42 頁),然 扣案槍彈之規模龐大,並非零星數量,堪認持有之人取得後 必妥善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要無任意寄託他人藏放之理, 是被告戊○○與共犯甲○○所犯要非寄藏槍彈罪亦明。又甲 ○○於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供稱:蘇豊仁



係於94年6 月7 日(即查獲前一星期)前來寄放車輛等語( 見警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245 頁),雖關 於蘇豊仁涉案部分應非事實(詳後述無罪部分),然參酌扣 案毒品、槍彈之數量、規模,衡情自無可能長期放置於上開 地下室,是關於被告戊○○與共犯甲○○取得上開槍彈、毒 品之時點,應與甲○○所供述時間相去不遠而應認定為94 年6 月初某日,較為合理。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雖於被告戊○○行為後之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 7 條,惟僅係增訂第5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 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 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並將原第5 項法文移列為第6 項,本案所犯之第7 條第 4 項之法文及法定刑均未有修正,自無法律變更問題。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所涉刑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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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