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9號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6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共2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經營資源回收及塑膠等事業,竟基於偽 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下列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行為:
㈠緣佳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原負責人為甲 ○○,經營資源回收業)於民國89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 而將該公司之硬體設備以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出售給 丙○○之母莊梁春木(已殁)所出資經營之大豐資源回收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並將經營權交給丙○○ ,雙方復約定由丙○○負責辦理佳和公司之董事長及全部 股東之變更登記,佳和公司之負責人甲○○遂於89年10月 27日將佳和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書、公司印 鑑章、甲○○及股東乙○○之印章各1枚交給丙○○,言 明僅得用於辦理上開登記事項。詎丙○○竟與其母莊梁春 木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甲○○及乙○○之同意,接 續盜用「甲○○」及「乙○○」之印章,而接續偽以其等 名義製作佳和公司於8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 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決議選任莊梁春木、甲○○、乙 ○○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於89年11月15日上午 11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集董事會,而決議選任莊梁春木 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並進而於89年11月16日持上開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 而申請變更登記佳和公司負責人為丙○○之母莊梁春木, 董事則為甲○○及乙○○,而足生損害於甲○○、乙○○ 。
㈡丙○○為瀧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於89年11月間辦理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時, 承上述概括之犯意,明知未經徵得其友即戊○○之同意或 授權,竟接續冒用戊○○之名義,先於瀧泰公司89年11月 10日下午1時許在該公司所召集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戊 ○○之署押1枚,以示戊○○曾參與該次會議而經該公司 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又偽造戊○○之署押1枚,而 不實製作戊○○將瀧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委由建陽會計 事務所負責人施建滄辦理之申請委託契約書1份,再持以 行使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戊○○前所交由丙○○保管之 印章1枚,一併交付給不知情之施建滄辦理該公司負責人 之變更登記。嗣不知情之施建滄即依丙○○之指示,而接 續在瀧泰公司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 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等私文書上盜用戊○○ 之印章,進而持上述各項文書於89年11月10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行使,申請變更登記瀧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戊○○ ,而足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結前,知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核其言詞作成時之情況,亦未發現承辦之公務員有 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取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而為認罪之表示。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敘明在卷,核與證 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之證詞及施建滄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復有前揭佳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授 中字第09736052060號函所檢送佳和公司之設立暨變更登 記事項卡、以告訴人戊○○名義所偽造之申請委託契約書 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以91年7月22日經(九一)中辦 三管字第09130901580號函所檢送瀧泰公司登記案卷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證;且足見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 白,亦屬實而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說 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 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本案而言,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若依舊 法,前開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得以一罪論 ,倘依新法則須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明定:「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 者,亦同。」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案經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上述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因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上述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乃偽造各該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 母莊梁春木之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利用不知情之 施建滄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部分,為間接正犯 。再者,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者即對告訴人甲○○及被害 人乙○○所犯部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原審判決認 本件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以:㈠被告前開 犯行不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 詳參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此項罪名,且與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㈡又除原起 訴部分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 理之瀧泰公司部分,原審不及審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㈢基於上述情形,本件顯不適合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故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合 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雖一再偽以他人名義製 作私文書而持以行使,造成告訴人等相當之損害,然素行 尚可,且犯後態度不差,亦無以激烈之手段犯案,經再參
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即瀧泰公司於89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該公司所召集之 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戊○○」署押1枚,及前揭委由 不知情之施建滄辦理登記之申請委託契約書內偽造之「戊 ○○」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偽造之私文書內所盜用甲○○、乙○○及戊○○等 人印章所生之印文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 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 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於偵查中經通緝,而於96年10月24日為警緝獲到案,並 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自 無得予減刑之餘地。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所移送併 辦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 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併予審酌。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以甲○○及乙○○之名意,接續偽 造佳和公司於8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 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集之董事會議事錄,進而於89年11月16日持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 且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足生損 害於甲○○、乙○○等人外,亦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 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 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 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 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 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 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 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 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 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 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 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 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 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 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 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 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 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 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 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㈢參見前述,由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 後之新舊法觀之,可見於修正前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時, 承辦之公務員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於89 年11月16日持前述偽造之佳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登記 時,因承辦之公務員須予實質審查,故無由構成刑法第 214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起訴意旨及原 審判決認當時承辦之公務員無實質審查權,顯非的論。
此部分被告既不為罪,原應予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 以之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所移 送併辦瀧泰公司部分,除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審酌已如前述外,另認被 告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施建滄 係於89年11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瀧泰 公司之負責人為戊○○,而經承辦之公務員於89年11月22 日辦妥登記完畢等事實,有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司91年7 月22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9130901580號函所檢送 瀧泰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原起訴意旨指稱 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並不 成罪,業見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另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乙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如何之處,應由該 署檢察官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
├──┼────────────────────────┤
│一 │瀧泰公司於89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該公司所召集之 │
│ │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戊○○」署押1枚。 │
├──┼────────────────────────┤
│二 │委由施建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委託契約書內偽│
│ │造之「戊○○」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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