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 ,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2號SIM卡 1張)為聯絡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
㈠、於97年8月27日、同年9月1日,在何語甄位在臺中縣大甲鎮 ○○○街69巷6弄17號之住處外,各販賣新臺幣(下同)300 0元、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語甄計2次。㈡、於97年8月27日、8月30日、9月7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 之不詳網咖店外,各販賣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涵共 3 次。
㈢、於97年8月27日、同年9月12日、同年月16日,在臺中縣大甲 鎮○○路不詳之網咖店,各販賣5000元、4000元、45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暐柏計3次;及於97年8月31日 、同年9月6日、同年月15日、24日、26日,在臺中縣大甲鎮 「大甲旅社」,各販賣4000元、4000元、4000元、4500元、 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暐柏共5次。㈣、於97年9月2日,在馮惠敏位在臺中縣大甲鎮○○街60巷12號 租屋處外面,販賣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惠 敏計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 大甲鎮○○路11巷15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供 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 話號碼0000-0000002號SIM卡1張)。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語 甄、鄭志涵、陳暐柏、馮惠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可稽,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 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 ,以營利而販賣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 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件被告意圖營 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4次予證人何語甄、鄭志涵、陳暐柏、馮惠敏施用牟利,顯
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 明,且其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均未曾另經警方查 獲,是其之集合犯意,亦未被切割而屬另行起意,在行為概 念上,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 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 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非佳,其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 以販賣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 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 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 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其中就SIM卡部分,SIM卡所有權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 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 第0970009760號函乙份可資參照,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 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既均未扣案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㈥、至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及請求宣告強制工 作云云。惟查,本件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 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 重。又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及依據為何, 公訴人並未就之予以說明及舉證,是公訴人此部分請求,尚 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