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01號
TCDM,97,訴,190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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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89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原名吳錦輝,於民國96年8月10日 改名)原係承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砂公司,該公司於96 年4月16日變更登記為承砂砂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 為林秀蓮)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適用同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 定。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緣於94年12月5日,承砂公司向臺中縣新社鄉 公所得標承作「新社鄉福興村水長流溪因72水災造成土石淤 積、清除疏浚土石標售」工程,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開始 清運並販售合法得標之土石,竟基於開立記載不實銷售金額 之統一發票的概括犯意及為承砂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 ⑴賣予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台崧公司)砂石43,845.5 立方公尺,實際收取新台幣(下同)13,592,109元,於95 年5月間,開立金額合計為2,800,000元之統一發票4張。 ⑵賣予昇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砂石64,601立方 公尺(其中35,650立方公尺係從銓昌營造有限公司調貨而 來),實際收取8,867,665元,於95年6月間,開立金額合 計為1,400,000元之統一發票2張;
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算後,承砂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為 859,513元,及營所稅本稅457,735元,逃漏營業稅預估罰鍰



859,513元,逃漏營所稅預估罰鍰309,425元。被告已於97年 12月19日依規定期限補繳營業稅859,513元,惟關於銷售台 崧公司之金額,主張應扣除代收代付的運費每立方公尺190 元,不應計入營業額及營業所得額,將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處 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即昇運公司現場經理陳鑽昆、會計徐佳妤、台崧公司 會計薛麗娟、詮昌公司負責人黃嶸鏗於偵查中之陳述。(三)以台崧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影本4張、以昇運公司及雙冬 砂石行為買受人之發票影本3張。
(四)承砂公司統一發票影本3張、支票登記簿影本4張、支票存 根影本2張、存摺影本2張。
(五)昇運公司之進料累計表4張、進料過磅單352張。(六)台崧公司之砂石進料級配登記簿帳冊4張、過磅分類表( 廠商名稱新社)61張。
(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大屯三字第0970043521號函及所附承砂公司核逃漏之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表。
(八)被告所繳納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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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砂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