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2
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維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支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0月2日起至90年2月間止,受僱於維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三段197號1樓;負責人為乙○○)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負 責運送貨品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 月5日起至90年2月13日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業務上收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8,470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連續侵占入己,嗣經維泰公司查帳後,始悉上情。二、案經維泰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維泰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維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5紙暨送貨憑證24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至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 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 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 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 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6條第2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 ,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四、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自民國89年10月2日起至90年2月間止,受僱於告訴人維泰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負責運送貨品及代公司向客戶收 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持有維泰公司向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 而持有他人之物,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維泰公司貨款,違背 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 境,竟以此等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維泰公司,又其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即有逃亡之事實,經本 院發布通緝多年,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其終知所悔悟,而於97年11月13日主動歸案,且 備妥賠償告訴人維泰公司之賠償金,惜因告訴人代表人乙○ ○未依本院通知到庭,以致被告尚無法當庭賠償告訴人,本 院認為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備妥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平和、犯 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業已備妥賠償 本金48,470元,並願支付告訴人自90年9月12日(即告訴人 代表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之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為保 障告訴人權益,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且導 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告訴人維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支付新臺幣48,470元,及自9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 判,而係遲至97年11月間始主動歸案,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錦榮 │90年2月13日 │不詳地點 │六百四十元 │
├──┼─────┼──────┼───────────┼────────┤
│2 │中清麥味登│90年2月13日 │不詳地點 │六百八十元 │
├──┼─────┼──────┼───────────┼────────┤
│3 │社口麥味登│90年2月13日 │不詳地點 │三百二十元 │
├──┼─────┼──────┼───────────┼────────┤
│4 │小魚夫 │90年2月13日 │不詳地點 │一千一百元 │
├──┼─────┼──────┼───────────┼────────┤
│5 │歐超市 │90年2月13日 │不詳地點 │六百四十元 │
├──┼─────┼──────┼───────────┼────────┤
│6 │大村 │90年2月13日 │不詳地點 │九百六十元 │
├──┼─────┼──────┼───────────┼────────┤
│7 │良兩 │90年2月13日 │不詳地點 │一千零二十元 │
├──┼─────┼──────┼───────────┼────────┤
│8 │榮盛珍商店│90年1月30日 │台中縣后里鄉廣福村內東│一千四百十元 │
│ │ │ │路一九五號 │ │
├──┼─────┼──────┼───────────┼────────┤
│9 │昌欣 │89年12月28日│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70份│三千一百六十元 │
│ │ ├──────┤26號 ├────────┤
│ │ │90年1月4日 │ │二千八百元 │
│ │ ├──────┤ ├────────┤
│ │ │90年1月11日 │ │四千八百元 │
├──┼─────┼──────┼───────────┼────────┤
│ │石岡市場 │89年12月19日│不詳地點 │七百六十元 │
│ │ ├──────┤ ├────────┤
│ │ │89年12月27日│ │一千六百八十元 │
│ │ ├──────┤ ├────────┤
│ │ │90年1月2日 │ │一千二百六十元 │
│ │ ├──────┤ ├────────┤
│ │ │90年1月5日 │ │一千二百六十元 │
│ │ ├──────┤ ├────────┤
│ │ │90年1月8日 │ │一千二百六十元 │
│ │ ├──────┤ ├────────┤
│ │ │90年1月11日 │ │三百八十元 │
│ │ ├──────┤ ├────────┤
│ │ │90年1月20日 │ │一千零八十元 │
├──┼─────┼──────┼───────────┼────────┤
│ │阿賢 │89年12月5日 │台中縣大雅鄉○○路市場│六千六百元 │
│ │ ├──────┤巷五十號 ├────────┤
│ │ │89年12月12日│ │五千一百元 │
│ │ ├──────┤ ├────────┤
│ │ │89年12月26日│ │六千元 │
├──┼─────┼──────┼───────────┼────────┤
│ │鴻鑫超市 │89年12月7日 │台中縣后里鄉內埔村中山│一千二百六十元 │
│ │ ├──────┤路七十五號 ├────────┤
│ │ │89年12月14日│ │一千四百四十元 │
│ │ ├──────┤ ├────────┤
│ │ │89年12月16日│ │四百六十元 │
│ │ ├──────┤ ├────────┤
│ │ │89年12月20日│ │九百六十元 │
│ │ ├──────┤ ├────────┤
│ │ │89年12月25日│ │一千四百四十元 │
├──┼─────┴──────┴───────────┴────────┤
│總計│四萬八千四百七十元 │
└──┴─────────────────────────────────┘
(以下空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