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148號
TCDM,97,訴,3148,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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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緝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黃仁之表兄弟,黃仁為民國94年度舉辦之臺中市議 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乙○○為達使候選 人黃仁勝選之目的,竟與黃仁競選辦公室義工曾瑞珠(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確定)、 黃仁、黃佳慧李鳳梅陳秋英、黃玉珍、楊晶絜黃佳敏 、黃國倫、陳金英(以上九人,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66 號判決確定)、黃益世(另行偵辦中)等人,共同基於虛報 戶籍遷入臺中市黃仁之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仁於93年11月10日,向王麗惠承租其子廖家邦所有 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0之16號房屋,供作親民黨那 魯灣黨部服務處使用,再由黃佳慧將其個人連同如附表一所 示之乙○○李鳳梅陳秋英、黃玉珍、楊晶絜黃佳敏 、黃國倫、陳金英、黃益世等共十人遷移戶籍所需之個人資 料交予曾瑞珠,委由曾瑞珠於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時間,陸續 將黃佳慧等十人之戶籍,由渠等原設籍處遷入臺中市○○區 ○○路2段40之16號,以配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始有投票權之法律規定,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 法取得前開臺中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而在黃佳慧等人遷入 臺中市○○區○○路2段40之16號房屋後,旋遭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發覺有異,並檢具賄選情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續行追查,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藍榮隆即於94年9月21日左右, 以電話聯絡黃仁須速將不實遷入前開地址內之幽靈人口遷走 ,黃仁遂於94年9月27日,以不詳方式,間接委託不知情之 黃貞綺,再將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所示之陳秋英、乙○ ○、黃益世三人之戶籍地址遷入臺中市○○區○○路108巷1 號11樓之2黃貞綺所有房屋內,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



方式非法取得前開臺中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致使臺中市西 屯區戶政事務所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於 實質審查時,因未能發覺附表一所示黃佳慧等十人實際上並 未居住在該遷入之新址內,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 載於戶籍資料內,並將附表一所示之黃佳慧等十人編入各該 里之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確定後取得投票權,黃佳慧等十人 乃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該次選舉係由丁○○當選(該次投票之有效票數為851票, 黃仁得票數304票,丁○○得票數408票,陳天斯得票數139 票),黃仁不服,向本院民事庭對於丁○○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於95年8月9日以95年 度選上字第1號判決丁○○當選無效,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下稱省選委會)乃於95年9月12日,以省選一字第095015042 9號公告,公告上開選舉遞補之當選人名單,由黃仁遞補為 上開選舉第七選區之當選人;惟丁○○又以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向本 院提起黃仁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選更字第1號判 決黃仁當選無效,經黃仁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選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二、案經丙○○、丁○○、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為達使黃仁勝選之目的,而 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臺中市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之投票



權,並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經坦 認屬實,核與共犯黃仁、黃佳慧陳秋英、黃玉珍、黃佳敏楊晶絜黃國倫、陳金英之供述內容及證人藍榮隆、王麗惠 、廖家邦、甲○○、盧明宗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本院 96年度選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全案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225、968號偵查卷證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之,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人時,始適用最有利之 行為人之法律外,如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 前開法條但書之反面解釋,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行 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 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已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1月26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者」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即為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 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 其犯罪即無以成立。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新法除須具備「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一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嚴格,惟被告所為,合乎行為時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後新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該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刑罰規定均 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 投票罪。被告與黃仁、曾瑞珠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黃佳慧等人 就前開妨害投票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 犯之定義「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且本案中被告亦有 參與妨害投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 正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達使其 表兄弟黃仁勝選之目的,而虛偽遷移戶口至臺中市議會第十 六屆議員選舉之選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致使 該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被告之行為,妨害投票之 正確性,固屬可議,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其犯罪動機單純,僅係為協助其表兄弟黃仁勝選 ,本身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 且被告係因與黃仁為表兄弟,不知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係違 法,因而應允協助黃仁,以致觸法犯紀,被告亦未因而獲得 任何金錢利益,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除黃仁外之其餘共犯均經法院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基於公平原則,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 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且被告係在96年9月17日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 緝,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就其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 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9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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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遷籍者│遷籍時間 │原戶籍地址 │遷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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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佳慧│94年6月20日 │臺中縣烏日鄉22鄰環河│臺中市○○區○○里○○路2 │
│ │ │ │西路50巷1號 │段40之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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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佳敏│94年6月20日 │臺中縣烏日鄉22鄰環河│臺中市○○區○○里○○路2 │
│ │ │ │西路50巷1號 │段40之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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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鳳梅│94年6月22日 │臺東縣台東市南榮里17│臺中市○○區○○里○○路2 │
│ │ │ │鄰123巷66之1號 │段40之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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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金英│94年6月22日 │臺中縣太平市中平里精│臺中市○○區○○里○○路2 │
│ │ │ │美一街3號 │段40之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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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秋英│94年6月22日 │臺中縣梧棲鎮○○○路│1.先於94年6月22日遷入臺中 │
│ │ │ │157號4樓之2 │ 市○○區○○里○○路○段 │
│ │ │ │ │ 40之16號 │
│ │ │ │ │2.後於94年9月27日遷入臺中 │
│ │ │ │ │ 市○○區○○路108巷1號11│
│ │ │ │ │ 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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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晶絜│94年6月29日 │臺東縣臺東市自強里漢│臺中市○○區○○里○○路2 │
│ │ │ │口街43號 │段40之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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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玉珍│94年7月14日 │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15│臺中市○○區○○里○○路2 │
│ │ │ │鄰久富2路 │段40之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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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國倫│94年7月14日 │臺中縣烏日鄉22鄰環河│臺中市○○區○○里○○路2 │
│ │ │生 │西路50巷1號 │段40之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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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乙○○│94年7月14日 │臺東縣臺東市南榮里15│1.先於94年6月22日遷入臺中 │
│ │ │ │鄰青島街242之1號 │ 市○○區○○里○○路○段 │
│ │ │ │ │ 40之16號 │
│ │ │ │ │2.後於94年9月27日遷入臺中 │
│ │ │ │ │ 市○○區○○路108巷1號11│
│ │ │ │ │ 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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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益世│94年7月14 日│臺東縣臺東市南榮里15│1.先於94年6月22日遷入臺中 │
│ │ │ │鄰青島街242之1號 │ 市○○區○○里○○路○段 │
│ │ │ │ │ 40之16號 │
│ │ │ │ │2.後於94年9月27日遷入臺中 │




│ │ │ │ │ 市○○區○○路108巷1號11│
│ │ │ │ │ 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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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