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1年度,124號
KSDV,91,家聲,124,2002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二年五月九日(二○○二)侯民初字
第五七號所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受理費五十元,其他費用九
百五十元由原告乙○○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因雙方感情不
 睦,乃由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書字號:(
 二○○二)侯民初字第五七號業經上開法院於西元二○○二年八月十二日判決確
  定,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二年五月九日(二○○二)侯
  民初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書、(二○○二)侯法證字第三五號證明書、福建省閩
  侯縣公證處(二○○二)侯證內民字第○八六三、○八六四號證明書、(二○○
  二)侯證內民字第○八六五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
  南核字第○六九二一七號、○六九二二八號證明、委託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
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院~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