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 五月確定;又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 五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 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前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上某處加油站之廁所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 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因另案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 而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上為警緝獲,經警發現乙○○雙手 手臂上留有多處針筒注射之痕跡,懷疑其近期內仍有施用毒 品犯行,乃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 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 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表示認罪,但未能詳述確切之吸毒時間,惟依而 依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 ,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八小 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 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 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 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均可能被 檢測出,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八0)鑑 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則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時間,應可認定係其為警查獲並予採尿之時即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依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為 準)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 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多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前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 七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 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及五月確定;又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及五月確定;嗣經該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 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 ,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三 日確定,迄今尚未執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則被告於等候該案確定判決確定入監服刑之際, 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被告沉溺毒害至深,戒毒 意志亦非堅定,品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 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