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541號
TCDM,97,訴緝,54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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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40號
                   97年度訴緝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 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七號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該院 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 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度 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在監 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前揭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乙○○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在臺中市○○○○街十一號一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以將海洛因至於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在臺中縣潭子鄉○○街八十三巷十號六樓之居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之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縣潭子鄉○ ○街附近之某處加油站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街十一 號一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七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縣潭子 鄉○○街八十三巷十號六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六二四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注射針 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六二四 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 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四日內 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前揭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 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 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七號判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由該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 八月十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 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六二四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為警查 扣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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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