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607號
TCDM,97,易,4607,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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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
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警省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 地,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7年6月中旬某日(確實日期不詳)19時許,騎乘其父親 所有後三碼為809號之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 至臺中縣東勢鎮○○路103號,趁該處無人在內之際,利用 房屋圍牆旁之不詳物品墊腳,以其身體靠在圍牆上,將其上 半身伸入圍牆內而踰越牆垣之方式,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丙 ○○所有掛於房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
㈡於97年6月21日19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後三碼為809號之重 型機車至臺中縣東勢鎮○○路183之3號旁之房屋,趁無人在 屋內之際,持放置於該房屋旁之土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支,竊 取甲○○所有掛於該房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並將該老 虎鉗留置於現場。
㈢於97年6月27日20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後三碼為809號之重 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至臺中縣東勢鎮○○路石 牌巷1之1號,以其身體伸入圍牆內而踰越牆垣之方式,持上 開活動扳手,竊取乙○○所有掛於房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 手;隨後旋即至該屋另一面之圍牆,爬上圍牆並坐在圍牆上 ,以其雙腳踩在瓦斯桶上,使其身體伸入房屋外牆邊而踰越 牆垣之方式,接續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乙○○所有掛於房 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嗣將該活動扳手丟棄。 ㈣於97年7月上旬某日(確實日期不詳)19時許,又騎乘其父



親所有後三碼為809號之重型機車至臺中縣東勢鎮○○路183 之3號,趁該屋無人在內之際,繞過土地上之魚池,前往該 屋臨近魚池之外牆邊,持放置於外牆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支,竊 取甲○○所有掛於房屋外牆之熱水器一台得手,並將該老虎 鉗留置於現場。
丁○○行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熱水器先後載往苗栗縣卓蘭鎮 ○道台三線公路148.5公里處之吉發資源回收場,賣予負責人 詹泉水(所涉犯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得款約新台幣 2,250元,嗣經警至吉發資源回收場查贓時,始進而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 ○○及證人詹泉水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詹泉水之記事紙數張及遭竊現場指認照片8幀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所載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均屬鐵器且質 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甚明,且被告均已利用上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竊取 財物並均得手,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各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各係觸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



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二台熱水器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竊盜犯 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正值青 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循正途以獲取生活所需,竟囿 於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 犯罪手段是於夜間,以攜帶兇器或踰越牆垣行竊,對社會治 安所生之危險性較高;所犯竊盜次數達四次,惡行非輕,法 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其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 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及老虎鉗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且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或留置於現場一節,已據被告陳明, 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國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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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