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323號
TCDM,97,簡,132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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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3136號),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3
年9 月確定,於8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87年12月19日
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而
繼續執行殘刑2年5月17日,於91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印尼籍女子蘇咖娣(印尼名SUKARTI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為入境臺灣工作,乃透過臺灣籍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九」之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姓成年
男子及印尼籍某真實年籍不詳名為姚瑞華之成年男子之仲介
而謀議假結婚,由「阿九」與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之代價及招待印尼旅遊之機票、住宿費用,使甲○○
擔任人頭丈夫,甲○○明知其與蘇咖娣並無結婚真意,竟與
蘇咖娣及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先與不知情之許作相(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機前往印尼,由姚瑞華陪同陳春
來、蘇咖娣,於92年9月1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取
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執政局所核發之結婚聲明書,復經
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92年12月16日在上開結
婚聲明書完成認證手續。再推由甲○○於93年1月2日,持上
開經認證之結婚聲明書,向設於臺中縣外埔鄉○○路352 號
之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上開結
婚聲明書等證明資料,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2年9月1日與印尼國人蘇咖娣
SUKARTI(1973年6月13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之事項,接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蘇咖
娣即於93年1月8日,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
親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
查後准許核發停留期限180天不可延期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
。蘇咖娣並於93年1月15日搭機來臺,由王姓成年男子前往
接機,且扣留蘇咖娣之護照等文件,蘇咖娣旋即依王姓成年
男子仲介安排,在臺北等地從事照顧小孩之工作。嗣因蘇咖
娣因故欲返回印尼,礙於護照遭扣留無法離境,始於96年11
月26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自
首,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咖娣、許作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臺中縣外埔鄉戶政事務所97年
5月13日中縣外戶字第0970001336號函及所附之甲○○結婚
登記申請書、甲○○與蘇珈娣之結婚聲明書影本各1份、93
年1月15日蘇珈娣入境登記表影本1份、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
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1份、內政部外交部領事局97年5月22日
領二字第097512261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比較如
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自
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
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
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
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
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復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5條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有無我國刑法
適用之規定,其第5款之規定為:「第211條、第214條、第
216 條及第218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該款所列第216條之
罪,並不包括行使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5條之文書,但
包括行使第213條之文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
第176號解釋在案,而修正施行後刑法將該款調整為第7款,
並修正為:「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
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僅係將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予以明文化。查本件被告甲○○
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在印尼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印尼之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而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或修正後刑法第5條
第7款之規定,均有我國刑法之適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
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條第7款之規定

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㈢、又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
目的,然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而刑法第3條
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
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
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
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
,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
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
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
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
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參
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
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
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
之適用。查被告甲○○共同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
戶籍謄本持以行使,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之辦事
處申請蘇咖娣來臺之居留簽證,使承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
據以核發蘇咖娣之居留簽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屬刑法第5條第7款之罪
,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次按刑法第5條第7款(即修正前
同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
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
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共同向印尼政府註冊登記結
婚及行使印尼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
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⒈在我國境
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
者;⒉曾非法入境我國者;⒊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
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⒋對申請來我國之目
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⒌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
居留或非法工作者;⒍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
工作之虞者;⒎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
受者;⒏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
期或補發者;⒐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⒑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⒒有從
事恐怖活動之虞者;⒓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
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予以登載核准入境之義務。是本件
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由蘇咖娣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即須
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審查
未能核實,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其等由蘇咖娣進而持上開入境
簽證向桃園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附此敘明。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蘇咖娣、
「阿九」、王姓成年男子、姚瑞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
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7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
應執行刑為3年9月確定,於86年6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87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撤銷假釋而繼續執行殘刑,於91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
蘇咖娣來臺後係從事正當工作,惟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 銀元,以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甲○ ○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 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 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 定,當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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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