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470號
TCDM,97,訴緝,470,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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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6494號、96年度偵字第29684號、97年度偵字第12號、97
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湯獻彰李清淳張志鴻江兆昌(下稱證人湯獻 彰等四人,前揭四人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九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八年十月、八年十月、八 年,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下稱前揭刑事案件 )等五人(下稱湯獻彰等五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均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且麻黃(Ephedrine) 、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 )(此為聯合國公約中文名,惟以下仍依卷證用語載為麻 黃鹼、麻黃素、去甲麻黃、新麻黃,含鹽酸麻黃鹼在內,並 通稱麻黃素)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仍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 十二月十三日止,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以如下分工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一)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許,湯獻彰李清淳即共謀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湯獻彰出資,並提供製 造毒品之先驅原料如麻黃素、相關器械、化學原料,另李 清淳則提供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即位於臺灣電力 公司編號象鼻枝九十五分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二層 大型鐵皮屋及附連圍繞土地,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基 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若干製毒材料及同年七月 二日向持有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請教製毒 技術。另因湯獻彰李清淳無相關技術,嗣於九十六年八 月間,湯獻彰經他人介紹,認識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 之張志鴻張志鴻乃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 意聯絡,加入該集團,並由張志鴻提供其製毒技術,並依 下列階段分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1、第一階段(俗稱咬酸):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



黃素融於氯仿內,再添加亞硫醯氯,添加乙醚,然後使用 丙酮洗淨,製成白色粉末(此階段因脫硫會有惡臭)。 2、第二階段(俗稱加氫):將第一階段所完成之白色粉末,   加水,放入高壓鋼瓶內,再加入醋酸鈉、硫酸鋇、氯化鈀   (俗稱鈀金)、鹽酸,將鋼瓶放入搖檯,加入氫氣搖晃一    定時間,產生黑色鹵水。
 3、第三階段:將鹵水煮熱,加入活性碳過濾後,嗣放入冰箱   冰藏(按一般製造方法為:㈠第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 ─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入亞硫醯 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 黃素。㈡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 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 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 應器內,通入氫氣以振盪器(如搖檯)加速進行氫化反應 ,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 ,以活性碳脫色除臭再經濾紙、瓷漏斗及側孔收集瓶過濾 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水溶液。㈢第 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將前一階段製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如瓦斯爐、快速爐、瓦斯桶等) 熬煮並加入食鹽(氯化鈉)後,置於冰箱(或冰櫃)低溫 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 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 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二)前開謀議完成後,湯獻彰再續邀甲○○江兆昌陸續加入 ,並開始下列製造行為:
 1、九十六年九月初某日,先由湯獻彰張志鴻指示,購買所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一公斤及製毒 所需之原料、器械,李清淳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撥打0 000000000號,向他人購買氫氣鋼瓶、氣體等製 毒器械,並與湯獻彰共同載至甲○○所提供位於南投縣國 姓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之房屋及附連圍繞土地藏 放、安置(內有甲○○之冰箱),再由甲○○負責前往巡 邏、看守及檢視監視器內容,張志鴻則前往該處依上述三 階段開始製造數日,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 四分許,甲○○李清淳之指示,由李清淳以其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甲○○將張志 鴻已調配使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硫酸鋇、醋酸鈉之重 量,以「那個小硫體脂肪五四五減肥完後,剩下三二○, 小醋五三五剩下二六○」之話語,表示使用前未開封之重



量,與使用後剩餘之重量,向李清淳告知,使李清淳得知 調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質量之比例。嗣計完成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約三百公克,然因無法正確達到完美固態結晶 ,故湯獻彰決定將該約三百公克結晶先置放在甲○○住處 ,待日後再行修正。
 2、嗣九十六年九月底某日,復由湯獻彰張志鴻指示準備所 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二公斤及製毒 所需之原料、器械,並載至前揭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之 房屋藏放、安置,張志鴻則前往該處依上述三階段開始製 造,待完成第二階段後即將兩盤製造成品攜至江兆昌位於 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十七巷十號之住處,開始進行並完 成第三階段製造,並製成過濾後的半成品二盤,再放入該 處冰箱進行結晶。在冰藏期間,江兆昌家中之冰箱壓縮器 因過熱損壞,乃由張志鴻至臺中市向某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洽借另一臺黑色冰箱,載至江兆昌家續行冰藏。約隔一日 半後,湯獻彰即去電張志鴻,表示結晶物如「冰沙」狀, 市面上沒人要,並要求張志鴻賠錢,張志鴻乃緊急南下及 經湯獻彰同意,將前開咖啡色結晶物分裝在一瓶一千二百 CC、四瓶六百CC的寶特瓶中,並攜走其中一瓶六百C C,餘留在江兆昌處。其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回溯三 、四日,湯獻彰再去電張志鴻,並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製毒成品,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一至 一○所示之製毒器械、原料等物於張志鴻,由張志鴻攜至 魏行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十二樓之六 處,持續進行製造改良而完成附表一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得逞。
二、嗣前湯獻彰等五人之製造毒品犯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 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等專案小組,循線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分別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十七巷十 號、臺中縣霧峰鄉象鼻山區臺灣電力公司編號象鼻枝九五分 八電線桿前約五百公尺外之鐵皮屋處及臺中市○○○路一六 六號二、三樓處逮捕江兆昌李清淳、湯獻章,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一一至至三五、四二至四五所 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化學藥劑及部分毒品先 驅原料,並經李清淳帶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十六號住 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六至四一所示之物品。嗣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雲林機動查緝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六巷十 四號一樓處,拘捕張志鴻,經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經張



志鴻自白,再指揮臺中、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大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巷四三之一號 之農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物, 復經張志鴻主動配合,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時十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十二樓之六及樓下 ,自魏行之(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 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女友陳玉珊(施用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製造、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液態製成物、附表三編號一至一○等物,並逮捕 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六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物之魏 行之(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臺中機動查 緝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 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 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 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 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 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



,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 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 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 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 ,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 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扣案物,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見偵卷 第一三五頁以下),再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鑑定,所為之書面鑑 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 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 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 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 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 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 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 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 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故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亦不聲請 傳訊證人到庭行詰問權(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 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 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且由該等傳聞證據之 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亦無問題 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前揭地點供證人即共同被告 湯獻彰李清淳(下分別稱證人湯獻彰李清淳)使用,並 曾經向證人李清淳詢問是否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證人 李清淳透過電話,依證人李清淳之指示測量其住所內硫酸鋇 、醋酸鈉之重量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毒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基於友情提供房屋及附連土地,伊根本不知道 證人李清淳湯獻彰借該地之目的,伊沒有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除有被告甲○○前揭部分陳述外,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志鴻(下稱證人張志鴻)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 查、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證人湯獻彰於前揭刑事 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前揭刑事案件之本院卷,第二六七 頁以下),復有前揭刑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 物,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化學藥劑、器具扣案可佐物在卷可稽(扣案地點、項目 、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前揭扣案物品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有如下檢驗結果 可稽:
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為:「編號F:經檢視為黃色液體。①驗前毛重 一○七一點九六公克(包裝玻璃瓶重六九九點六八公克) ②⑴取二點三八公克鑑定用罄,餘三六九點九○公克⑵檢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毒 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⑶測得甲基安 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三十二,驗前純質淨重約一一九點一 二公克;麻黃純度約百分之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六七 點○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 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參前揭刑事 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 九四號卷,下稱偵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而證人張 志鴻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上揭於證人魏行之住 處所查扣之黃色液體(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瓶,確係其 與本件證人湯獻彰等四人共同製毒之成果,其並無另外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前揭刑事案件卷第三五六頁反面 )。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於滷水階段已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 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成結晶體,以提 高純度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 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不合,且 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 毒品危害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六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扣得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雖尚未達市面上所販賣,呈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外 觀,然其經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甲○○與證人 湯獻彰等四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既



遂無疑。
⑵另就其它製毒原料及工具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Phenylprop anolamine Norephedrine)成分;附表二編號一之透明塑 膠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附表 一編號三之藍色塑膠漏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 ne)等成分;附表一編號四之過濾器及附支管錐形瓶(陶 瓷漏斗及抽濾瓶),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amphetamine)及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 分;附表一編號五之綠色塑膠盤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Ephedrine)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九五六七四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詳細檢驗方法 及成分細目、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詳見鑑定書,參前 揭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四號偵 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又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品,檢出毒 品先驅原料"麻黃"(Ep hedrine)成分,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六○ 一七五二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詳細檢驗方法及成分細目、驗前毛重、驗餘淨重,均 詳見鑑定書,參前揭刑事案件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反 面),益證被告甲○○前揭部分陳述,與證人張志鴻、湯 獻彰前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而按麻黃素(亦稱麻黃鹼,即Ephedrine),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而先驅原料係指其為製 造毒品成品所需之主要化學原料,詳言之,依國內常見之 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可分為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 一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步驟」、 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而麻黃素即為前開鹵化反 應階段之起始原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揭鑑定結果 ,可清楚看出證人張志鴻確已將麻黃素等重要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進行加工且已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承: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一四 時譯文中有談到「硫酸鋇」、「醋酸鈉」,是證人李清淳



電話叫伊磅重量…當時這些東西放在伊山上住處,這些東西 是證人李清淳九月初,叫伊去象鼻山一處鐵皮屋工寮,用伊 轎車帶上去的,是一些瓶瓶罐罐的化學藥品、機械的東西, 這些機械的東西要組裝,伊不懂,但可以畫出來,主機臺上 面沒有東西…證人李清淳跟伊講「小硫」、「小醋」,伊就 知道,因為事先伊有到證人李清淳那裡去,大概是九月十三 日晚上,證人李清淳叫伊看上面的瓶瓶罐罐,叫伊講代號, 請伊告訴證人李清淳重量等語(參前揭刑事案件偵卷,第四 八至五○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證人李清淳叫 伊去證人李清淳之家中,說等一下伊回去鹿舍後,把那些東 西整瓶沒有開封拿一瓶秤,看重量多少?再將已經使用過的 拿去秤,兩相對照,證人李清淳就知道要用多少量,以後證 人李清淳就不用再請師父教,就知道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相符,足證被告甲○○對 於提供住處於證人李清淳湯獻彰等人使用之目的及用途, 不僅有所知悉,甚至仍依證人李清淳之指示,以電話聯繫之 方式,將證人張志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原料所使用、 剩餘之情形,向證人李清淳告知,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顯無足採。
2、被告甲○○另辯以未在該地看守云云。然查,被告甲○○於 本院既自承每天均會前往該地,且該地距離被告甲○○位於 南投縣南港村之住處,僅相去一、二百公尺,相當近等語( 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此與證人張志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有被告甲○○、江兆 昌、湯獻彰及伊…認識被告甲○○是因為證人湯獻彰介紹, 被告甲○○是幫忙看守、巡邏等把風之工作,地點是在被告 甲○○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之果園內,被告甲○○只有把風, 但並未參與攪拌之工作…伊在裡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該處 有監視器,被告甲○○則會去看監視器,若監視器內容無異 狀,被告甲○○並不會跟伊講監視器內容等語(參前揭刑事 案件本院卷二,第二百六十八頁反面、第二百六十九頁)大 致相符,衡之常情,被告甲○○既提供場地,對於證人李清 淳、湯獻彰在該場地所從事之行為復知悉,而該地位於山區 ,被告甲○○又居住該地,並每天前往巡查監視器內容,被 告甲○○確實負責巡邏、看守及檢視監視器內容之行為分擔 甚明。
3、又被告甲○○辯以:伊並未取得對價或利益云云。然查,本 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少數完成結晶乙節,業據本院前揭 刑事案件認定在卷,復有上揭鑑定報告可參,故以本件製造 既遂之量而言,尚難謂得據以分贓或大宗販賣,況被告甲○



○既提供場所,又負責把風及前往巡邏、檢視監視器,以觀 察有無旁人進出,復依證人李清淳之指示,將證人張志鴻製 造過程之原料使用情況回報,則縱因本件被告甲○○尚未因 此而獲得對價或利益,但被告甲○○既有犯意聯絡,又參與 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擔,其是否取得對價或利益 ,即不影響其係正犯之認定,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4、又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自承:證人湯獻彰李清淳原本要 向其借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平常即有聽聞證人湯獻 彰、李清淳提及此事,且證人李清淳向被告甲○○講看上面 瓶罐所示,再以代號向證人李清淳說明重量等語(參前開刑 事案件偵一卷,第四十九頁),對照被告甲○○曾有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 近則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嗣以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衡之常情,甲基安 非他命在政府嚴加取締下,其價格甚高,若能透過自行製造 ,將可減少因交易遭查緝之風險,故對施用毒品者而言,參 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其誘因可循,故被告甲○○既 事先聽聞證人李清淳湯獻彰有意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後又提供場所,並負責前往巡邏、看守及檢視監視器內容, 則其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5、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即稱:「(問: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李清淳○二一四時打電話問你小硫(硫酸鋇)五四五減肥後 剩三二三、小醋(醋酸鈉)五三五剩下二六○是什麼意思? )那是李清淳拿硫酸鋇五四五公克、醋酸鈉五三五公克到我 住處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農舍放置,隔 一、二天湯獻彰就到我那邊去攪拌所剩下的硫酸鋇三二○公 克、醋酸鈉二六○公克。」、「(問:你知道他們在你住處 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一五四之三號農舍攪拌硫酸鋇和 醋酸鈉及組裝機具是作何用途?)我大約知道李清淳及湯獻 彰他們要製作安非他命。」(前揭刑事案件之海岸巡防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偵查卷,下稱海巡偵卷,第九一至九二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後來誰去你那邊攪拌東西 ?)應該沒有攪拌,應該只有倒來倒去的,是一個叫志鴻的 去倒,湯獻彰在他旁邊,志鴻我不認識,雲林查緝隊有請我 指證志鴻的照片,他們倒來倒去後,就沒有動作了,因我媽 媽從臺北來,他們就沒有動作,就把東西載走了。」、「(



問:為何要借這個場所給他們做這個東西?)一開始我不知 道他們要製毒,後來他們載原料去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又 不好意思直接問,就探一探,我認為應該是,自那時候,我 就打電話請我媽媽趕快下來,他們看到我媽媽下來就走了。 」(前揭刑事案件偵卷,第四八至五○頁),顯然被告甲○ ○在與證人李清淳在該段對話之前,二人即已就此有所認知 及默契,始得以「小醋」(指醋酸鈉)、小硫(即硫酸鋇) 、「減肥」(指經化學反應後質量減少)等話語讓彼此知悉 。又於證人李清淳前揭鐵皮屋處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八 液體二瓶(偵卷第一三九頁上方照片),為雲林機動查緝隊 送驗編號八(偵卷第一三一頁,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另編號為A八之物,偵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經鑑定結果 亦檢出"Sodiu ma cetate "(醋酸鈉)成分,有該局前揭鑑 定書二在卷可參(偵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過程中,其中氯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溶劑有麻 黃素、亞硫醯二氯(THIONYL CHLORIDE)、氯仿、乙醚、丙 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試劑及溶劑有鈀金(二氯化鈀)、硫 酸鋇、活性碳、醋酸鈉、氫氧化鈉、鹽酸、氫氣、純水等; 純化階段所需之試劑有氯化鈉、活性碳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醋酸鈉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流程所需之物,此再相 互對照前揭證人李清淳與被告甲○○之對話,即可證明被告 甲○○於警詢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6、又觀之證人江兆昌張志鴻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於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曾提及:「B(證人江兆昌):家庭用的就可 以了啦!A:你要是晚一點打來我就要搬一臺回去了呢!B :搬那一種的?A:像定國那種的!B:搬來這裡嗎?A: 不然呢!B:不然搬來也好!他們問說怎麼還沒有煮好,我 說還沒有看到冰箱要怎麼用」(前揭刑事案件之海巡偵卷, 第十四頁),顯然被告甲○○與證人江兆昌張志鴻等有所 熟識,且被告甲○○於本件之參與程度,確實非僅提供土地 ,益徵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其為正犯而非幫助犯甚 明。
7、綜上所述,被告甲○○砌詞否認,無非推諉之虛詞,委不可 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被告甲○○製造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證人湯獻彰李清淳江兆昌張志鴻間,就上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辯以縱成立犯罪,其僅為幫助犯云云,然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 未參預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除提供場所外,復參與每天前往巡 視監視器之巡邏、看守工作,且亦將證人張志鴻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原料之使用劑量向證人李清淳報告,其所為顯非僅只 於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實施,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既如前述,則被告甲○○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係正 犯而非幫助犯,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 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而與他人共同加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若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社會大眾身 心健康,惟扣案工具及成品數量以觀,其規模非大,犯罪之 情節及惡性甚重,並審酌被告甲○○於犯罪分工上之角色, 可非難性高低、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審 酌證人張志鴻李清淳湯獻彰江兆昌等於前揭刑事案件 之量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附表一編號二 至五雖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且其 上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第二 級毒品,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麻黃或去甲麻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一所示之物,均 分別係證人湯獻彰李清淳江兆昌張志鴻所有供渠等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具,附表三編號四二至 四七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湯獻彰李清淳江兆昌、張志 鴻所有供其等對外聯絡製毒事宜,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湯獻彰李清淳江兆昌張志鴻等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依共犯須就全體犯行負責之原則,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 附表三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示之物品,雖係證人張志鴻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其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非屬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員警另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證人陳玉珊魏行之桃園縣桃園市○○ 路五○五號十二樓之六住處及樓下所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陳玉珊魏行之自外購入準 備作為自己吸食之用(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此據證人陳玉珊魏行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綦詳,尚 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即為被告甲○○與證人湯獻彰李清淳張志鴻江兆昌等所製造,或與其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如附表四編號七至一三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被告等人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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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