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
沙簡字第66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57號),提起上訴
,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24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叁冊、賠率表壹疊、帳單伍張、帳號密號資料伍張、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腦主機貳臺及螢幕貳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取得「利鑫運動網」及「大洋運 動網」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自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 起至96年8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龍井鄉○○村○○鄰○○路 26巷7號及9號之住居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下注 簽賭,以美國職棒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而賭博財物,每 注之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為1萬元,以每 注金額1,000元計算,如簽中可獲取950元之彩金(實際輸贏 之結果,依簽注金額類推),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綽號「 阿川」之男子所有,於每週一結算帳目後,由綽號「阿川」 之男子親自或派員至甲○○之住處交付彩金或收取賭金。二、甲○○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男子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7、8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住居所內,與「阿川」共同經營「大洋 運動網」、「永利運動網」及「大家來運動網」等賭博網站 (甲○○係「阿川」之下游代理商),利用上開網站之網路 賭博程式,聚集劉兆廷(另經本院以97年中簡字第507號判 處罰金15,000元確定)等不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係由甲○○提供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人自行上網下注 簽賭,主要以美國職棒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而與賭客 對賭,如以簽注金額1,000元計算,凡簽中者可獲取950元之 彩金,如未簽中,則須繳交1,000元之賭金(實際輸贏之結 果,依簽注金額類推),並由賭客於每週一自行前往甲○○
之上開住居所結算帳目,或由賭客將賭金匯入其向不知情之 大姨子黃素珠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內。
三、嗣於97年5月15日10時40分,經警前往甲○○之上開住居所 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帳冊3本、賠率 表1疊、帳單5張、帳號密號資料5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電腦主機2臺及螢幕2臺等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兆庭、黃素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及帳冊3本、賠率表1疊、 帳單5張、帳號密號資料5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電腦主機2臺、螢幕2臺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多次利用「大洋運動網」、「永利運動網」及「大家 來運動網」之網路賭博程式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 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認應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是其屬於集合犯 ,為包括的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處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共同利用「永利運動網」及「 大家來運動網」之網路賭博程式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被告利用「大洋運動網」 之網路賭博程式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關於被告利用「永利運動網
」及「大家來運動網」之網路賭博程式以圖利聚眾賭博之犯 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3冊、賠率表1疊、帳單5張、帳 號密號資料5張、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腦主機2 臺及螢幕2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