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32號
TCDM,97,訴,232,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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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玲(原名洪月華)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291 巷26 弄5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源路2之18號)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建樺公司)之代表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而建樺公司之請領統一發票、申報稅款等稅務事務,均委 由在臺中市○○區○○街239號1樓經營富程會計事務所之丙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辦理。惟建樺公司自民國90年間起,因經營不善,無法按期 繳納營業稅款,而均由丙○○代為墊付,且亦無法支付服務 費用予丙○○,甲○○為賺取販賣統一發票所得之發票面額 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不法利潤,以清償積欠丙○○之債務, 明知與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並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提供建樺公司所申領未用罄之空白統一發票予丙○○,並由 丙○○於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期間,在建樺公司或富程會 計事務所內,連續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不實內容,銷售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97萬 318元之統一發票,再由丙○ ○持以作為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均為其客戶之公司行號之進 項憑證,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而於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申報 時間,持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各 該公司行號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為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行號,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 349萬694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另甲○○並承上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與附表十五、十六之公司間,並 無銷貨、提供勞務之事實,仍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人員,於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時間,在建樺公司,開立如 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內容不實,銷售額共計64萬 476元之統 一發票,交由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 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並由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 指示其公司之會計人員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而於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申報時間,分別持向 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 「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為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十五 、十六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3萬20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野公司)代表人 張正宗之代理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 、阜陽企業社負責人江惠鈴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宜公司)代表人孫玉玫信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行公 司)代表人林信行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力信公司)代表人謝定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筆錄 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



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證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證人 江惠鈴孫玉玫林信行謝定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勝將興公司)代表人江正義所出 具之說明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擎公司)代表 人江啟議所出具之說明書、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 陽公司)代表人林坤鴻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江龍公司)代表人周震江所出具之承諾書、鑫成企業社 負責人李文成所出具之說明書、傑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 鴻公司)代表人徐登貴所出具之說明書、展興企業社負責人 洪聰明所出具之說明書,雖均為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選 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已知書面陳 述乃屬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書面陳述之內 容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前揭 書面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犯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 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 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犯丙○○於偵查 之陳述,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 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犯丙○○於偵查中對於被 告所為之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故共犯丙○○於偵查中對 於被告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其為建樺公司之代表人,且建樺公司 之請領統一發票、申報稅款等會計、稅務事務,均委由證人 丙○○辦理,而建樺公司自90年間起,因經營不善,無法按 期繳納營業稅款,而均由證人丙○○代為墊付,且亦無法支 付服務費用予證人丙○○,因而積欠證人丙○○債務、建樺 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均無實際交易往來、而 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其親自或 指示會計小姐開立後,交予該2 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辯稱:建樺公司每個月用剩、要繳回之統一發票,都會連同 要報稅之相關資料一起交給證人丙○○作帳、申報稅款,伊 不知道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如何取得建樺公司之 統一發票,伊並未同意證人丙○○販賣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 ,至於附表十五、十六之公司,實際上確有與建樺公司交易 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79年9月8日起,即擔任建樺公司之代表人迄今等情, 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見中區國稅局卷被告95年9 月27日談 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8 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建樺 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董事、股 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設立登記查簽表、臺中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附卷可稽(均見中區國稅局卷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建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等情 ,復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中區國稅局卷一上開談話紀錄、他 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頁),且經證人即牧野公司代表人張 正宗之代理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 證人即得力信公司代表人謝定國阜陽企業社負責人江惠鈴東怡公司代表人孫玉玫、信行公司代表人林信行於偵查中 分別證述並未與建樺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等情屬實(見中區 國稅局卷二證人謝宗運95年9月22日訪談紀錄、他卷第41、8 4頁、本院卷第218頁);復有勝將興公司代表人江正義所出 具之說明書、鉅擎公司代表人江啟議所出具之說明書、博陽 公司代表人林坤鴻、長江龍公司代表人周震江所出具之承諾 書、鑫成企業社負責人李文成所出具之說明書、傑鴻公司代 表人徐登貴所出具之說明書、展興企業社負責人洪聰明所出 具之說明書在卷可參(見中區國稅局卷二),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十四所 示申報時間,持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並作為各該公司行號,向建樺公司買受商品或勞務 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一至十 二(十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之營業稅等情,亦有建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三、五、七、十所示統一發票、 鉅擎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博陽公司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 票明細(東宜公司與建樺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一、二、 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第295至313頁)存卷可 查,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係如何取得 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是富程會計事務 所之實際負責人,在90年1月至92年8月間,與建樺公司是客 戶關係,由伊辦理建樺公司之稅務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扣繳憑單之申報,一般伊會在每雙月底跟稅務研究會購 買建樺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然後在每單月初將空白統一發票 交給建樺公司之會計或被告,由建樺公司自行管理,待申報 營業稅期屆至時,再向建樺公司收取已開立之銷項、進項憑 證以申報營業稅,另伊亦會收回建樺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 依照被告的習慣,會先把要給伊之空白統一發票截角,後來 建樺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幾乎沒有業務量,而被告也知 道外界有賣統一發票,以獲取7至10%營業稅含營所稅額之對 價,所以主動問伊可否幫忙看看伊之客戶是否需要統一發票 ,而伊的客戶為了節省營業稅,但憑證不夠,所以亦請伊幫 忙購買統一發票,所以伊會列出需要統一發票之客戶名單, 伊與被告商議過後,經過被告同意由建樺公司開立給如附表 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均為伊客戶之公司行號,因為統 一發票在被告手上,所以伊每開立1 張統一發票,都要告訴 被告,因為被告要知道開立發票的情形,以確認建樺公司是 否要繳稅,所以伊開立統一發票的時候,被告都會在場,指 示伊如何開立,開立統一發票之地點,有時在建樺公司,有 時在伊之會計事務所,只有在與被告約定好的情形下,伊才 會收到沒有截角之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後,伊會向取得 建樺公司統一發票之客戶收取統一發票金額之費用,剛開始 被告是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6至8之對價,後來有客戶反應若



是百分比那麼高的話就不要了,伊即告知被告,被告表示不 要收取那麼高額的費用也沒關係,所以後來就收百分之5、6 之費用,賣統一發票之費用是由伊親自交給被告,伊與被告 會另外結清建樺公司應付的稅捐即營業稅、付給伊每個月申 報稅務的服務費、還有跟稅務研究會購買空白發票之費用, 伊都會給被告401 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面都有記載進項、銷項之數額,被告也會打電話來問,所 有的帳、進項、銷項憑證都是被告交給伊,所以被告很清楚 ,開立建樺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雖然要繳納營業稅,但多出 來的百分比,可以節省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實際上帳載金 額可以自行控制繳稅的利率,甚至可以不繳稅等語(見他卷 第19、20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49頁背面),而證 述係因建樺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始透過證人丙○○販賣建樺 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證人丙○○客戶, 以獲取不法利潤等情明確。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 明:與證人丙○○並無過節,先前相處的也不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且證人丙○○前揭證言,亦坦認其有虛開統 一發票以幫助其客戶逃漏稅捐情事,而屬不利於己之證述, 茍非事實,實無虛捏對己無益,且對被告不利情節之動機及 必要。
⒉證人丙○○雖另因私自購買或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代 為記帳客戶之銷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款,再將其客戶所交 付委託其代為繳納之稅款侵占入己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215 號等偵查終結後, 認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1 份在 卷可稽(置於卷外)。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即已證稱 :被告從90年初起,即積欠伊營業稅款、營業稅、發票費用 約4期即8個月,被告為了能夠標得公家工程,需要沒有欠稅 的401申報表,所以簽發支票給伊,要伊先代墊營業稅款, 後來支票均退票,才又簽發本票換回退票之支票,後來被告 說要到拉斯維加斯標工程,要向伊借錢,伊表示無錢可以借 給被告,被告說正在躲債,要將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伊 開立等語(見他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 收過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有時會拖欠應給伊之服務費及 其他費用,迄今好像尚未償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積欠證 人丙○○營業稅款及記帳費用合計約1 百萬元左右,目前尚 未清償,當時亦未說好要如何清償,原本是簽發很多張支票 給證人丙○○,後來支票退票,伊才簽發本票換回支票,自 簽發本票後,即分文未償,證人丙○○亦未曾向伊催討上開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6頁背面)相符,並有被 告於91年5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之本票1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被告至上開發票日前, 已積欠證人丙○○營業稅款、記帳費用達1 百餘萬元等情, 實堪認定。是縱證人丙○○曾為侵占客戶之營業稅款,而私 自以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替客戶申報營業稅,以扣抵稅款, 然本件被告既未交付營業稅款委請證人丙○○代繳,而與檢 察官所起訴證人丙○○業務侵占犯行之情節迥不相同;況被 告與證人丙○○,既僅有委託處理稅務事務之關係,而無特 殊情誼存在,證人丙○○在明知建樺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下 ,若非有利可圖,或與被告已議定償還債務方式,且確定其 債務可藉此獲清償之情形下,當無願意代墊建樺公司之營業 稅款,並同意被告積欠記帳費用總計高達1 百餘萬元,且未 就此債務之清償方式詳為約定,以保障自身利益,迄今復未 曾向被告催討此筆債務之可能,自難逕因證人丙○○涉有前 開罪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丙○○前後多有供述不符之處 ,而認其證言有瑕疵。惟查:
⑴按證人就事發經過之些許枝節,陳述略有差異,然查,依經 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 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 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 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 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 ,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 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而「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證人丙○○於96年3月16日之詢問筆錄雖記載:「在95年5月 24日之後沒多久,被告說要到拉斯維加斯標工程,要向我借 錢,我說沒有錢借他,他說他在躲債,他要把公司發票交給 我,要我幫他賣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3頁)。惟查 ,觀諸該次詢問筆錄,證人丙○○於為上開陳述前,檢察事 務官曾提示前揭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並詢問證人丙○○關於 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之緣由,證人丙○○係在回答該問題後,



始為上開陳述,以解釋該本票與本案之關聯性(見他卷第22 、23頁);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5 月24日與前揭詢問 筆錄上記載之日期,僅年份部分有異,其餘部分均相同,是 由前後訊問之過程觀之,該詢問筆錄上「95年5 月24日」之 記載,顯有可能係誤載,抑或證人丙○○口誤,尚難逕以此 認定證人丙○○所述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填製時間不 符,而有瑕疵存在。
⑶證人丙○○曾於偵查中證稱:采竺企業社開立發票明細表上 的廠商,除了長江龍、逢大、展興、金泰鑫、鉅擎是收統一 發票銷售額的百分之6、7外,其於大概都收百分之5等語( 見他卷第24頁);另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其被訴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 :仁本、臺灣鼎賀、承陽、信行、建樺、席德、博銘、開元 、瑞鑽、祿澤等公司是否與傑鴻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沒 有實際交易往來,我傳真給謝國華,都是我告知謝國華我需 要多少金額、多少張的進項發票,謝國華就會給我,我就會 核對取得的進項發票,所以對於這些取得的進項發票我都有 印象。」「(問:這些發票項何人購得?)謝國華林信行 ,除了信行營造有公司的發票是向林信行購買,其他都是向 謝國華購買。」、「(問:分別付出何代價?)發票面額的 百分之5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第260頁)。惟 查,其於偵查中證述:「(問:建樺機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洪月華在國稅局說建樺公司與鑫成企業社、博陽、勝將興、 鉅擎、牧野等公司並無交易往來,鑫城企業社等公司所持有 之建樺公司的不實發票是你們富程會計事務所你本人所開立 的有何意見?)我在之前的開庭的時候有說過,是洪月華( 即被告)同意請我幫他開的,是他把發票拿給我,他有同意 ,我有將錢給他。」(見他卷第19頁)、「˙˙˙建樺及信 行都是經由他們同意由他們或由我開立˙˙˙」(見本院卷 第237 頁);另於其上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證 稱:「(問:逸達、信行營造、建樺機械、義寧科技與牧野 企業有無實際交易往來?)沒有。」、「(問:這些發票如 何取得?)逸達、義寧是向謝國華,起先以發票面額百分之 7 購買,92年改為百分之7購入(後來以百分之5購入是指其 他廠商,牧野公司購入逸達及義寧的發票,都是以百分之 7 購入),信行營造的發票是向林信行購買,一開始以發票面 額百分之7購買,從92年開始以百分之5購買。建樺機械是向 洪月華購買,也是以發票百分之7 購買。˙˙˙」(見本院 卷第267 頁背面),雖就建樺公司發票取得之方式、販賣建 樺公司發票所收取金額之計算方式有些微出入,惟查,證人



丙○○購買或虛偽填載統一發票以供其客戶申報營業稅之公 司行號多達數十家,且時間自90年迄至92年止,約有2 年之 久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可證,是其是否得以牢記此數十家公 司統一發票之細節、發票來源,非無可疑;再者,在前揭問 答中,證人丙○○多係同時就數家公司行號虛開統一發票之 情形為陳述,是其陳述難免有未詳盡、完整之處,自難以此 即謂其陳述有矛盾之處,且應以其單獨就建樺公司統一發票 之開立情形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至被告販賣建樺公司統 一發票所取得之對價為何,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 後收取費用不同之情形,詳為如前之證述,是選任辯護人以 證人丙○○前後供述不符,認其證言有瑕疵,殊無足採。 ⒋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阜陽企業社非伊之客戶 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查,證人即阜陽企業社負責 人江惠鈴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建樺公司不實之發票應該是證 人丙○○所製作等語(見他卷第87頁),且由證人江惠鈴提 出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2份(見他卷第1 28頁),亦足證證人江惠鈴所經營之阜陽企業社應係委託證 人丙○○代為申報稅款,而為證人丙○○之客戶等情,允無 疑義。再參以證人丙○○證述:伊之客戶所取得建樺公司之 統一發票,均係伊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證 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亦係由證人丙○○所開立無訛 。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都會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表(401 )交給被告本人,若未交付,被告也會自己 來電詢問,該申報表上面都會記載進項、銷項數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證人 丙○○於申報稅款後,就會拿401 報表給伊,因為建樺公司 招標需要用到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相符,足徵 被告確會得悉建樺公司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項、銷項發票之 情形,至為灼然。而觀諸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同一月份之銷售額常高達數百萬元,金額龐大,被告殊 無自90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長達2 年有餘之時間,均 未曾查覺此異狀,而仍繼續委託證人丙○○代為處理稅務申 報事務之理。況建樺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 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1 月28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 票,至同年5 月28日即拒絕往來等情,有該分行97年11月13 日西屯字第457號函所附退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8、179頁),堪認建樺公司於91年初,即已陷於財力吃緊 ,經營不善之狀況甚明。然如附表四、六、九所示建樺公司 於91年1、2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額竟高達1102萬5500



元,益證被告不可能對於虛開統一發票之事,毫無所悉。至 被告雖又辯稱:伊不懂會計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41 頁) 。惟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銷項部分,有銷售額 欄,故一般人無須瞭解深奧之會計理論,或須經過繁雜之計 算程序,仍可一望即知申報當期之銷售額為何;況被告自79 年間起,即擔任建樺公司之負責人,迄至本件案發時間為止 ,已有十餘年之久,對此亦不可能一無所知,是其辯稱不知 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統一發票之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㈤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得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昱公司 )、漢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十 五、十六所示申報時間,持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內容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並作為各該公司,向建樺公司買受商品或 勞務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扣抵如 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均非伊之客戶,該 2 公司之資料,是由被告交給伊會計事務所之小姐,伊替建 樺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有包含該2 公司之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 頁)、證人即得昱公司之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取得如附表十五所示統一發票以扣抵營業稅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321頁背面至第324頁)無訛,亦有建樺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得昱公司、漢寶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得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得昱公司、漢寶公司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在卷可參(見中區國稅局 卷一、二、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第292至294頁),而堪認 定。
㈥就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於接受中區 國稅局訪談時,業已供稱:建樺公司與得昱公司、漢寶公司 均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卷一被告於95 年9 月27日下午3時5分之談話筆錄),且於嗣後偵訊時、本 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均未提及與該2 公司有如 附表十五、十六統一發票所示情形之實際交易往來。至證人 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得昱公司與建樺公司曾就油壓 水門的製作安裝有交易往來1 次,時間是在91、92年間,當 時得昱公司承攬桃園地區之工程,經由桃園地區之同業介紹 ,得悉臺中有油壓水門製造商,就是建樺公司,而將一部分 工程委託建樺公司承作,交易金額忘記了,約78萬或30幾萬 ,先付定金,施工完畢再付尾款,前後分3 次給付,是由得 昱公司之員工與建樺公司的人聯繫,由伊簽立訂購合約,簽



約的時候用郵寄的,雙方公司的人均並未見過面,簽約時出 賣人確實是建樺公司,伊始終均認為交易對象就是建樺公司 ,嗣後建樺公司有將統一發票郵寄給得昱公司云云(見本院 卷第322、323頁);惟嗣又改稱:得昱與建樺公司之付款方 式分別是定金、交貨同時施工再付1 次款,待業主驗收後, 再付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就付尾款之時間為 何,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所述之交易金額與如附表十五所示 發票銷售總額45萬元,亦有所差異。另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問:你跟得昱有無實際交易?)經過 我回去查的結果是有實際交易,國稅局問的時候我沒有印象 ,因為交易只有一筆,當時有請壹個李寶村(音同字不詳) ,得昱公司是否他找來我不清楚,後來我去查,是屬於電機 方面。」、「(問:你跟得昱做何生意?)工程名稱我忘了 ,應該有關電或是油壓那類,我不是很清楚。」、「(問: 本交易跟李寶村有何關係?)陳寶村跟建樺公司沒有關係, 有關要處理電方面的,工程裡面機械有用到電力、電動的, 他對於電較內行,我們公司直接作水閘門方面。我們公司對 電方面沒有比較厲害員工,所以找他幫忙完成這件交易,我 對於這家得昱公司較生疏,所以國稅局問我那時候,我就沒 有提到這家公司。」、「(問:你跟得昱公司交易內容為何 ?)我們有北部的工程,地點忘了,我們承作一家公司的水 閘門,那家公司我忘了,電機部分找得昱幫我們作。」、「 (問:其中哪個部分你找得昱?)就是電機方面,有關電的 方面。」、「(問:找得昱幫你們承作?)有施作,有無零 件不記得。」、「(問:如何付款?)施作後開立發票請款 ,應該沒有定金,一般有的有定金,有的沒有定金,這件有 無定金我不記得。」、「(問:施作後他們開發票你才付款 ?)對,尾款不知道有無付清我不記得,因為當時公司91年 間就出現危機。」、「(問:總共交易幾次?)就這一筆而 已,發票有幾張我不記得,如果不是我開的,就是會計小姐 開的。(改稱)不是我們開發票,應該是得昱公司開發票。 」、「(問:付款如何付?)由公司開臺灣企銀建樺公司名 義之支票付,我們那時有用到我兒子的支票,公司出狀況後 就倒閉了。」、「(問:你說你最後一筆交易是何時?)91 年開最後一筆發票,幾月我忘了。」、「(問:得昱是這之 前或之後?)應該是之前。91年底。」、「(問:到底跟李 寶村或陳寶村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就是工作。」、「( 問:你剛才為何要講這個人?)因為我對得昱公司沒有很深 的印象,我只知道都是由陳寶村去接洽」云云(見本院卷第 324、325頁),而就建樺公司何以會與得昱公司交易、建樺



公司與得昱公司間之交易過程、內容,均語焉不詳,亦與證 人戊○○之證述有明顯扞格之處,更與本件係由建樺公司開 立銷項發票予得昱公司,買受人或定作人應為得昱公司,而 非建樺公司乙節,顯然矛盾;況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 資證明確有與證人戊○○所經營之得昱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 ,證人戊○○亦無法提出證明交易對象確為建樺公司之書面 證明,其證言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漢寶公司之負責 人丁○○經本院傳喚未到,而被告雖另供述:「˙˙˙漢寶 公司我們也是有交易,但是後來沒有拿到一毛錢,有開發票 跟他請款,但是我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我只 知道那個人,那個人是芳苑那邊的人,因為漢寶公司在芳苑 那裡,所以我就朝那邊去想,所以我認為我跟芳苑那個人的 交易就是跟漢寶公司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 326 頁),足見被告並未能確定與漢寶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更 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本院查核,是其嗣後更易之詞,亦 無足採信。故而,被告所經營之建樺公司與得昱公司、漢寶 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行為,被告親自或指示建樺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所開立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虛 偽不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另證述:國稅局 曾認為得昱公司與虛設行號為虛偽交易以逃漏稅,但經伊申 覆後,已改依取得非交易行為人之統一發票處罰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 頁背面。惟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 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 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15 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十五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得昱公司之進項憑證,自屬幫助各該公 司商號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至得昱公司如經查明其 取得統一發票時,有向建樺公司以外之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 ,則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填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 應受未取得合法憑證有關之處罰,惟此僅係無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幫助得昱公司逃漏如附表十五 所示營業稅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罰 金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法定罰金刑則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而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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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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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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