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癸○○
號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
第18號、97年度選偵字第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
字第7號、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與丁○、丙○○連帶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與庚○○、丙○○連帶沒收。另扣案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丙○○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應與丁○、庚○○連帶沒收。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收受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癸○○、戊○○、辛○○○、甲○○、乙○○、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為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村長癸○○之同居人,村民均 尊稱其為「村長娘」,其為感謝不知情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 舉臺中縣第1選區候選人劉銓忠平日對地方建設之支持,為 使其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輔選 ,竟自發性基於投票行賄之集合犯意,計畫以該村有投票權 人之鄰長,即第1鄰鄰長林倍宏、第2鄰鄰長李鴻鵬、第3鄰 鄰長陳宗尉、第4鄰鄰長丁○、第5鄰鄰長子○○、第8鄰鄰 長甲○○,以俗稱「綁樁方式」為行賄之對象,並以每一鄰 長新台幣(下同)5千元為買票之對價,而約使上開鄰長於 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支持候選人劉銓忠之 一定行使。其後:
(一)庚○○於96年12月15日上午8、9時許,本欲電召丁○至其 位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67巷72弄6號住處,適丁 ○在田裡工作,乃由丁○之妻丙○○前往庚○○上開住處 ,庚○○當面將其於96年12月10日,向不知情之民間互助 會會首詹雪禎標得之現金32萬5200元 (另有18萬6000元支 票1張)之會款中之3萬元 (均為千元鈔券)及6台簡易型拖 車(含布製袋子,上開簡易型拖車係村長癸○○向同村商 人葉石頭募得,發放該村各鄰長用以接送文書及發放老鼠 藥使用,並非供賄賂之用)一併面交丙○○,並囑以「支 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代轉告其配 偶丁○,將上揭選舉行賄款項、簡易型拖車,代為轉分該 村第1、2、3、5、8鄰鄰長,而約各該鄰長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丙○○受囑後,明知庚○○所囑交付之現款3萬 元,係庚○○與其配偶丁○欲對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鄰長約 使鄰長就立法委員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舉行賄款項 ,及其中5千元係約使丁○(第4鄰鄰長)有立法委員投票 權之人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之受賄款項,竟仍同時基於幫助 投票行賄及受賄(丁○部分)之犯意,允諾將前揭款項及 簡易型拖車帶回住處轉交予丁○。
(二)同日上午十時許,丁○自田裡工作後返家,丙○○乃將上 開款項3萬元賄款交付予丁○,且囑丁○依庚○○之上開 囑咐轉交予該村第1、2、3、5、8鄰鄰長,而丁○明知上 開金錢係庚○○買票行賄之款項,而約使上開鄰長於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1選區投票支持候選人劉銓忠, 除自行收下5000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以默示方式許以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外,同時並與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 集合犯意,於當日反覆將上揭其餘款項2萬5千元及簡易型
拖車5台,以每一鄰長各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分別前往 其餘之5鄰鄰長住處轉送。
(三)同日接近中午時分,丁○為執行庚○○投票賄選之囑託即 攜帶上開賄款2萬5千元(為方便攜帶每5千元以紅色橡皮 筋捆扎)及5台簡易型拖車:㈠前往該村第5鄰鄰長子○○ 居住台中縣外埔鄉○○村○○路莊內巷1弄18號處所,交 付賄款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予子○○,經子○○默示允 諾收受上開賄款5千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丁 ○旋即再前往第3鄰鄰長陳宗尉居住之台中縣外埔鄉○○ 村○○路402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陳宗尉,惟 因故未遇陳宗尉,丁○只得將上開賄款交予陳宗尉之配偶 辛○○○囑其轉交陳宗尉,但於當日即為警查獲而扣得上 開賄款5千元,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㈢其後,於 同日中午丁○再前往第8鄰鄰長甲○○居住之台中縣外埔 鄉○○村○○路353號處所,欲交付上開賄款5千元予甲○ ○但因故未遇甲○○,即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予不知情之 乙○○,惟乙○○並未將上開賄款交予甲○○,行賄甲○ ○部分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乙○○將上開賄款5千元於 同日購買藥品後僅剩1千1百6拾元,於同月19日為警查獲 )。㈣同日間中午丁○再前往該村第2鄰鄰長李鴻鵬居住 之台中縣外埔鄉○○村○○路莊內巷40號處所,欲交付上 開賄款5千元予李鴻鵬,適李鴻鵬在鐵路局台中港車站上 班而不遇,乃將上開賄款交予不知情李鴻鵬之配偶戊○○ ,惟戊○○於同日傍晚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5千元賄款 ,而來不及轉交給李鴻鵬,此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 段。㈤復於同日間中丁○再前往該村第1鄰鄰長己○○居 住之台中縣外埔鄉○○村○○路292號處所,欲交付上開 賄款5千元予己○○,適己○○前往醫院辦理其母出院手 續而不遇,丁○乃將上開賄款5千元交予不知情之林清波 (即己○○之父),並以「此係過年慰勞鄰長」之語敷衍 林清波後即行離去,惟林清波不解其意亦未將上開賄款轉 交予己○○,旋即為警扣得上開賄款5千元,故此部分因 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
二、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後,親自到場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 員,於96年12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 667巷72弄6號之癸○○、庚○○、丁○、辛○○○、戊○○ 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賄及預備行賄之賄款2 萬6160元、簡易型拖車6台 (含布製袋子),庚○○、丁○、 丙○○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上情。案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茲就檢察官偵查筆錄與錄音不符及未予錄 音部分,其證據能力,分述如後:
㈠本件經勘驗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錄音光碟結果,發 現被告丁○之陳述,其中偵查筆錄關於被告丁○部分記載: 「(檢察官問:你老婆有順口告訴你這次支持劉銓忠,大家 幫個忙嗎?)答:有」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 碟所述內容:「(檢察官問:你老婆有順口告訴你這次支持 劉銓忠,大家幫個忙嗎?)答:沒有」等語,是此部分筆錄 與錄音光碟顯然不符,此有本院97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 足憑。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不 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再者,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 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 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 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 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 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 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 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 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 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 參考)。本件經查檢察官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8號偵查卷所附之偵訊錄音光碟片,計有4片,分別為96 年1月15日(應為16日)及97年1月21日之偵訊錄音筆錄,並 無96年12月19日之錄音光碟筆錄,此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光碟片存放袋1個附卷可按。是97年1月21日之偵訊筆錄 ,究竟有無錄音,若未錄音其原因為何?不得而知。因而本 件被告癸○○、庚○○共同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執以異議 ,認97年1月21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就被告庚○○、丁○
、丙○○、辛○○○、子○○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 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 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 ,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 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檢察官於 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 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另被告等人於96年12月 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中被告辛○○○、丁○曾經檢察 官當庭轉換渠等二人身分為證人,並命渠等具結作證,有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共同被 告以證人身分之供證,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庚○○、丁○、丙○○、辛○○○、子 ○○等人除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庚○○等人外,尚 有96年12月15日及96年12月19日台中縣之調查站詢問筆錄, 復有96年12月16日及97年1月21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此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庚○○在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除就其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賄罪,除為「認罪」之表示外,且其選任辯護人劉憲璋並陪 同被告庚○○應訊,於被告庚○○認罪之表示後,檢察官詢 問有何意見,辯護人稱:「沒有意見,請給被告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此情核與被告庚○○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 調查站供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另被告丁○於96年12月19日 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除就受賄罪部分為「認罪」之表 示外,其餘之供述核與其於96年12月15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所 述情節相符。另被告丙○○於上開偵訊期日除就受賄罪部分 為「認罪」之表示外,其餘之供述核與其於96年12月19日在 台中縣調查站及97年1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亦 相符合。被告辛○○○及子○○於上開偵訊期日除就受賄罪 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外,亦分別與其等二人於96年12月15 日及同月19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述相符,且被告庚○○、丁 ○、丙○○、辛○○○、子○○等人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為慎重起見,均經被告 庚○○、丁○、丙○○、辛○○○、子○○等人於偵訊筆錄 認罪部分親自簽名,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且被告等人於 本院97年11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就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訊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均表示 無意見。凡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庚○○、丁○、丙○○、
辛○○○、子○○等人於97年1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筆錄之 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2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 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 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 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 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 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 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 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共同)被告 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 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 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 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 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 ,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 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同被告(含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同被之詰問 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 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 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同案(共同)被告不 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 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 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 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
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 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 ,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 ,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 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 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同案被告癸○ ○、丁○、辛○○○、丙○○、乙○○等人本院審理時,分 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 機會,且亦經分別給予被告庚○○、丁○、丙○○、子○○ 等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癸 ○○、丁○、辛○○○、丙○○、乙○○等人先前以犯罪嫌 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均有証據能力;另被告丁○、辛○○○、 丙○○以証人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與審判中不符時,均 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 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 察詢問中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鴻鵬、葉石頭、 林清波等人均曾於警詢中(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 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偵查中)之 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庚○○、丁○、丙○○、子○○):一、訊據被告庚○○、丁○、丙○○、子○○等人,被告庚○○ 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3萬元 (均為千元鈔券)及6台簡 易型拖車 (含布製袋子)一併面交被告丙○○,並於丙○○ 欲離去時另囑以「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 拿自己標來的會錢,取其中3萬元慰勞鄰長,伊交代丙○○ 每一鄰長5千元是要給鄰長購買禮品及過年的慰問金,跟選 舉無關並非拿來替劉銓忠助選,且伊在本案偵查中均未向檢 警自白有出錢替劉銓忠賄選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受託 將被告庚○○面交之上揭現金、物品,帶回住處,並依囑交 付被告丁○轉發予第1、2、3、5、8鄰鄰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幫助投票行賄、幫助投 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告丁○表示,被告庚○○交代 要將2萬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5台,分給第1、2、3、5、8鄰鄰 長,每位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伊僅告知被告丁○上揭現 金及簡易型拖車是被告庚○○交代要分予上揭鄰長之慰勞金 ,伊沒有向丁○說是要支持劉銓忠云云。被告丁○亦不否認 除收下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另將2萬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 5 台,分送予被告戊○○、辛○○○、子○○、乙○○收受 與送至被告林倍宏之住處予林清波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太太即被 告丙○○交給伊現金3萬元及簡易型拖車,丙○○依村長太 太指示說「拖車是要拖老鼠藥及公文,現金各5千元是要給 鄰長八月半及農曆過年的慰勞金」,伊即依指示轉分至各鄰 長,並不知是選舉賄選之用云云。被告子○○固不否認於前 揭時、地,收受丁○所交付5千元及簡易型拖車1台,且於收 下5千元時,懷疑該款與選舉有關,惟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 行,辯稱:被告丁○拿給伊錢時,只說是村長太太給他們八 月半及過年時買東西的,並未提到選舉投票事情及表示要支 持誰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於96年12月15日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我是12月14日中午12點多到中山路上劉銓 忠競選總部吃選舉飯,因為看到劉銓忠身體不好、選情氣 勢不好,擔心他會落選,吃完飯後回來,晚上與我先生談 及劉銓忠選情氣勢不好,擔心他會落選,我先生也不予置
評,15日(今日)早上約8、9 點我用家裡電話叫丁○太 太阿桃(即丙○○)來我家拿菜籃,我要送菜籃給他們, 因為我最近標到40幾萬元的會錢,拿了其中的3萬元給阿 桃,請她拿回去給丁○作為支持劉銓忠的代價。」、「( 你早上拿幾個菜籃給丁○的太太阿桃?拿給阿桃菜籃及3 萬元,如何分送菜籃及現金幫忙劉銓忠?)我拿的6個菜 籃給阿桃,請阿桃轉交給6個鄰長,我指定阿桃交給第1、 2 、3、4、5、7鄰鄰長,鄰長分別是己○○、李鴻鵬、陳 宗尉、丁○、賴秋楊、甲○○,指定給每一位鄰長1個菜 籃及5000元,並交代阿桃這些錢是我自己出資要幫助劉銓 忠,請他們支持劉銓忠。是我叫丁○的太太阿桃來我家拿 6個菜籃及3萬元現金,我不是親自交給丁○的。」、「( 你給丁○的3萬元是否係你先生癸○○給你的?或是癸○ ○要求你給付的?)是我自己的錢,不是我先生癸○○給 我的,也不是他要求我的,他不知道我給丁○3萬元為劉 銓忠助選。」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83-85頁 )。另於96年12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以証人身分証稱 :「(『阿桃』到妳家後除了拿購物袋之外,妳有無另叫 她做何事?)我本身有跟『阿桃』講說這一次要請她幫忙 。」、「(妳要請「阿桃」幫忙做什麼事?)我是請『阿 桃』為劉銓忠幫忙,請她去跟左右鄰居講說支持劉銓忠。 我有拿給『阿桃』3萬元,請她幫我忙,『阿桃』也有幫 村裡很多事情。」、「(妳有無告訴『阿桃』要把禮品送 給何人?)一鄰、二鄰、三鄰、四鄰、五鄰、七鄰的鄰長 。」、「(調查站的筆錄是否詳閱後才簽名?內容是不是 你回答的意思?)這是我自己個人的行為,與劉銓忠、癸 ○○無關。(調查站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均實在,但這 是我個人的行為,沒有牽扯到其他人。」、「(妳錢交給 『阿桃』時,有無交代「阿桃」把5000元交給鄰長時要講 什麼話?)要講『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妳是 希望鄰長拿這5000元分給其他選民,還是只要買鄰長個人 那一票?)我只是要鄰長幫忙我支持劉銓忠,幫忙支持而 已。」、「(這個行為妳認為是不是買票行為?)好像有 賄選的意思」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88-89 頁 )。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在其選任辯護人劉憲璋 陪同應訊時復供稱:「(既然無人要你這麼做,為何要這 樣做?)我一向讓劉銓忠立委幫忙很多,我有標到會要幫 劉立委,這是我個人行為。」、「(對於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09-110頁)。再於
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去年十二月十五日在 你家,你有交給丙○○三萬元及六部拖車?)有」、「( 你為何交給她,沒有交給丁○?)因為我打電話給他,丙 ○○說他先生不在,他就說他要來,我說好。」、「(你 有無交代她,這些東西是要給鄰長,一部拖車及五千元? )有。」、「(你有無交代丙○○回去轉達給丁○,要給 鄰長一部拖車及五千元?)有。」、「(這些錢及拖車的 交付對象是鄰長?)是的。」、「(有沒有要交給鄰長以 外的人或鄰長的家屬?)沒有。」、「(你有無跟丙○○ 說這次選舉要幫忙劉銓忠?)在我家裡裡面我交錢給丙○ ○的時候我沒有講什麼,只是在外面他要走的時候,他的 車快要倒了,我去扶起來,我才說叫他跟左鄰右舍要幫忙 一下劉銓忠,交錢與幫忙劉銓忠是沒有關係的。」等語( 見本院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庚○○上開證 詞及供述,其確於上開時地將現款3萬元交付予被告丙○ ○時,並囑「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同時要丙 ○○代轉告其配偶即被告丁○,將上揭選舉行賄款項3萬 元以每一鄰長5千元,除被告丁○收受其中5千元外,其餘 2萬5千元由被告丁○代為轉分該村第1、2、3、5、8鄰鄰 長,而約各該鄰長為投票權行使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劉 銓忠,已甚灼然。
(二)被告丙○○96年12月15日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時 供稱:「(新台幣3萬元及6個菜籃如何分配?做何用途? )每一鄰長分5千元及一個菜籃,我至庚○○住處他先面 對我講說這次立委選舉要支持劉銓忠,說完庚○○就拿新 台幣3萬元及6個菜籃請我代為分送,並表示過年後就不再 送東西了。我拿回家後將新台幣3萬元及6個菜籃給我先生 ,我告訴我先生丁○,這是村長太太(庚○○)要送給其 他5位鄰長,我先生便出門分別送達給其他5位鄰長,每人 分5千元及一個菜籃。」、「(你有無轉告你先生丁○說 本次立委選舉,村長太太(庚○○)說要支持劉銓忠等話 ,並轉告知其他鄰長?)我轉告庚○○所告訴我的話,給 我先生,將現金以新台幣5千元及物品菜籃分別轉送給第1 、2、3、5、7鄰等五鄰之鄰長,說過年不再送東西了。 」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甲警偵字第0096000號 卷第25-27頁)。另於97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稱 :「(96年12月15日上午8-9點左右,許訴朱(應為庚○ ○)是否打電話請你到臺中縣外埔鄉○○村○○路667巷 72 弄6號,當面交給你新台幣三萬元整,並請支持劉銓忠 ,大家幫個忙。並請你將三萬元其中的兩萬五,請你老公
交給1、2、3、4、8鄰的鄰長,還有給你簡易的公文拖車 要你先生去轉發?)有,交給我6台車,三萬元全部都給 我先生了,我並沒有留下5千元。我告訴他(丁○)這是 庚○○要我拿回來,6鄰的鄰長每個人伍千元。」、「( 分錢給這些鄰長要做什麼?)庚○○拿錢給我,說這一次 選給劉銓忠,我也悶不吭聲,就急著回去照顧孫子。」、 「(對於你涉嫌幫助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你是否認罪? )我認罪」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第147-148頁 )。另於本院97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庚○○打電 話給你,怎麼跟你講?你過去村長家裡,庚○○怎麼跟你 講?)他拿三萬元,說你回去後鄰長一個人發五千元,並 說八月半及過年不再發東西。」、「(還有說什麼事情? )他交代說這東西拿給他們,並說過年不再發東西,我要 走的時候,他說向左鄰右舍講這次要支持劉銓忠。」、「 (他說要分給鄰長一個人五千元及一部拖車?)是的。」 、「(她有無交代這些東西回去交給妳先生丁○?)他有 交代要叫我先生丁○分給鄰長。」、「(這些錢及手推車 他有交代只有鄰長,其他的村民或鄰長的家屬可以嗎?) 不可以,只可以交給鄰長。」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4日 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庚○○前開供述等情以觀,足見被 告丙○○就庚○○所交予3萬元現金係用以行賄該村第1、 2、3 、4、5、8鄰鄰長為對象,並於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 人之賄款,其已有認識,其仍接受被告庚○○上開囑託將 之轉交其配偶即被告丁○,其主觀上有幫助行賄及受賄( 丁○部分)之犯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丁○於96年12月15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供稱 :「我今天上午外出回來家中時,庚○○有交代我太太阿 桃6台菜籃車以及總共3萬元現金,並說這是給我連我在內 6個鄰長的費用,由於是6個鄰長均分,所以每個人是500 0元,由於我怕轉交的過程中散失,所以我就用我家中紅 色的橡皮筋每5000元做一捆,由於庚○○交待這個錢是給 鄰長使用並請鄰長協助投票支持劉銓忠,如果有人問,就 說是代替往年縣政府撥送給各鄰長的油單,菜籃車則是送 給各鄰長作為送公文使用,由於我做人重信用,庚○○交 待的事我就馬上去處理,所以今天中午我已將前述5個鄰 長的5000元及菜籃車均分送完畢。」、「(你如何分送庚 ○○交待你代轉的菜籃車及每人5000元的現金給鄰長?) 由於我接獲庚○○通知要我將前述30000元及6個菜籃車轉 送到包括我在內的6位鄰長,我回到家就先到第3鄰鄰長陳 宗尉家,將菜籃車及5000元現金拿給他太太辛○○○,隨
後到第7鄰鄰長王文卿(應為甲○○)家中,由他母親( 乙○○)代為接收,然後到第5鄰鄰長子○○家中,交給 他本人,然後到第2鄰鄰長李鴻鵬家,交給他太太「阿蕊 」(即戊○○),最後到第1鄰林姓鄰長(即己○○)家 中,由他的父親(即林清波)代為收執。」等語(見96年 度選偵字第38-40頁)。是依被告丁○在台中縣調查站之 供述並參以被告庚○○及丙○○前述供詞,在在足以證明 被告呂林自其配偶丙○○收受由被告庚○○轉交現金3萬 元,係供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賄款,已有 認識。甚且,其進而收受其中5千元賄款並允諾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另參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投票受賄罪部 分復為認罪之表示,其投票受賄,已甚灼然。再被告丁○ 將其中賄款2萬5千元,依被告庚○○之囑託轉交予其他鄰 長之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四)雖被告丁○另於96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現金 3 萬元係庚○○交給伊太太(丙○○)轉交給伊,丙○○ 叫伊把錢拿去給鄰長,每鄰5千元,但伊發錢時並未說選 舉選給誰,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丙○○交給伊現金3萬 元及簡易型拖車,丙○○只依村長太太庚○○之指示說「 托車是要拖老鼠藥及公文,現金各5千元是要給鄰長八月 半及農曆過年的慰勞金云云;另被告丙○○審理中亦附和 其詞,辯稱:伊僅告知被告丁○上揭現金及簡易型拖車是 被告庚○○交代要分予上揭鄰長之慰勞金,伊沒有向丁○ 說是要支持劉銓忠云云;被告庚○○亦附和辯稱:伊交代 丙○○每一鄰長5千元是要給鄰長購買禮品及過年的慰問 金,跟選舉無關並非拿來替劉銓忠助選云云。惟查: ㈠被告庚○○於丙○○前往其住處面交被告丙○○3萬元, 同時囑咐被告丙○○「支持劉銓忠,大家幫個忙」等語, 並要被告丙○○代轉告其配偶即被告丁○,將上揭款項( 除由丁○收下5000元外),代為轉送該村第1、2、3、5、8 鄰鄰長。以此觀之,被告庚○○、丙○○二人交情不惡, 且被告庚○○認為被告丙○○係值得信賴之人,才會委以 如此重大事務之執行,則被告丙○○受人之託,焉有不忠 實將被告庚○○交待之內容,忠實轉告予被告丁○之理? 且依被告丁○供稱往年均未曾發放現金,此次突然要其轉 發現金予第1、2、3、5、8鄰鄰長,對此突兀之情,焉有 不詳問被告丙○○究竟被告庚○○係如何交待及交待內容 為何之理? 被告丁○任職大東村之鄰長多年,應深知該村 尚有其他鄰長,茍其所轉送之上揭現金,是村長即被告癸 ○○或庚○○要發給各鄰鄰長之慰勞金,為何未普及各鄰
鄰長?
㈡被告辛○○○於96年12月15日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今(15)日上午9點30分左右,第4鄰鄰長丁○來敲我家 的門,我開門後,丁○並沒有進來,直接向我表示因為村 長癸○○的同居人庚○○委託他,代表台中縣第1區選區 立法委員候選人劉銓忠向大東村庄內各鄰鄰長每戶交付賄 買選票款項5000元,並且隨即將拖在手中的拖式菜籃及50 00元現金交付給我,要我轉交給我先生,而且向我表示他 還要到別的鄰長那裡去送錢,所以要馬上離開、、、。」 、「(你如何得知丁○、癸○○及庚○○是替劉銓忠賄選 買票?)因為村裡面的人都知道癸○○及庚○○是劉銓忠 在本村的樁腳,所以丁○來送錢的時候,表示是癸○○委 託的,我就知道是代表劉銓忠來送錢的,當時我曾向丁○ 表示怎麼那麼好(指送5000元的事情),丁○則暗示我要 說這是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年底就不再發了,由於以前 縣政府送給鄰長的錢是1200元,且在前年已停止發放了, 所以我也不便再追問什麼。」等語(見96年度選偵字第38 -40頁)。雖被告辛○○○於96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 改稱:「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大東村4鄰的鄰長丁○他 一人來我家,、、、丁○拿了5000元給我,我問丁○說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