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玲(原名洪月華)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291 巷26 弄5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源路2之18號)建樺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建樺公司)之代表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而建樺公司之請領統一發票、申報稅款等稅務事務,均委 由在臺中市○○區○○街239號1樓經營富程會計事務所之丙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辦理。惟建樺公司自民國90年間起,因經營不善,無法按期 繳納營業稅款,而均由丙○○代為墊付,且亦無法支付服務 費用予丙○○,甲○○為賺取販賣統一發票所得之發票面額 百分之5至百分之8之不法利潤,以清償積欠丙○○之債務, 明知與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並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並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提供建樺公司所申領未用罄之空白統一發票予丙○○,並由 丙○○於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期間,在建樺公司或富程會 計事務所內,連續開立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不實內容,銷售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97萬 318元之統一發票,再由丙○ ○持以作為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均為其客戶之公司行號之進 項憑證,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而於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申報 時間,持向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各 該公司行號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為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行號,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 349萬694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另甲○○並承上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與附表十五、十六之公司間,並 無銷貨、提供勞務之事實,仍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人員,於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時間,在建樺公司,開立如 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內容不實,銷售額共計64萬 476元之統 一發票,交由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 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款,並由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 指示其公司之會計人員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而於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申報時間,分別持向 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 「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為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十五 、十六所示之當期營業稅共計3萬202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牧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野公司)代表人 張正宗之代理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 、阜陽企業社負責人江惠鈴、東宜螺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宜公司)代表人孫玉玫、信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行公 司)代表人林信行、得力信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力信公司)代表人謝定國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筆錄 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 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已知 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
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證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證人 江惠鈴、孫玉玫、林信行、謝定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勝將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勝將興公司)代表人江正義所出 具之說明書、鉅擎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擎公司)代表 人江啟議所出具之說明書、博陽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博 陽公司)代表人林坤鴻、長江龍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江龍公司)代表人周震江所出具之承諾書、鑫成企業社 負責人李文成所出具之說明書、傑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 鴻公司)代表人徐登貴所出具之說明書、展興企業社負責人 洪聰明所出具之說明書,雖均為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選 任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選任辯護人已知書面陳 述乃屬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書面陳述之內 容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前揭 書面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共犯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 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 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 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犯丙○○於偵查 之陳述,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 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犯丙○○於偵查中對於被 告所為之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故共犯丙○○於偵查中對 於被告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其為建樺公司之代表人,且建樺公司 之請領統一發票、申報稅款等會計、稅務事務,均委由證人 丙○○辦理,而建樺公司自90年間起,因經營不善,無法按 期繳納營業稅款,而均由證人丙○○代為墊付,且亦無法支 付服務費用予證人丙○○,因而積欠證人丙○○債務、建樺 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均無實際交易往來、而 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其親自或 指示會計小姐開立後,交予該2 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辯稱:建樺公司每個月用剩、要繳回之統一發票,都會連同 要報稅之相關資料一起交給證人丙○○作帳、申報稅款,伊 不知道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如何取得建樺公司之 統一發票,伊並未同意證人丙○○販賣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 ,至於附表十五、十六之公司,實際上確有與建樺公司交易 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79年9月8日起,即擔任建樺公司之代表人迄今等情, 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見中區國稅局卷被告95年9 月27日談 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8 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建樺 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董事、股 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設立登記查簽表、臺中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附卷可稽(均見中區國稅局卷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建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等情 ,復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中區國稅局卷一上開談話紀錄、他 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頁),且經證人即牧野公司代表人張 正宗之代理人謝宗運於接受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訪談時、 證人即得力信公司代表人謝定國、阜陽企業社負責人江惠鈴 、東怡公司代表人孫玉玫、信行公司代表人林信行於偵查中 分別證述並未與建樺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等情屬實(見中區 國稅局卷二證人謝宗運95年9月22日訪談紀錄、他卷第41、8 4頁、本院卷第218頁);復有勝將興公司代表人江正義所出 具之說明書、鉅擎公司代表人江啟議所出具之說明書、博陽 公司代表人林坤鴻、長江龍公司代表人周震江所出具之承諾 書、鑫成企業社負責人李文成所出具之說明書、傑鴻公司代 表人徐登貴所出具之說明書、展興企業社負責人洪聰明所出 具之說明書在卷可參(見中區國稅局卷二),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十四所 示申報時間,持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 一發票,並作為各該公司行號,向建樺公司買受商品或勞務 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一至十 二(十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 之營業稅等情,亦有建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查核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三、五、七、十所示統一發票、 鉅擎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博陽公司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 票明細(東宜公司與建樺公司)(見中區國稅局卷一、二、 他卷第95頁、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第295至313頁)存卷可 查,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公司行號係如何取得 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是富程會計事務 所之實際負責人,在90年1月至92年8月間,與建樺公司是客 戶關係,由伊辦理建樺公司之稅務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扣繳憑單之申報,一般伊會在每雙月底跟稅務研究會購 買建樺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然後在每單月初將空白統一發票 交給建樺公司之會計或被告,由建樺公司自行管理,待申報 營業稅期屆至時,再向建樺公司收取已開立之銷項、進項憑 證以申報營業稅,另伊亦會收回建樺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 依照被告的習慣,會先把要給伊之空白統一發票截角,後來 建樺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幾乎沒有業務量,而被告也知 道外界有賣統一發票,以獲取7至10%營業稅含營所稅額之對 價,所以主動問伊可否幫忙看看伊之客戶是否需要統一發票 ,而伊的客戶為了節省營業稅,但憑證不夠,所以亦請伊幫 忙購買統一發票,所以伊會列出需要統一發票之客戶名單, 伊與被告商議過後,經過被告同意由建樺公司開立給如附表 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均為伊客戶之公司行號,因為統 一發票在被告手上,所以伊每開立1 張統一發票,都要告訴 被告,因為被告要知道開立發票的情形,以確認建樺公司是 否要繳稅,所以伊開立統一發票的時候,被告都會在場,指 示伊如何開立,開立統一發票之地點,有時在建樺公司,有 時在伊之會計事務所,只有在與被告約定好的情形下,伊才 會收到沒有截角之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後,伊會向取得 建樺公司統一發票之客戶收取統一發票金額之費用,剛開始 被告是收取發票金額百分之6至8之對價,後來有客戶反應若
是百分比那麼高的話就不要了,伊即告知被告,被告表示不 要收取那麼高額的費用也沒關係,所以後來就收百分之5、6 之費用,賣統一發票之費用是由伊親自交給被告,伊與被告 會另外結清建樺公司應付的稅捐即營業稅、付給伊每個月申 報稅務的服務費、還有跟稅務研究會購買空白發票之費用, 伊都會給被告401 報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面都有記載進項、銷項之數額,被告也會打電話來問,所 有的帳、進項、銷項憑證都是被告交給伊,所以被告很清楚 ,開立建樺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雖然要繳納營業稅,但多出 來的百分比,可以節省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實際上帳載金 額可以自行控制繳稅的利率,甚至可以不繳稅等語(見他卷 第19、20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第149頁背面),而證 述係因建樺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始透過證人丙○○販賣建樺 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證人丙○○客戶, 以獲取不法利潤等情明確。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 明:與證人丙○○並無過節,先前相處的也不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且證人丙○○前揭證言,亦坦認其有虛開統 一發票以幫助其客戶逃漏稅捐情事,而屬不利於己之證述, 茍非事實,實無虛捏對己無益,且對被告不利情節之動機及 必要。
⒉證人丙○○雖另因私自購買或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代 為記帳客戶之銷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款,再將其客戶所交 付委託其代為繳納之稅款侵占入己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215 號等偵查終結後, 認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1 份在 卷可稽(置於卷外)。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即已證稱 :被告從90年初起,即積欠伊營業稅款、營業稅、發票費用 約4期即8個月,被告為了能夠標得公家工程,需要沒有欠稅 的401申報表,所以簽發支票給伊,要伊先代墊營業稅款, 後來支票均退票,才又簽發本票換回退票之支票,後來被告 說要到拉斯維加斯標工程,要向伊借錢,伊表示無錢可以借 給被告,被告說正在躲債,要將建樺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給伊 開立等語(見他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經 收過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有時會拖欠應給伊之服務費及 其他費用,迄今好像尚未償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積欠證 人丙○○營業稅款及記帳費用合計約1 百萬元左右,目前尚 未清償,當時亦未說好要如何清償,原本是簽發很多張支票 給證人丙○○,後來支票退票,伊才簽發本票換回支票,自 簽發本票後,即分文未償,證人丙○○亦未曾向伊催討上開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6頁背面)相符,並有被 告於91年5月2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之本票1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被告至上開發票日前, 已積欠證人丙○○營業稅款、記帳費用達1 百餘萬元等情, 實堪認定。是縱證人丙○○曾為侵占客戶之營業稅款,而私 自以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替客戶申報營業稅,以扣抵稅款, 然本件被告既未交付營業稅款委請證人丙○○代繳,而與檢 察官所起訴證人丙○○業務侵占犯行之情節迥不相同;況被 告與證人丙○○,既僅有委託處理稅務事務之關係,而無特 殊情誼存在,證人丙○○在明知建樺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形下 ,若非有利可圖,或與被告已議定償還債務方式,且確定其 債務可藉此獲清償之情形下,當無願意代墊建樺公司之營業 稅款,並同意被告積欠記帳費用總計高達1 百餘萬元,且未 就此債務之清償方式詳為約定,以保障自身利益,迄今復未 曾向被告催討此筆債務之可能,自難逕因證人丙○○涉有前 開罪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丙○○前後多有供述不符之處 ,而認其證言有瑕疵。惟查:
⑴按證人就事發經過之些許枝節,陳述略有差異,然查,依經 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 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 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 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則證人於歷次之陳述中,有 些許之差異,乃在所難免。況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 ,本各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 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無法甚為完整,故而「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證人丙○○於96年3月16日之詢問筆錄雖記載:「在95年5月 24日之後沒多久,被告說要到拉斯維加斯標工程,要向我借 錢,我說沒有錢借他,他說他在躲債,他要把公司發票交給 我,要我幫他賣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3頁)。惟查 ,觀諸該次詢問筆錄,證人丙○○於為上開陳述前,檢察事 務官曾提示前揭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並詢問證人丙○○關於 被告簽發該紙本票之緣由,證人丙○○係在回答該問題後,
始為上開陳述,以解釋該本票與本案之關聯性(見他卷第22 、23頁);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5 月24日與前揭詢問 筆錄上記載之日期,僅年份部分有異,其餘部分均相同,是 由前後訊問之過程觀之,該詢問筆錄上「95年5 月24日」之 記載,顯有可能係誤載,抑或證人丙○○口誤,尚難逕以此 認定證人丙○○所述時間與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填製時間不 符,而有瑕疵存在。
⑶證人丙○○曾於偵查中證稱:采竺企業社開立發票明細表上 的廠商,除了長江龍、逢大、展興、金泰鑫、鉅擎是收統一 發票銷售額的百分之6、7外,其於大概都收百分之5等語( 見他卷第24頁);另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其被訴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 :仁本、臺灣鼎賀、承陽、信行、建樺、席德、博銘、開元 、瑞鑽、祿澤等公司是否與傑鴻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沒 有實際交易往來,我傳真給謝國華,都是我告知謝國華我需 要多少金額、多少張的進項發票,謝國華就會給我,我就會 核對取得的進項發票,所以對於這些取得的進項發票我都有 印象。」「(問:這些發票項何人購得?)謝國華、林信行 ,除了信行營造有公司的發票是向林信行購買,其他都是向 謝國華購買。」、「(問:分別付出何代價?)發票面額的 百分之5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第260頁)。惟 查,其於偵查中證述:「(問:建樺機械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洪月華在國稅局說建樺公司與鑫成企業社、博陽、勝將興、 鉅擎、牧野等公司並無交易往來,鑫城企業社等公司所持有 之建樺公司的不實發票是你們富程會計事務所你本人所開立 的有何意見?)我在之前的開庭的時候有說過,是洪月華( 即被告)同意請我幫他開的,是他把發票拿給我,他有同意 ,我有將錢給他。」(見他卷第19頁)、「˙˙˙建樺及信 行都是經由他們同意由他們或由我開立˙˙˙」(見本院卷 第237 頁);另於其上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審理中證 稱:「(問:逸達、信行營造、建樺機械、義寧科技與牧野 企業有無實際交易往來?)沒有。」、「(問:這些發票如 何取得?)逸達、義寧是向謝國華,起先以發票面額百分之 7 購買,92年改為百分之7購入(後來以百分之5購入是指其 他廠商,牧野公司購入逸達及義寧的發票,都是以百分之 7 購入),信行營造的發票是向林信行購買,一開始以發票面 額百分之7購買,從92年開始以百分之5購買。建樺機械是向 洪月華購買,也是以發票百分之7 購買。˙˙˙」(見本院 卷第267 頁背面),雖就建樺公司發票取得之方式、販賣建 樺公司發票所收取金額之計算方式有些微出入,惟查,證人
丙○○購買或虛偽填載統一發票以供其客戶申報營業稅之公 司行號多達數十家,且時間自90年迄至92年止,約有2 年之 久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可證,是其是否得以牢記此數十家公 司統一發票之細節、發票來源,非無可疑;再者,在前揭問 答中,證人丙○○多係同時就數家公司行號虛開統一發票之 情形為陳述,是其陳述難免有未詳盡、完整之處,自難以此 即謂其陳述有矛盾之處,且應以其單獨就建樺公司統一發票 之開立情形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至被告販賣建樺公司統 一發票所取得之對價為何,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 後收取費用不同之情形,詳為如前之證述,是選任辯護人以 證人丙○○前後供述不符,認其證言有瑕疵,殊無足採。 ⒋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阜陽企業社非伊之客戶 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查,證人即阜陽企業社負責 人江惠鈴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建樺公司不實之發票應該是證 人丙○○所製作等語(見他卷第87頁),且由證人江惠鈴提 出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單2份(見他卷第1 28頁),亦足證證人江惠鈴所經營之阜陽企業社應係委託證 人丙○○代為申報稅款,而為證人丙○○之客戶等情,允無 疑義。再參以證人丙○○證述:伊之客戶所取得建樺公司之 統一發票,均係伊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證 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亦係由證人丙○○所開立無訛 。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都會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表(401 )交給被告本人,若未交付,被告也會自己 來電詢問,該申報表上面都會記載進項、銷項數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證人 丙○○於申報稅款後,就會拿401 報表給伊,因為建樺公司 招標需要用到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相符,足徵 被告確會得悉建樺公司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項、銷項發票之 情形,至為灼然。而觀諸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同一月份之銷售額常高達數百萬元,金額龐大,被告殊 無自90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長達2 年有餘之時間,均 未曾查覺此異狀,而仍繼續委託證人丙○○代為處理稅務申 報事務之理。況建樺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 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1 月28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 票,至同年5 月28日即拒絕往來等情,有該分行97年11月13 日西屯字第457號函所附退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8、179頁),堪認建樺公司於91年初,即已陷於財力吃緊 ,經營不善之狀況甚明。然如附表四、六、九所示建樺公司 於91年1、2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銷售額竟高達1102萬5500
元,益證被告不可能對於虛開統一發票之事,毫無所悉。至 被告雖又辯稱:伊不懂會計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41 頁) 。惟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銷項部分,有銷售額 欄,故一般人無須瞭解深奧之會計理論,或須經過繁雜之計 算程序,仍可一望即知申報當期之銷售額為何;況被告自79 年間起,即擔任建樺公司之負責人,迄至本件案發時間為止 ,已有十餘年之久,對此亦不可能一無所知,是其辯稱不知 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統一發票之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㈤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得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昱公司 )、漢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寶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十 五、十六所示申報時間,持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內容之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並作為各該公司,向建樺公司買受商品或 勞務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扣抵如 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公司均非伊之客戶,該 2 公司之資料,是由被告交給伊會計事務所之小姐,伊替建 樺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有包含該2 公司之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 頁)、證人即得昱公司之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取得如附表十五所示統一發票以扣抵營業稅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321頁背面至第324頁)無訛,亦有建樺公司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得昱公司、漢寶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得昱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得昱公司、漢寶公司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份在卷可參(見中區國稅局 卷一、二、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第292至294頁),而堪認 定。
㈥就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於接受中區 國稅局訪談時,業已供稱:建樺公司與得昱公司、漢寶公司 均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卷一被告於95 年9 月27日下午3時5分之談話筆錄),且於嗣後偵訊時、本 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均未提及與該2 公司有如 附表十五、十六統一發票所示情形之實際交易往來。至證人 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得昱公司與建樺公司曾就油壓 水門的製作安裝有交易往來1 次,時間是在91、92年間,當 時得昱公司承攬桃園地區之工程,經由桃園地區之同業介紹 ,得悉臺中有油壓水門製造商,就是建樺公司,而將一部分 工程委託建樺公司承作,交易金額忘記了,約78萬或30幾萬 ,先付定金,施工完畢再付尾款,前後分3 次給付,是由得 昱公司之員工與建樺公司的人聯繫,由伊簽立訂購合約,簽
約的時候用郵寄的,雙方公司的人均並未見過面,簽約時出 賣人確實是建樺公司,伊始終均認為交易對象就是建樺公司 ,嗣後建樺公司有將統一發票郵寄給得昱公司云云(見本院 卷第322、323頁);惟嗣又改稱:得昱與建樺公司之付款方 式分別是定金、交貨同時施工再付1 次款,待業主驗收後, 再付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就付尾款之時間為 何,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所述之交易金額與如附表十五所示 發票銷售總額45萬元,亦有所差異。另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問:你跟得昱有無實際交易?)經過 我回去查的結果是有實際交易,國稅局問的時候我沒有印象 ,因為交易只有一筆,當時有請壹個李寶村(音同字不詳) ,得昱公司是否他找來我不清楚,後來我去查,是屬於電機 方面。」、「(問:你跟得昱做何生意?)工程名稱我忘了 ,應該有關電或是油壓那類,我不是很清楚。」、「(問: 本交易跟李寶村有何關係?)陳寶村跟建樺公司沒有關係, 有關要處理電方面的,工程裡面機械有用到電力、電動的, 他對於電較內行,我們公司直接作水閘門方面。我們公司對 電方面沒有比較厲害員工,所以找他幫忙完成這件交易,我 對於這家得昱公司較生疏,所以國稅局問我那時候,我就沒 有提到這家公司。」、「(問:你跟得昱公司交易內容為何 ?)我們有北部的工程,地點忘了,我們承作一家公司的水 閘門,那家公司我忘了,電機部分找得昱幫我們作。」、「 (問:其中哪個部分你找得昱?)就是電機方面,有關電的 方面。」、「(問:找得昱幫你們承作?)有施作,有無零 件不記得。」、「(問:如何付款?)施作後開立發票請款 ,應該沒有定金,一般有的有定金,有的沒有定金,這件有 無定金我不記得。」、「(問:施作後他們開發票你才付款 ?)對,尾款不知道有無付清我不記得,因為當時公司91年 間就出現危機。」、「(問:總共交易幾次?)就這一筆而 已,發票有幾張我不記得,如果不是我開的,就是會計小姐 開的。(改稱)不是我們開發票,應該是得昱公司開發票。 」、「(問:付款如何付?)由公司開臺灣企銀建樺公司名 義之支票付,我們那時有用到我兒子的支票,公司出狀況後 就倒閉了。」、「(問:你說你最後一筆交易是何時?)91 年開最後一筆發票,幾月我忘了。」、「(問:得昱是這之 前或之後?)應該是之前。91年底。」、「(問:到底跟李 寶村或陳寶村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就是工作。」、「( 問:你剛才為何要講這個人?)因為我對得昱公司沒有很深 的印象,我只知道都是由陳寶村去接洽」云云(見本院卷第 324、325頁),而就建樺公司何以會與得昱公司交易、建樺
公司與得昱公司間之交易過程、內容,均語焉不詳,亦與證 人戊○○之證述有明顯扞格之處,更與本件係由建樺公司開 立銷項發票予得昱公司,買受人或定作人應為得昱公司,而 非建樺公司乙節,顯然矛盾;況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 資證明確有與證人戊○○所經營之得昱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 ,證人戊○○亦無法提出證明交易對象確為建樺公司之書面 證明,其證言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漢寶公司之負責 人丁○○經本院傳喚未到,而被告雖另供述:「˙˙˙漢寶 公司我們也是有交易,但是後來沒有拿到一毛錢,有開發票 跟他請款,但是我們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我只 知道那個人,那個人是芳苑那邊的人,因為漢寶公司在芳苑 那裡,所以我就朝那邊去想,所以我認為我跟芳苑那個人的 交易就是跟漢寶公司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 326 頁),足見被告並未能確定與漢寶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更 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供本院查核,是其嗣後更易之詞,亦 無足採信。故而,被告所經營之建樺公司與得昱公司、漢寶 公司均無實際交易行為,被告親自或指示建樺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所開立如附表十五、十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虛 偽不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另證述:國稅局 曾認為得昱公司與虛設行號為虛偽交易以逃漏稅,但經伊申 覆後,已改依取得非交易行為人之統一發票處罰等語(見本 院卷第322 頁背面。惟按「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 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 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15 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十五 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得昱公司之進項憑證,自屬幫助各該公 司商號虛增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至得昱公司如經查明其 取得統一發票時,有向建樺公司以外之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 ,則屬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填製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 應受未取得合法憑證有關之處罰,惟此僅係無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幫助得昱公司逃漏如附表十五 所示營業稅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商 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罰 金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法定罰金刑則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而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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