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禁治產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巷三一號)之監護人定由丙○○任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 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 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緣禁治產人乙○○前因罹有精神分裂症,經鈞 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六八號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 裁定由其父蔡登讚為其監護人。嗣因蔡登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而 禁治產人乙○○之配偶蔡羅賢愛因亦罹有精神分裂症,前與乙○○同時被受禁治 產宣告。又禁治產人乙○○之母蔡黃玉鳳業已死亡,禁治產人乙○○自受禁治產 宣告後迄今七、八年來皆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收容治療中,亦無同居之祖父 母或家長,即屬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之情形,依 法即應由法院選定之。(三)今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長兄,自從禁治 產人罹患精神疾病,嗣後更住進療養院後,向來皆係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打 理眾多事務,甚至禁治產人乙○○之二名子女蔡晉瑋、蔡雅淑亦為聲請人所照養 並與聲請人同住,而禁治產人乙○○之其他兄弟姐妹因現實生活上之忙碌,恐亦 無暇關照禁治產人之事務,故今聲請人自願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指定 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以維禁治產人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三 年度禁字第六八號裁定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 蔡登讚遺產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十三份為證。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禁字第六八號裁定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玉里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蔡登讚遺產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十三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查,禁治產人乙○○之配偶蔡羅賢愛因亦罹 有精神分裂症,前與乙○○同時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禁字 第六八號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又禁治產人乙○○之父母均已死亡,且禁治產人乙 ○○亦無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或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故無法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 人,經本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後,考量禁治產人乙○○平日係由聲請人及其二 姐王蔡春葉在照顧,此據證人蔡春葉到庭證述明確,且參以聲請人為乙○○之長
兄,又乙○○之子女蔡晉瑋、蔡雅淑現亦為聲請人所照養,並與聲請人同設籍於 高雄縣鳳山市○○里○○街一四七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故 認選定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適當,並負責護養、照顧及妥 善治療乙○○之身體及生活。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