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5538號
TCDM,97,聲,5538,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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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所涉強盜部分:被告甲○○因一時誤 認被害人廖德仁之住處為綽號「孔鏘」仇人之住家,才會臨 時起意前往強取財物,被告願意向被害人廖德仁致歉並賠償 相關財物損失;㈡關於所涉卓學鈴槍械部分:被告甲○○僅 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協助卓學鈴前往其叔叔王秋石之汽車修配 廠維修槍枝零件,至於卓學鈴有無製造、改造槍械之情形, 被告確實不知情,被告亦無向卓學鈴借用任何槍械;㈢關於 所涉蔡易澄槍械部分:被告在警詢原否認於共同被告蔡易澄 住處所查獲支槍彈為其所有,雖在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交 付予蔡易澄保管云云,主要係為了減輕蔡易澄之責任,因為 蔡易澄之妻子當時懷孕臨盆在即,為了讓蔡易澄可以交保, 被告基於情義考量才會作不實之供述,實際上查獲之槍枝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交付予蔡易澄寄藏。本案相關人證、 物證均經檢察官查證、訊問過,共同被告與證人間應無任何 串證、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目前育有2 名幼小子女,且 有年老父母親必須仰賴其扶養照顧,被告願意坦然面對司法 審判,亦無逃亡之虞甚明,被告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之重罪,然基於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可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為此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加重強盜及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廖德仁、廖 武建廖長義張得能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據共犯卓學鈴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西瓜刀 1 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本 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



或湮滅、偽造、變造、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 是聲請人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事由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 :被告尚有2 名幼小子女及年老父母仰賴其扶養等情,縱令 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 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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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