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775號
TCDM,97,訴,4775,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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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11號
                   97年度訴字第4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934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4626號),暨
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龍」、「魯肉仔」)前因竊盜、恐嚇等犯 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五五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其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並以其所有、持用之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作為後述販賣 二級毒品聯繫工具之方式,而分別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所示十六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之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 7、10)所示之三次犯行部分為販賣未遂】。嗣經警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三九五號七樓之一之居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前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追加 起訴【即附表(編號13、15)所示二次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龔琴瑟之犯行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倘 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七○二一號判決,均同此旨)。 本案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孟素貞洪招財黃信乾龔琴瑟(下合稱前開四位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前開四位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後,嗣均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另具結作證,其等四人於警詢時陳述與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部分,依前開說明,前開四位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中被告販賣並已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各一包予證人洪招財之次數部分,證人洪招財就此部分 之前後證述內容雖不一致,惟此部分證人洪招財於警詢時證 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併見後述第二、㈢點所 述),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開證據( 即前述第㈠點所載內容)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持 用之電話,且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交付予證人孟素 貞計二次、交付予證人洪招財計四次、交付予證人洪招財計 二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法犯行 ,辯稱:我僅係幫忙孟素貞洪招財黃信乾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均無賺取價差,其中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附表 編號1)部分,我沒有向別人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拿 我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孟素貞施用,我並無向孟素貞拿錢 ;七月十五日(即附表編號2)部分,我拿自己的五百元連 同孟素貞給我的一千元向別人買回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把 一千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孟素貞;且洪招財係先拿錢給 我,我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給洪招財;又我不認識龔琴 瑟,亦未曾與龔琴瑟電話聯繫過,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 及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坦承有販賣毒品之自白,然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自不得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且證人孟素貞洪招財黃信乾龔琴瑟就交易毒品過程之 證述前後亦非全然一致,亦無從以前開四位證人存有瑕疵之 證言,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屢據證人孟素貞洪招財黃信乾龔琴瑟 (下合稱前開四位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前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即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被告本案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而以前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孟素貞、洪招 財、黃信乾龔琴瑟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按(證人孟素貞譯文部分見偵查卷二一八、二一九頁;洪招 財譯文部分見偵查卷一五一至一五五頁;黃信乾譯文部分見 偵查卷一○七、一○八頁;龔琴瑟譯文部分見偵查卷一二○ 一二一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偵查之初檢察官訊問時及檢 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法官羈押訊問時,就其有將甲基安非他命 予,分別販賣予證人孟素貞計二次、洪招財計七次或八次、 黃信乾計二次、龔琴瑟計二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 二六二至二六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七二號卷 六頁),核與被告嗣翻異前詞之辯解相互矛盾、至為岐異, 顯見被告嗣改以前詞置辯,其真實性至有可疑,非可輕信。 且由被告自承:孟素貞是我認的妹妹,我認識孟素貞二、三 年;我認識洪招財快要一年,是在監獄認識洪招財的;我與 黃信乾認識一年多,是做土木認識黃信乾的;我與龔琴瑟認 識二個多月,我們是打掃認識的;我與孟素貞洪招財、黃 信乾、龔琴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六二至 二六四頁),與前開四位證人均結證其與被告互為認識且與 被告間互無仇恨、糾紛乙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嗣改稱其 不認識證人龔琴瑟與事實不符外,亦堪認被告與前開四位證 人並無任何怨隙,再綜參:⒈前開四位證人就被告前揭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諸如:交易毒品之聯繫方法、時間、地點、數 量、價格、交付毒品及其付款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情 節互核大致相符;⒉被告及前開四位證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前科紀錄,業據被告自承及前開四位證人結證在卷, 其中證人孟素貞黃信乾龔琴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到 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並有其等三人之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 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七四、一八六、二八七至二 八九頁),並有前開四位證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前開四位證 人確均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解毒癮 之需求存在等情以觀,由此足見前開四位證人顯均無甘冒偽 證之重罪處罰風險,無端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重罪之情事,其等四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罪責 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 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 ,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 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 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 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 足按。被告就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四位證人之犯 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法官羈押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且 前開四位證人就其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均 已結證綦詳而堪予憑採,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3至10)所示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招財之犯 行中,就被告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予證人洪招財之 次數,此部分證人洪招財前後證述內容雖有不一致之情形( 偵查中證述八次,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五次),惟由證人洪招 財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打電話與甲○○聯繫後 ,甲○○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我的次數有五次;甲○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付錢給甲○○等語(見本院卷 六五、六六頁),再佐以卷附證人洪招財與被告間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八日【即附表一 (編號3、7、10)之三次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 話內容尚難認被告就該三次犯行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洪招財等情以觀,此部分應以對被告有利認定即: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7、10)之三次犯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外,尚不得僅以證人洪招財上開細節部分之證述有所 瑕疵,即認為其證言不可採,亦甚明灼。
㈣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 ,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 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 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 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 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 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 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 ,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 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 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 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雖未查獲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然偵辦販賣 毒品之案件,本不以查獲毒品或現金為必要,實際上,依偵 查實務之運作,因販賣毒品係重大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多半皆以透過電話通聯並 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故未能查獲毒品、現金 或電子秤、分裝杓、夾鏈帶等相關物證之案件,亦所在多有 。況且,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距離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孟素貞洪招財黃信乾龔琴瑟已隔相當時間 ,毒品交易早已完成,就販賣既遂部分前開四位證人為解毒 癮亦已將該毒品施用完畢,顯難扣得相關物證,自無從以此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灼。
㈤又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 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 圖,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否獲取金錢利潤乙事,自 當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以被告與前開四位證人均 非至親,且前開四位證人係因購買毒品而與被告接觸聯繫, 甚且被告係以將第二級毒品攜至公共場所販賣予他人之方式 為之,於此情形,被告豈會未賺取任何毒品之價差,甚且無 償或無利可圖提供量微價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前開四位證人 施用,並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之理。又因被告否 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 之差價,惟依前開說明,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意圖 營利之犯意並賺取差價,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 一編號(1、2、4、5、6、8、9及11至16)所示 之十三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7、10)所示之三 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3、7、 10)所示之三次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規 定於同一條文,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原第五十六條所定 連續犯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其發生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者,即不能再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㈣款參照)。再揆之原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修正之理由略謂:「對繼續(指反覆多 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顯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 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固得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 罪,但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所為之數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 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 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態樣。又所指接續犯乃指單一犯意, 在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而言,否則,即不符合接續犯 之要件。核之反覆多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各具獨立性,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 前,從未將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視為集合犯或接續犯,則 在修正刑法施行後,自難僅因連續犯刪除後,多次販賣毒品 行為,須按數罪併罰,行為人可能受重刑制裁,即遷就其利 益,強將原屬於連續犯之數個獨立犯罪之行為,不當解釋為 集合犯或接續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毒品 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開說明,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行為,自應按數罪 分論併罰之,方稱允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七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因竊盜、恐嚇等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六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 四五五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10)所示之三次犯行,雖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招財之行為, 然尚未交付毒品予證人洪招財,其犯罪核屬未遂,爰各依刑 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恐嚇等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為謀個 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 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非 輕,且被告實際販賣之次數多達十六次,對象達四人,再兼 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取之利益亦微,及其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其中三次為販賣未遂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 ,自應予沒收。則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 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並持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九六頁),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有如前述,各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 各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一萬七 千四百元】,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同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金額,及如主文所示定應執行刑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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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犯 罪 事 實 │販賣毒品所得│ 宣 告 刑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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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孟素貞孟素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六│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月二十六日以其持用之門號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撥打前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 │ │
│ │ │與甲○○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 │
│ │ │他命後,甲○○旋即於同日,在│ │ │
│ │ │孟素貞當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光│ │ │
│ │ │興路八九○南巷二弄六號之居處│ │ │
│ │ │樓下,將價格為一千元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孟素貞,孟│ │ │
│ │ │素貞並當場將一千元交付甲○○│ │ │
│ │ │。 │ │ │
├──┼────┼──────────────┼──────┼───────────────────┤
│ 2 │孟素貞孟素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千五百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月十五日以前開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
│ │ │二二八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七二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約│ │之。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 │ │
│ │ │旋即於同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 │ │




│ │ │市○○路○段三九五號七樓之一│ │ │
│ │ │之居處內,將價格為一千五百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孟│ │ │
│ │ │素貞,孟素貞並當場將一千五百│ │ │
│ │ │元交付甲○○。 │ │ │
├──┼────┼──────────────┼──────┼───────────────────┤
│ 3 │洪招財洪招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月十一日以其持用之門號為○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撥打前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與江│ │ │
│ │ │俊平聯繫並約定交易價格一千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交易地點│ │ │
│ │ │後,甲○○應允販賣與洪招財達│ │ │
│ │ │成合意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後,惟甲○○嗣未將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交付洪招財,而販賣甲基安非│ │ │
│ │ │他命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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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招財洪招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月十二日以前開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五九五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二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約│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 │ │
│ │ │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四│ │ │
│ │ │段某處,將價格為一千元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洪招財,│ │ │
│ │ │洪招財並當場將一千元交付江俊│ │ │
│ │ │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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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招財洪招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月十四日以前開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五九五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二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約│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 │ │
│ │ │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四│ │ │
│ │ │段某處,將價格為一千元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洪招財,│ │ │




│ │ │洪招財並當場將一千元交付江俊│ │ │
│ │ │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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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招財洪招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月十五日以前開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五九五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二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約│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 │ │
│ │ │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四│ │ │
│ │ │段某處,將價格為一千元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洪招財,│ │ │
│ │ │洪招財並當場將一千元交付江俊│ │ │
│ │ │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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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招財洪招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月十九日以前開0000000│ │。 │
│ │ │五九五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 │ │
│ │ │七二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 │ │
│ │ │約定交易價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一包及交易地點後,甲○○│ │ │
│ │ │應允販賣與洪招財達成合意而著│ │ │
│ │ │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惟江俊│ │ │
│ │ │平嗣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招│ │ │
│ │ │財,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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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洪招財洪招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月二十日以前開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五九五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二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約│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甲○○│ │ │
│ │ │旋即於同日,在洪招財位於臺中│ │ │
│ │ │縣大里市○○路九九巷二二弄二│ │ │
│ │ │號之居處附近,將價格為一千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洪│ │ │
│ │ │招財,洪招財並當場將一千元交│ │ │
│ │ │付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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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招財洪招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月二十二日以前開○九三六八六│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二五九五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七二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 │ │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江俊│ │ │
│ │ │平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 │ │
│ │ │四段某處,將價格為一千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洪招財│ │ │
│ │ │,洪招財並當場將一千元交付江│ │ │
│ │ │俊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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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洪招財洪招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八│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月八日以前開0000000五│ │。 │
│ │ │九五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二七│ │ │
│ │ │二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約│ │ │
│ │ │定交易價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一包及交易地點後,甲○○應│ │ │
│ │ │允販賣與洪招財達成合意而著手│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惟甲○○│ │ │
│ │ │嗣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洪招財│ │ │
│ │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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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信乾黃信乾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月七日以其持用之門號為○九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撥打前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與江│ │ │
│ │ │俊平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後,甲○○旋即於同日,在臺中│ │ │
│ │ │市○○○路上某處,將價格為四│ │ │
│ │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 │ │
│ │ │付黃信乾黃信乾並當場將四千│ │ │
│ │ │元交付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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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信乾黃信乾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七│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月二十四日以前開○九二○九九│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三○五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與甲○○聯│ │ │
│ │ │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江│ │ │
│ │ │俊平旋即於同日,在臺中市旱溪│ │ │
│ │ │東路上某處,將價格為二千元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交付黃信│ │ │
│ │ │乾,黃信乾並當場將二千元交付│ │ │
│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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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龔琴瑟龔琴瑟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九百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追加起│非他命以解毒癮,於九十七年六│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
│ │訴部分)│月二十八日以其持用之門號為○│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
│ │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話,撥打前開二七二號行動電話│ │ │
│ │ │與甲○○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 │
│ │ │他命後,甲○○旋即於同日,在│ │ │
│ │ │臺中市○○路○段附近之加油站│ │ │
│ │ │外,將價格為九百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一包販賣交付龔琴瑟,龔琴│ │ │
│ │ │瑟並當場將九百元交付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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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