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117號
TCDM,97,訴,4117,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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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共捌拾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網路不詳 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所販入Wii遊戲主 機乙臺與搭配專用於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品之Wii遊戲主 機,內含「Wii Sports」、「The bigs」、「三國誌11威力 加強版」等遊戲軟體之遊戲光碟84片,分別係任天堂株式會 社(下稱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且均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擅自重製,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復明知 「Nintendo」、「Made in Wario及圖」、「The Legend Of Zelda」、「The Legend Of Zelda及圖」、「Zelda」、「 Pokemon」、「Paper Mario」、「Mario」、「Nintendo GAMECUBE及圖」、「Gamecube」等商標,均係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 就指定之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均 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該等商標均在電腦遊戲軟體業享有 極高知名度,為相關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其亦明知上揭任天堂股 份有限公司出品之遊戲光碟片,於利用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 時,會顯示上開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字,足以表明為任天堂股 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 此一用意之證明。詎竟未經上開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光榮 公司等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販賣盜版光碟重製物與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97年8月3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街200巷16號居處,以 電腦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 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Wii遊戲主機乙臺、及84片盜版 遊戲光碟片之訊息與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購買,以



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 ,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 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並約定見面交付,於97年8月10日上 午10時20分許,甲○○持前開遊戲主機與盜版光碟依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370號「大買家量販店」前交付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84片(其中2片經勘驗 無法執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光榮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㈡、光榮公司代理人乙○○所出具之檢視報告、鑑定書、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侵害著 作權、商標明細、光碟執行畫面、商標註冊資料、拍賣網頁 畫面列印資料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前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 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 ,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 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 ,始能顯現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 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 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如 販賣者明知該準私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 以顯示聲音、影像或符號之方式,表明該準私文書之一定用 意,則販賣者交付該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予買受者之同時 ,自已將該準私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 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無待販賣者於形式上更有所主張, 應認販賣該偽造準私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此如 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 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於交付 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



偽造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45、2034號判決意旨)。又按 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 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 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 是否知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 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573號、96年臺上字第 1387號判決)。扣案之前揭盜版遊戲光碟,該等光碟透過電 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電視畫面上分別會出現「Licensed by Nintendo」等授權文字,足以表明係由任天堂股份有限 公司製造或出品,此一用意之證明,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 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亦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被 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經執行會出現上開偽 造之「Licensed by Nintendo」準私文書,足以令人以真品 方式執行使用,且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遊戲光碟 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 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㈢、被告前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以營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 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39號、97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視淺,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 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仍為販賣而散布,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惟考及本件被告係為出售合法之電腦遊戲主機 而一併出售該等盜版遊戲光碟,與一般單純販賣盜版光碟片 以營利之情形有別,查獲之盜版光碟數目非鉅,且尚未流入 市面,即遭警查獲,對著作權人之侵害尚微,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業已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 書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光 榮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82片,為仿冒商標且同時係侵害著作 權之重製光碟,應依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盜版 無法執行之遊戲光碟片2片,及電腦遊戲主機1臺,雖為被告 所有,然該等光碟片無法執行,而該遊戲主機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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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