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412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街10號「太勇資源 回收行」之負責人,明知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上均註記「TPC」以為識別,兼之該 等電纜線內之銅線較其他民間使用之銅線硬,臺電公司之電 纜線不會在外流通買賣,縱使臺電公司委外施作工程,亦係 自己備料而僅委外施工等情。詎其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賺取轉 售廢棄電線、裸銅差額之不法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持有之電纜線乙批,為臺電公司所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於民國96年10月間予以收受。另自96年11月間起,向姓名 年籍不詳者,買受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電纜線,復以自 己所有之剝皮機1台,在上址回收場內,剝取上述電線之外 皮,取得其內裸銅,電線皮則堆置在該址內,而為廢棄物之 清除(即收集、運輸)及貯存(即清除、處理前放置於上址 特定地)之行為。嗣於97年5月7日17時30分許,為臺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 隊員警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查獲上址放置屬臺 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外皮約6公斤、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內 裸銅約1公斤、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電纜線乙批(未 剝皮之電線、電線皮、剝皮後之裸銅),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游文通、臺電公司員工羅清田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三)臺電公司員工羅清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環保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太勇資源回收行」回收買入登記簿 及現場查獲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