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533號
TCDM,97,易,4533,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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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97
、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庚○○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販售予不 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嗣為警於97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2段533號前攔停盤檢,丑○○自身上拿 出詰富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之單據,而自首前開竊盜犯罪而 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庚○○、壬○○、丁○○、辛 ○○、丙○、甲○○、乙○○、己○○、戊○○、子○○、 陳文瀚於警詢中、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資源回收場員工癸○ ○、呂坤泰劉榮海巫添丁王秀治、王麗娟、石婉如何智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數張、整 合查贓系統查詢資料2份、盛興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詰富 資源回收場單據、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 詰富資源回收場進貨單、詰富資源回收場物品登記簿各乙份 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丑○○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被告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知悉前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乙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且附表所示之庚○○等被害人於警詢中均 陳稱,其等就該等失竊案件,均未報案等語明確,是就附表 所示之竊盜,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皆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1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 ,而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中 自承前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所得價值非 鉅,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陳文翰於事後已領回遭竊 物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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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及│銷贓管道 │自首│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價值 │ │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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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月22 │臺中市○○路│庚○○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 是 │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9時30分 │382號旁 │ │抽水加壓馬達1臺,價 │予不知情之「│ │刑貳月。 │
│ │許 │ │ │值約新臺幣(下同) │元通環保公司│ │ │
│ │ │ │ │1000元 │」員工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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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月22 │臺中市西屯區│壬○○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 是 │丑○○竊盜,累犯,處拘役拾│
│ │日13時30分│福雅路657-1 │ │水溝蓋鐵片1面,價值 │予不知情之「│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號前 │ │約200元 │寶任資源回收│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場」(已停業│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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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5月28 │臺中市北屯區│丁○○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日11時許 │長生巷34之9 │ │鐵板1面,價值約500元│予不知情之「│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進南貨運│ │ │永泰成環保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 │ │ │業社」員工呂│ │ │
│ │ │ │ │ │坤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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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5月底 │臺中縣潭子鄉│辛○○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某日 │雅潭路2段392│ │不銹鋼狗籠1個,價值 │予不知情之「│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巷111號旁 │ │約500元 │詮旺資源回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場」員工劉榮│ │ │
│ │ │ │ │ │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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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5月底 │臺中市西屯區│丙○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 │漢成街21號地│ │電焊機1具,價值約3、│予不知情之「│ │刑參月。 │
│ │ │下室樓梯間 │ │4000 元 │順富資源回收│ │ │
│ │ │ │ │ │場」員工巫添│ │ │
│ │ │ │ │ │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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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7月7日│臺中縣潭子鄉│甲○○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10時30分許│大通街93巷54│ │鐵板1面,價值約3、 │予不知情之「│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旁 │ │400元 │侑金資源回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場」員工王秀│ │ │
│ │ │ │ │ │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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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7月16 │臺中縣潭子鄉│辛○○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日14時30分│雅潭路2段392│ │不銹鋼狗籠1個,價值 │予不知情之「│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巷111號旁 │ │約500元 │盛興資源回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場」員工王麗│ │ │
│ │ │ │ │ │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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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7月18 │臺中縣潭子鄉│乙○○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1時30分│甘水路2段300│ │馬達1臺,價值約3500 │予不知情之「│ │刑參月。 │
│ │許 │號旁 │ │元 │盛興資源回收│ │ │
│ │ │ │ │ │場」員工王麗│ │ │
│ │ │ │ │ │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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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8月10 │臺中市西屯區│己○○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
│ │日9時30分 │廣興巷20號旁│ │抽水馬達1臺,價值約 │予不知情之「│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菜園 │ │500元 │大發資源回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場」員工石婉│ │ │
│ │ │ │ │ │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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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8月10 │臺中市北屯區│戊○○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10時許 │豐樂路52號旁│ │抽水馬達1臺,價值約 │予不知情之「│ │刑貳月。 │
│ │ │菜園 │ │1000元 │侑金資源回收│ │ │
│ │ │ │ │ │場」員工王秀│ │ │
│ │ │ │ │ │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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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9月4日│臺中縣潭子鄉│乙○○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8時30分許 │甘水路2段300│ │馬達1臺,價值約3500 │予不知情之「│ │刑參月。 │
│ │ │號旁 │ │元 │盛興資源回收│ │ │
│ │ │ │ │ │場」員工王麗│ │ │
│ │ │ │ │ │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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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9月7日│臺中縣潭子鄉│乙○○ │徒手竊取 │同上 │是 │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13時30分許│甘水路2段300│ │青銅1批,價值約2500 │ │ │刑參月。 │
│ │ │號旁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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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9月中 │臺中縣潭子鄉│子○○ │徒手竊取 │同上 │是 │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旬某日 │大豐路1段48 │ │車用電池1個,價值約 │ │ │刑參月。 │
│ │ │號前 │ │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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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9月13 │臺中縣潭子鄉│乙○○ │徒手竊取 │同上 │是 │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日9時30分 │甘水路2段300│ │馬達2臺,價值約4000 │ │ │刑參月。 │
│ │許 │號旁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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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9月16 │臺中市西屯區│陳文翰 │徒手竊取 │以合理價格售│是 │丑○○竊盜,累犯,處拘役拾│
│ │日14時30分│中康一街14巷│ │鋁梯1支、螺絲6支、螺│予不知情之「│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19號旁菜園內│ │絲墊片5片、螺絲帽1個│詰富資源回收│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價值約250元 │場」員工何智│ │ │
│ │ │ │ │ │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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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