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1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拾參盒、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清勳、趙聰明、施德寬、嚴子岳、許陳秀霞、蔡增祥 、楊邱有妹、許清切、蔡滿足、謝炳輝、董麗清、賴永盛、 呂東益、蔡玉蘭、鄭長春、蘇安心、楊世立、沈榮志、李新 富、陳耀光、游一信、廖秀雲、許阿桃、許林昭、李淑娥、 羅素枝、顏張淑琴、陳嫦娛、高惠美、張棋水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證人林清勳、趙聰明、施德寬、嚴子岳、林總志、許文村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攝影機鏡頭1 支、攝影機螢幕1 台、麻將1 副、骰子 13盒、抽頭金新臺幣145,200 元及賭資129,800元。 ㈥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6張。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概 圖各1紙、現場照片5 張。
三、扣案攝影機螢幕1 台、攝影機鏡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15,400元,係被 同案被告林清勳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之。
四、至於扣案之賭資129,800 元,分別為同案被告林清勳、施德 寬、嚴子岳及在場之賭客呂東益等26人所有,業據被同案被 告林清勳、施德寬、嚴子岳及在場賭客即證人呂東益等26人 陳明在卷,因同案被告趙聰明承租被告所有之建築,非不特 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場所,同案被告林清勳、施德寬、
嚴子岳等人在該處聚眾賭博,並非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自不得逕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且該賭資亦非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不屬違禁 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有間,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麻將1 副、骰子13盒均係同案被告林清勳等人所有 ,且非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8條、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97年度偵字第16217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71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林清勳(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流動職業賭場 之負責人,仍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97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 4000元之價格,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71號3 樓之 1 房屋充作賭博場所,供林清勳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林清勳並推由趙聰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出具名義與 甲○○簽訂租約,甲○○則以房屋所有權人白展宇(為甲○ ○之子,不知情)之名義,和趙聰明簽立自97年6 月1 日起 至98 年5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以避人耳目。嗣林清 勳自97 年6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16時50分許止,在
前揭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筒仔」為賭具,並擔 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並以每日1000元至1500不等之薪資,僱 用均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趙聰明擔任把風、接待客人之工作, 施德寬(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負責結算賭資,嚴子岳(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負責招呼客人、收拾賭具等清潔工作。 其玩法為以「麻將筒仔」為賭具,由林清勳擔任莊家,每次 發4 家,每家發2 顆筒仔麻將,以2 顆筒仔麻將加總之點數 比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1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 ,如賭客點數比林清勳大,由林清勳賠賭客押注之金額,賭 客每贏1000 元 ,林清勳則抽頭得利50元,如賭客點數比林 清勳小,所押注賭資則歸林清勳所有,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 益。嗣於97年6 月24日16時50分許,適有呂東益、鄭長春、 許林昭、陳耀光、李淑娥、蘇安心、賴永盛、楊邱有妹、蔡 滿足、蔡玉蘭、董麗清、羅素枝、沈榮志、許阿桃、謝炳輝 、楊世立、高惠美、許陳秀霞、許清切、蔡增祥、李新富、 陳嫦娛、張棋水、游一信、廖秀雲、顏張淑琴、(以上26人 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裁決)等人前往上址賭博,為警臨 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1 副、骰子13盒、賭資14萬5200元 、攝影機螢幕1台 、攝影機鏡頭1 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略以:伊代白展宇 簽名,出租予趙聰明放置化妝品使用,不知趙聰明在該處開 設賭場云云。惟查,被告出租前揭地點,係採日租式,每日 4000元,且明知係同案被告林清勳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之用, 業據林清勳於警詢初訊時供述詳實。林清勳雖於偵查中翻異 其詞;惟林清勳等人係在遭警查獲後第一時間,由警方帶至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禮堂,分交由各組警員隔離詢問,且 警方係在對各被告製作筆錄完成後,發現林清勳所述房租金 額及給付方式與被告所供述不相符合,始針對該點對被告補 充詢問,此業據當日詢問林清勳之警員許文村到庭證述詳實 ,足認各被告間一開始並無串證之可能;益證林清勳之陳述 乃出於任意性,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等不正方法。其於警詢第一次供述應較為實在。反之,被 告等在警詢後解送至本署進行偵訊前,因警方未採取適當之 隔離措施,提供其等串證之機會,是林清勳在本署內勤偵訊 及其後偵查中,雖一再改稱係向趙聰明借用房屋,惟其證詞 已遭污染,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所提供之臺中市○區○ ○○街71號3 樓之1 房屋,與其住所東區○○○街71號3 樓
之2, 僅一牆之隔,其中3 樓之2 之小房間與3 樓之1 (為 開放空間,除廁所外無其他隔間)以氣窗相隔,有本署現場 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以當日查獲之賭博人數多達30人 左右觀之,被告在一牆之隔住處未聽聞賭博人聲,實乃匪夷 所思。且該棟房屋係被告自建,1 樓大門右側為一通道,並 設置電梯,逃生樓梯在最內側,有本署勘驗當日警方搜索過 程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該處所並非一般公共場所或大樓 ,以賭客出入之頻繁,被告所辯不知聚賭情事,實難採信。 又現場並無趙聰明所稱化妝用品在場,其等所述,顯無可採 。此外,同案被告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清勳、 趙聰明、施德寬、嚴子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呂東益、鄭長春、許林昭、陳耀光、李淑娥、蘇安心 、賴永盛、楊邱有妹、蔡滿足、蔡玉蘭、董麗清、羅素枝、 沈榮志、許阿桃、謝炳輝、楊世立、高惠美、許陳秀霞、許 清切、蔡增祥、李新富、陳嫦娛、張棋水、游一信、廖秀雲 、顏張淑琴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圖、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麻將1 副、骰 子13盒、賭資14萬5200元、攝影機螢幕1 台、攝影機鏡頭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祚 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建 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