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32號中
華民國97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經面告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僅就被告偽造租約之行為 作判決,對於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未為判決,故原判決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理應 該當刑法竊佔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原判決於開庭時未通 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即為判決,致告訴人無法陳述意見, 亦有疏漏,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以告訴人 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案外人奕博企業社之犯行,並無涉 及被告收取租金之行為,此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 且上開起訴書亦就被告並無竊佔系爭房屋之必要及竊佔之主 觀犯意,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不足,僅因此部分 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起訴書載 明,足認本件並未就竊佔罪部分起訴,原判決自無受請求而 未予判決之判決。
㈡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佔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 照)。本件告訴人自89、90年間即將其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 市○○街86巷2弄1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被告擔任 董事長之泓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使用一節,此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在告訴人 不知情之間占有,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亦非 屬不動產,均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不符。 ㈢再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 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 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絕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1038號判決參照)。告訴人認被告同時涉犯竊佔、侵占罪 嫌,已有可議;另按刑法上之侵佔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 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佔之物,於不法 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為犯罪所 得,尚非告訴人所交付持有,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要件不符。 ㈣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仍 據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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