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5493號
TCDM,97,聲,5493,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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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初犯並非累犯、常業犯或有犯 罪之習慣,且被告只有受同案被告王智陽所託寄放槍枝,並 未參與強盜案件,被告家中尚有未婚妻有孕在身,預產期為 民國98年1 月5 日,被告因結婚後尚未及辦理結婚登記即因 本案遭羈押,而今孩子已快出生,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 辦理結婚登記,給予未婚妻一個名份及讓小孩順利報戶口等 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初 訊時自白在卷,並經共犯王智陽柯智元王信欽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可憑,核與被害人廖德仁、廖武建廖長義張得能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 刀1 把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97 年9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雖聲請人所陳上 開辦理結婚、出生登記情節,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 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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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