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729號
TCDM,97,易,4729,2008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4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1 月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6年9月1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地,竊取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腳 踏車得逞。嗣甲○○於著手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腳踏車時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致未能得逞,並扣得作案所用之鋼鋸 1 支;其後經警徵得甲○○同意後,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367 號18樓之17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客廳 內查獲2 部腳踏車,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乙○○、丙○○、方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 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附表編號2車主)、丙○○(附表編號3車主) 、方瑞德(員警)之證述。
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圖、捷安特客戶售後服務卡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9張。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 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 反而覬覦被害人之財物,且之前已有贓物犯行之前科,現仍 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 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鋼鋸1 支為被告所有 供竊取腳踏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行 竊 方 式 │物 品 名 稱│竊得財物處理情形│
├──┼────┼───────┼───┼──────┼───────┼────────┤
│ 1 │97年10月│臺中市○道路之│不 詳│持客觀上足供│ASAMA 牌腳踏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
│ │初某日 │路旁 │ │兇器使用之鋼│1 部(車身號碼│市○區○○路367 │
│ │ │ │ │鋸鋸斷車鎖 │:AM00000000號│號18樓之17之住處│
│ │ │ │ │ │) │ │
├──┼────┼───────┼───┼──────┼───────┼────────┤
│ 2 │97年10月│臺中市北區雙十│乙○○│同上 │橘色捷安特牌腳│同上 │
│ │14日上午│路與精武路口之│ │ │踏車1 部(車身│ │




│ │11時許 │人行道上 │ │ │號碼:G88N7074│ │
│ │ │ │ │ │號,價值約新臺│ │
│ │ │ │ │ │幣《下同》4800│ │
│ │ │ │ │ │元) │ │
├──┼────┼───────┼───┼──────┼───────┼────────┤
│ 3 │97年10月│臺中市北區崇德│丙○○│同上 │藍銀色腳踏車1 │尚未鋸斷車鎖即為│
│ │15日上午│路與錦中街口 │ │ │部(價值約8000│巡邏員警發現,致│
│ │9時40分 │ │ │ │元) │未能得逞。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