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五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茶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因擔任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所 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電區營業處九十六年臺 中線務段輸電架空線路設備零星積點工程」之線路巡視人員 ,且遲未受領薪資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 電話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工業區○○○路一號之立洲公司辦 公處所,向接聽該通電話之會計人員江蕙純詢問立洲公司負 責人李佳靜是否在公司內,並對江蕙純恫稱:「我要去妳們 公司找老闆,如果老闆不在就打你抵債。」等加害身體之事 ,江蕙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於同日上午十 時許,乙○○親至上址立洲公司辦公處所,再因薪資問題與 李佳靜之前夫林家名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另基於毀損之 犯意,將立洲公司所有之茶杯一只(價值據李佳靜於本院審 理時稱約為新臺幣四、五百元)摔落地面而破碎損壞,足以 生損害於立洲公司。
二、案經立洲公司代表人李佳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江蕙純、賴心琪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卷附茶杯摔落地面而碎裂損壞之照片五張、通聯紀錄明細清 單一份,均為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就其毀損茶杯犯行於偵查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 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立洲公司,且在該 公司營業處所內談論積欠薪資問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毀損犯行,並辯稱:伊有打電 話找立洲公司會計小姐詢問何時可以拿到薪資,但伊並未口 出公訴意旨所載稱之恐嚇言詞,至於當天在立洲公司係伊不 小心將手中茶杯掉落於地,並非伊故意摔壞云云。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蕙純於偵查中證稱:「時 間是在七月二十四日,當天他(指被告)要來之前有打電話 來,是我接的,問我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就說我要去 妳們公司找老闆,如果老闆不在就打我抵債,來了之後是林 先生跟他談,談不攏之後他就很大聲的摔杯子。」等語;及 證人即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立洲公司行政人員賴心琪於偵查 中證稱:「七月二十四日他(指被告)就來我們公司跟林先 生談,談不攏就摔杯子,之後就離開,沒有打我們。」等語 明確,並有茶杯摔落地面而碎裂損壞之照片五張、通聯紀錄 明細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偵訊 時業已自承:「……我控制不住就摔他們的杯子。」、「我 摔人家東西我願意道歉及賠償。」等語,顯係坦承故意毀損 告訴人立洲公司茶杯之犯行;乃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 :杯子為不慎掉落云云,當屬畏罪卸責之詞,已無足取。又 被告當時對於立洲公司負責人李佳靜處理薪資問題之態度甚 為不滿,並於撥打電話後未久隨即現身在立洲公司辦公處所 內,益徵被告當時情緒反彈極為劇烈。是以被告在盛怒之餘 出言恐嚇被害人即立洲公司會計人員江蕙純,衡情亦非全然 無憑;且證人即被害人江蕙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可言, 亦無虛捏不實證言誣攀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前揭證詞之
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偵訊 時,猶矢口否認在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立洲公司會計人員進 行通聯對話,此觀當日偵訊筆錄即明;倘被告並未在電話中 從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僅屬單純以電話聯繫造訪立 洲公司事宜,被告又何須掩飾隱匿前揭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江 蕙純通話之事實?是以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亦屬無據,要難採信。至於被告在電話中揚言毆打被害人 江蕙純抵債等語,顯係即將施暴加害被害人江蕙純身體之事 ,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內心深感畏懼,主觀上亦造成被害 人江蕙純惶恐不安,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江蕙純於偵查中證述 至明,核其性質自屬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言詞無訛。綜上所 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 在電話中出言恐嚇他人,並於抵達立洲公司後摔毀茶杯藉以 洩憤,犯罪手段固無足取;惟被告係因立洲公司積欠薪資緣 故始為前揭犯行,犯罪動機已非全無憫恕之處,且被告於偵 審期間亦表明願意賠償立洲公司所受茶杯毀壞之財物損失, 惟為立洲公司代表人李佳靜所堅拒,而被害人江蕙純於偵訊 時則表示被告在電話中出言恐嚇係事出有因,其已不願追究 被告恐嚇犯罪之刑責;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罪之態度、遭到毀損茶杯之經濟價值不高、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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