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046號
TCDM,97,訴,4046,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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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王棋勝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丁○○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726號、第1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夾鍊袋柒大包(共陸佰捌拾肆只)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10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4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9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夾鍊袋柒大包(共陸佰捌拾肆只)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丁○○(綽號「便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乙○○竟單獨或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下列之人,另單獨或與丁○○基於意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下列之人:
㈠、乙○○於97年5 月1 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丁○○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乙○○於不詳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 安非他命,下同),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乙○○於97年5 月1 日20時20分許前數分鐘,經癸○○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蔣慶名義所申請),與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乙○○在 臺中縣梧棲鎮之豐田汽車營運站附近,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 癸○○,並收取價款1000元。
㈢、乙○○於97年5 月6 日23時52分許,經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己○○騎乘機車至乙○○位於  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630 巷20號之住處外面,由乙○○ 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己○○,並收取價款800 元 。
㈣、乙○○於97年5 月7 日上午7 時38分許,經庚○○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隨即由乙○○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縣龍井鄉○○路及中興路 口,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庚○○,並收取價款1000元。㈤、乙○○於97年5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戊○○以(04) 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隨即由乙○○在臺中縣梧棲鎮鴨母 寮附近,交付海洛因予1 小包予戊○○,並收取價款5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㈥、乙○○於97年5 月24日下午(起訴書誤載成上午)7 時55分 許,經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號,下同),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乙○○在臺中縣梧棲鎮 ○○路之味丹工廠後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1 小包(約0. 3公克)予辛○○,並收取價款3000元。
㈦、乙○○於97年5 月25日20時59分許,經辛○○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乙○○在臺中縣梧棲鎮西濱橋 第375 號橋柱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1 小包(約0.2 公 克)予辛○○,並收取價款2000元。
㈧、乙○○於97年5 月25日21時許,經甲○○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由甲○○之妻陳曉萍所申辦),與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隨即由乙○○在 臺中縣沙鹿鎮某土雞城附近,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甲○○, 並收取價款1000元。
㈨、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97年5 月27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 ),經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壬○○前夫陳建 宏所申辦),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丁○○駕駛車號不詳之車 輛,搭載乙○○坐於副駕駛座,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檳 榔攤,乙○○與丁○○均未下車,由乙○○在車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壬○○,並收取價款2000元。㈩、乙○○於97年5 月29日13時0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經壬○○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 乙○○在壬○○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173 之4 號住 處附近空地(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沙鹿鎮○○○街附近),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壬○○,並收取價款2000元。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臺中縣梧棲鎮○○里○○路○ 段630 巷20號查獲乙○○ ,並扣得夾鍊袋7 大包(共684 只)及玻璃管1 只(乙○○ 另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1張)、塑膠吸管1 支、筆記本1 本,而當場逮捕;丁○○ 則於97年6 月13日經警依法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言,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經查, 證人丁○○、癸○○、己○○、庚○○、戊○○、辛○○、 甲○○、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陳述係向檢察 官為之,並經具結,且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案件 中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交付毒品予犯罪事實一所列人等 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 ,伊只是向上手拿毒品,上列人等向伊調毒品,伊就向上手 調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有載乙○○,但不知道他要 去做什麼,因為他沒有車,他要去哪裡,都會叫伊載,伊載 他過去,之後他就下車,伊在車上等,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 ,伊只是順路載他,沒有收到什麼好處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乙○○於97年5 月1 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丁○○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被告乙○○於不詳地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價款4500元之事實 ,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38號 卷第250至第251頁)。
2、雖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是丁○○開車載伊去找藥 頭拿的,藥頭來到車上,由伊說,丁○○要多少量,丁○○ 在旁邊附和說要多少,藥頭就把毒品給丁○○丁○○直接 交錢給藥頭,但是丁○○買的毒品,伊也有一起吸食云云(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證人丁○○既於上開偵查明確證稱 :該次通聯內容中的「男生」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應為甲基 安非他命,下同),該次購買4500元的安非他命。伊已經想 不起來在哪裡交貨,是乙○○出面跟伊交貨。當次海洛因並 沒有完成交貨,只有拿安非他命而已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 38號卷第250 至第251 頁),證人丁○○尚強調僅甲基安非 他命完成交貨,可見其陳述應無虛構之理。況依被告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7年度偵字第14440 號卷 第21頁),丁○○於電話中確實提「男生的」「四千五,我 等一下打給你。」等語,與其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足認證人丁○○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而得採信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改述:伊僅請被告乙○○幫忙拿毒 品,由伊和乙○○一起去向一位不認識的人拿毒品,後來買 毒品的款項4500元,伊本來先拿給乙○○,乙○○拿回給伊 ,叫伊直接拿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 ),顯係故為附和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被告 乙○○於偵查中已承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 (97年度偵字第14440 號卷第57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復 為前開辯解,顯為不實,應無足採。從而,基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乙○○於97年5 月1 日20時20分許前數分鐘,經癸○○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蔣慶名義所申請),與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乙○○在臺中縣 梧棲鎮之豐田汽車營運站附近,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癸○○ ,並收取價款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221 至第222 頁 、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90頁正面)。
2、被告乙○○先於本院訊問中辯稱:該次是伊先跟癸○○拿錢 後,由被告丁○○載伊、癸○○一起去拿毒品的,伊在車上 打電話給藥頭,藥頭就將毒品拿到車旁邊給伊三人,癸○○ 出500 元,伊出500 元,總共拿1000元給藥頭,藥頭給伊等 0.15公克量的海洛因,由伊與癸○○各分一半,被告丁○○ 沒有吸食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 以:該次係癸○○向藥頭購買,並由伊與癸○○同至藥頭處 拿取毒品,只是由伊出面代為交貨云云(本院卷第90頁), 被告乙○○就此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證人癸○○於本院 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其並無與被告乙○○一起去向藥頭購買毒 品,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另 觀之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癸○ ○於上開時地交貨後,尚且打電話向被告乙○○確認數量, 有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44頁、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208 頁),足認被告 乙○○此部分辯解,顯係不實而無法採信。再者,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警卷第5 頁 、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235 頁),可見其確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情事,此部分之犯行應足認定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乙○○於97年5 月6 日23時52分許,經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己○○騎乘機車至被告乙 ○○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630 巷20號之住處外面, 由乙○○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己○○,並收取價 款800 元之事實,經證人己○○於97年6 月4 日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39頁正面、本 院卷第147 頁正面至148 頁正面)。又依被告乙○○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7年5 月6 日23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己○○):我姐剛才是不是剛你拿。(乙○○):嗯 。(己○○):他說你的東西有比較少耶。(乙○○):哦 。現在你歸你、他歸他。(己○○):本來我們是想要合夥 跟你買。‧‧‧‧(乙○○):不然你要拿多少。(己○○ ):我到你那裡在講」(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27頁), 內容應係己○○本人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並由己○○ 前去被告乙○○處交貨,故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此部分證言應符真實而可採信。
2、另證人己○○雖曾於97年6 月4 日偵查中證述:97年5 月6 日23時44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伊和乙○○之的通話內容,該通電話目的是要買安 非他命,該次購買800 元一包,在乙○○家外面交貨,由乙 ○○出面交貨,款項也是交給乙○○等語,惟嗣又證述:「 (問:便當有無幫乙○○交付你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沒有 ,他就跟他在一起,就是便當開車,乙○○坐旁邊,就是跟 他拿800 那一次。」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39頁) 。另於97年9 月19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在 使用,在97年5 月6 日23時56分有通聯,是伊與乙○○的通 話。通話的目的是伊姊姊要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是買800 元 。是伊打電話的,他說去他家拿,當天由伊姐姐跟他交貨的 等語(97年度偵字第14440 號卷第94頁),前後陳述並不一 致。惟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5 月6 日與乙○○ 電話聯絡是你要買毒品,還是你姐姐要買毒品?)是我姐姐 先買的,她買多少,我不知道,但她嫌少,後來我又打電話 去買了800 元。我剛才說有交貨的,就是我自己買的這一次 。」、「(提示他字卷第27頁通聯紀錄,所述是妳去他家, 到底是妳去他家,還是便當載他來妳家?)當天是我騎機車 到乙○○家,我去他家外面拿的。便當也在外面,我沒有聽 到他們兩個人有說話。」、「(問:「便當」當時是和乙○ ○一起?)在乙○○旁邊後面,約一公尺餘的距離。」、「 (問:檢察官剛問你時,你答說,是「便當」載他,是否不 是97年5 月6 日這一次?)對」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正面 至第148 頁正面),依上證述以觀,證人己○○對於交貨地 點為何,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再度詰問與 之確認後,己○○明白表示係其至被告乙○○住處外面,由 被告乙○○出面交貨,非由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乙○○ 前來交貨,核與上開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 報告書內容所示之己○○與被告乙○○通話內容相互符合, 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嗣後為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公訴



意旨認係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乙○○前去己○○住處交 貨,尚屬誤會,應予敘明。
3、又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該次係由己○○先拿80 0 元給伊,伊自己出了2200元,丁○○載伊去找藥頭,伊找 藥頭買3000元、0.4 公克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回來後,再 將8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分3 分之1 的量分給己○○,並 請丁○○拿給己○○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證人己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其係向被告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乙○○出面交貨,已詳如前述,且於本 院審理中復證述未曾與被告乙○○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本院 卷第145 頁)。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承認 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警卷第5 頁、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 第235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被告乙○○於97年5 月7 日上午7 時38分許,經庚○○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隨即由被告乙○○委由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縣龍井鄉○○路及中興路口,交付 海洛因予1 小包予庚○○,並收取價款1000元之事實,業經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2 0 至第121 頁)。雖證人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跟 被告乙○○說要拿1000元之毒品,是要請被告乙○○幫他調 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正面),然其於上述偵查中已明確 證稱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並無提及請被告乙○○ 幫忙調毒品之事,且觀之其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作業譯 文,其對話內容為:「(證人庚○○:)喂!川哥我到了, 也是1 張‧‧‧‧」,明確簡短地表示其其所要之物,未談 論請被告乙○○調貨之事,有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 譯文摘要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97年度他字第1038 號卷第117 頁),足見證人庚○○並非請被告乙○○幫忙調 毒品至明。
2、再者,被告乙○○先於本院訊問中辯稱:該次係庚○○開車 載伊,由伊與庚○○一起去跟藥頭拿毒品,後來庚○○交10 00元給伊,伊下車去跟藥頭接洽,伊將1000元交給藥頭,藥 頭將毒品給伊後,伊再交給庚○○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 );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打電話給藥頭,請藥頭直接 去那地方交貨云云(本院卷第90頁背面),被告乙○○前後 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已值存疑,且其所述與證人庚○○所 述交貨之過程出入甚大,足見其上開所為辯解,顯非真實,



難為採信。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販賣 毒品犯行(警卷第5 頁、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235 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足認定。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乙○○於97年5 月18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戊○○以( 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隨即由乙○○在臺中縣梧棲鎮 鴨母寮附近,交付海洛因予1 小包予戊○○,並收取價款50 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 字第1038號卷第226 頁正面、背面)。雖證人戊○○嗣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該次係與被告乙○○各出500 元購買海洛因 ,伊到被告乙○○家中,並將錢給被告乙○○,被告乙○○ 叫伊在家裡等一下,說等一下會有人拿過來。幾分鐘後,被 告乙○○就拿進來了,是拿一小包的海洛因。伊在那裡與被 告乙○○一起在那裡施用完畢,偵查中沒有說到這件事,是 因為沒有問到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背面)。然 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乙○○聯絡之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質之該通電話目的為何,經證人戊○○明 確證稱:該通電話通聯目的是為了跟「阿川」購買海洛因。 該次購買500 元一包。在鴨母寮由「阿川」出面交貨等語( 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226 頁正面),且有彰化機動查緝 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97 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74頁),證人戊○○既經檢察官提示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隨即為上開明確之證述,可見其上開 證述應係真實,而無誤認上開詢問內容之理,足認其嗣後於 本院審理中改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 採信。
2、復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戊○○沒有買過1000 元,他來找伊問說有沒有毒品,並說他最多只有400 、500 元,伊就說打給藥頭看看,後來藥頭說有,且藥頭剛好在伊 家附近,藥頭就來伊家,伊與戊○○就湊了約800 元給藥頭 ,伊出300 元,藥頭就將約0.1 公克給伊與戊○○,當場伊 與戊○○就在那裡施用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若是伊朋友,伊都會請他到伊家裡,那 天伊只有出300 元,戊○○出500 元,伊請人拿毒品來,伊 與戊○○就在家裡施用云云(本院卷第94頁背面),與證人 戊○○所為上開證述有所不同,已值存疑。復以,被告乙○ ○與證人戊○○交貨之地點為鴨母寮,亦迭經證人戊○○始 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諱,且依2 人之上開通訊監察 內容觀之,亦係在鴨母寮交貨無誤,足認被告乙○○上開辯



解,顯係不實而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承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警卷第4 頁、97年度他字第 1038號卷第235 頁),是基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乙○○犯行應足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1、被告乙○○於97年5 月24日下午7 時55分許,經辛○○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乙○○在臺中縣梧棲 鎮○○路之味丹工廠後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1 小包(約 0.3 公克)予辛○○,並收取價款3000元。另於於97年5 月 25日20時59分許,經辛○○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隨即由乙○○在臺中縣梧棲鎮西濱橋第375 號橋柱附 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1 小包(約0.2 公克)予辛○○, 並收取價款2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64至第65頁、本院 卷第95頁正面至97頁正面),且有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 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2 紙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 第57頁、第59頁)。
2、被告乙○○先於本院訊問中辯稱:97年5 月24日那次是辛○ ○原本要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錢有先給伊,伊去跟藥頭拿 3000元,0.4 公克量的安非他命後,再打給辛○○,之後, 辛○○再出來拿,因為伊幫忙他拿,所以伊自己有留一點點 給自己用,大約0.05公克的量,剩下部分給辛○○。97年5 月25日那次,辛○○也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錢有先給 伊,伊去跟藥頭拿2000元,0.3 公克量的安非他命後,再打 給辛○○,之後他再出來拿,因為伊幫忙他拿,所以我自己 有留一點點給自己用,大約0.05公克的量云云(本院卷第22 頁背面)。嗣後則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第一次是他拿錢給伊 ,伊幫他調,但第二次,是藥頭載伊過去西濱橋下,是伊幫 藥頭拿毒品給證人,藥頭就會分一些毒品給伊用。藥頭叫做 李誌元,現在已經被關了云云(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乙○ ○就此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 明確證述其並無請乙○○幫忙向別人調貨過,其都是針對被 告乙○○(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足認被告乙 ○○此部分辯解,顯係不實而無法採信。再者,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警卷第5 頁、 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235 頁),足證其確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毒品予辛○○之情事,是被告乙○○部分之犯行應足認 定。




㈦、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1、被告乙○○於97年5 月25日21時許,經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甲○○之妻陳曉萍所申辦),與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隨即由被告 乙○○在臺中縣沙鹿鎮某土雞城附近,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 甲○○,並收取價款1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51 頁、 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背面)。
2、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辯稱:那次伊跟藥頭一起 在車上,甲○○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海洛因,伊與他約一個地 點,之後伊與藥頭就一起去那裡,伊下車跟甲○○收500 元 ,再上車將500 元給藥頭,藥頭將500 元,約0.05公克量的 海洛因給伊,伊再下車交給甲○○云云(本院卷第23頁、第 99頁背面)。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 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背面),且觀之被告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係表示要向 被告乙○○購買,2 人並約定交貨地點,有彰化機動查緝隊 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97年 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40 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 ,顯係不實而無法採信,可證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甲○○之情事,此部分之犯行應足認定。
㈧、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1、97年5 月27日18時30分許,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由壬○○前夫陳建宏所申辦),與乙○○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丁○ ○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乙○○坐於副駕駛座,前往臺 中縣沙鹿鎮○○路檳榔攤,乙○○與丁○○均未下車,由乙 ○○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壬○○,並收取價款 2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97年度偵字第14440 卷第95至第96頁、本院卷第102 頁 正面至第104 頁正面)。
2、被告乙○○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該次係庚○○載伊去跟壬 ○○收錢,收2000元,伊再叫庚○○載伊去藥頭那裡拿毒品 ,到藥頭家時,伊下車去跟藥頭拿2000元,0.3 公克量的安 非他命,伊再請丁○○交給壬○○,伊給壬○○約0.22公克 左右的量,伊自己留下約0.08公克的量云云(本院卷第23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5 月27日剛好丁○○來找伊 ,伊就請丁○○載伊去,丁○○不知道伊要拿毒品給壬○○



,那次也是伊先跟藥頭拿毒品之後,再拿給壬○○云云(本 院卷第104 頁正面),被告乙○○就此前後陳述,已有矛盾 。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問:所謂拿 毒品意思是要向乙○○買毒品還是要請他幫你調毒品?)我 要買毒品。」、「(問:乙○○如何回覆你?)說要拿多少 。」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復有彰化機動查緝隊通 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038號 卷第11頁),足證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販賣 毒品犯行(警卷第4 頁、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235 頁) ,益徵其事後再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另被告丁○○雖辯稱其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過去,到現 場才知道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壬○○云云,然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乙○○交貨時,是用夾鍊袋裝著 ,一眼就可以看到白色粉末,且丁○○在旁邊也有看到,2 人都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正面、 背面),足認上開交付甲基非他命之過程,均由被告丁○○ 清楚目睹。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多次坦承 其載乙○○過去找壬○○,也知道他要賣毒品給壬○○等語 (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正面 ),且被告丁○○在上開陳述中,尚且清楚明白地否認其他 被訴販賣毒品部分,足認被告丁○○對於其所陳述之意,應 無誤認,故被告丁○○嗣後辯稱其不知道搭載被告乙○○過 去係要販賣毒品云云,顯為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其與 被告乙○○就此販賣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4、基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與丁○○之犯行應 足認定。
㈨、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1、被告乙○○於97年5 月29日13時03分許,經壬○○以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由乙○○在壬○○位於 臺中縣梧棲鎮○○路○ 段173 之4 號住處附近空地(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縣沙鹿鎮○○○街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壬○○,並收取價款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壬○○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第 3 至第4 頁、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背面) ,並有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在卷可 參(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12頁)。2、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伊去跟壬○○收錢,收2000 元,再叫庚○○載伊去藥頭那裡拿毒品,到藥頭家時,伊下



車去跟藥頭拿2000元,0.3 公克量的安非他命,回來後,庚 ○○說要去工作,伊才請丁○○交給壬○○。拿給壬○○約 0.22左右的量,伊自己留下約0.08公克的量云云(本院卷第 23頁正面)。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 問:所謂拿毒品意思是要向乙○○買毒品還是要請他幫你調 毒品?)我要買毒品。」、「(問:乙○○如何回覆你?) 說要拿多少。」、「(問:5 月27日及5 月29日都是乙○○ 交付安非他命給妳,是否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 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可知證人壬 ○○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乙○○交貨予之,足證 被告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警卷第 4 頁、97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235 頁),從而,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足認定。
㈩、復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 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 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而依前述,被告乙○○、丁○○於上開所示時 、地,分別以上述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渠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且依上開 證人證述,其等均有償取得毒品,堪認被告乙○○、丁○○ 就上開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再者 ,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 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乙○○、丁○○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 ○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



2 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足認定。至被告乙○○再行聲請 本院調閱其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其和藥頭調貨之事,惟本 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㈧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一㈠、㈢、㈥、㈦、㈨、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 一㈠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丁○○ 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丁○ ○間,就犯罪事實一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丁○○因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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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