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樺原名陳祐誠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01號
)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號、
第3201號、第2730、235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804號、第2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玟樺(原名陳祐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 成年人收購他人之帳戶資料,係要供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 竟仍與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玟樺出面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再交由 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適有游詠萱(另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在與綽號「洪先生」之成年人聯絡後,願意提供 自己開設在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綽號「洪先生 」之成年人乃聯絡陳玟樺前往收取。陳玟樺遂於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向游詠萱拿 取上開帳戶,陳玟樺再轉交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 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游 詠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許, 以電話向陳雲娟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元, 惟須先繳交稅金才能領奬云云,陳雲娟因不知有詐,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五萬五千二百元 匯入游詠萱上開帳戶內。嗣經陳雲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玟樺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玟樺向乙○○收購帳戶使用。乙○ ○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 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前之同月某 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之麥當勞,將自己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陳玟樺,陳玟樺再轉交 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編號一「被害人被詐騙過程」欄所載時間,以各表列 方式,訛騙李清水、蔡錦昌、蔡黃玉鳳、周天河之錢財(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陳玟樺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玟樺向乙○○收購行動電話SIM卡 。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可能如同提供帳戶 資料一樣,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 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7-11 便利超商附近,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 ,同時交給陳玟樺,陳玟樺再轉交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 人使用,使用情形如下:
(一)陳玟樺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 之某成年成員在報紙刊登機車貸款廣告,並以門號000 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經紀西庚(另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撥打前開電話詢問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成員即要求紀西庚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紀西庚(另由檢察官偵辦)遂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沙鹿鎮之臺中商業銀行對面,將其 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陳玟樺 ,陳玟樺再轉交給自稱「洪先生」之成年成員使用。而後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於附表編號一②所載時間,以該 表列方式,詐騙蔡錦昌匯款至乙○○及紀西庚之帳戶內( 詳如附表編號一②所載)。(下稱犯罪事實三之一)(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九十六 年七月間,先向鄭嘉竺(另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取購帳
戶,鄭嘉竺乃委由不知情之母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 午十二時許,至豐原南陽郵局,以不知情之其弟鄭嘉恒之 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嘉竺再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麥 當勞前,將上開鄭嘉恒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在陳玟樺交付向乙○○收購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後,即以該門號與 鄭嘉竺聯絡。之後,陳玟樺(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推由該集團中之某成 年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透過奇摩拍賣網站, 張貼要拍賣華碩廠牌J501型號手機一支之不實訊息, 適有蔡明卉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上網瀏覽,信以 為真,而參與競標,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五 十四分許,接獲對方所寄蔡明卉已得標之通知信,致蔡明 卉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十四 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功能,將一 千七百元匯入鄭嘉恒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 空。嗣蔡明卉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鄭嘉竺 ,鄭嘉竺表示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係以門號0000 000000號與之聯絡,始進而查悉前情。(下稱犯罪 事實三之二)
四、而後,陳玟樺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又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則另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由陳玟樺與乙○○相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 臺中縣大雅鄉○○○路之7-11便利超商(起訴書誤為臺 中市○○路之麥當勞),由乙○○將自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陳玟樺,陳玟樺再轉交予 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使用。而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 後於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被詐騙過程」欄所載時間,以各表 列方式,訛騙楊金堂、高秋芬妹、陳文新、黃金琳之錢財( 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陳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 之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含 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 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 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玟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就與上揭犯罪事實一相符之事實,供述明確,復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陳雲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偵查卷第 五七至五八頁),復經證人游詠萱於警詢時就如何提供犯罪 事實一所示帳戶之經過證述無訛(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卷第五、六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前 偵查卷第六十頁)、切結書、證人游詠萱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以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十四頁)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玟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陳玟樺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陳玟樺、乙○○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與上揭犯罪事實二、三、四相 符之事實,分別供明在卷,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被 害人(下稱證人)李清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 字第0970011023號警卷第五、六頁)、蔡錦昌、 周天河(以上二人警詢筆錄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 四偵字第0960035168號警卷)、蔡黃玉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六頁)、蔡明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十一頁)、楊金堂、高邱芬妹(以上 二人之警詢筆錄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陳文新 (警詢筆錄附於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
60035495號警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黃金林( 警詢筆錄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另經證人紀西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與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確有提供犯 罪事實三之一所示帳戶之經過證述無訛(參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60035168號警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偵查卷第九 六頁),又經證人鄭嘉竺、莊玉雪、鄭嘉恒分別於警詢時就 證人鄭嘉竺如何提供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示帳戶予自稱「洪先 生」之成年人之過程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警卷第四至六頁),並有證人李清水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70011 023號警卷第十三頁)、證人蔡黃玉鳳匯款之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 七頁)、證人蔡錦昌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證人周天河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 入戶電匯申請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對帳單、證人紀西庚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以上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 960035168號警卷)、案外人鄭嘉恒之豐原南陽郵 局帳戶開戶暨交易資料、奇摩拍賣網頁、電子信箱信件、網 路ATM匯款紀錄(以上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 卷第二四至二六、二九至三七頁)、證人楊金堂匯款之臺中 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人高邱芬妹匯 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人黃金琳匯款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如附表編號二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以上均附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 證人陳文新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附於前開 豐原分局警卷)、切結書(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 卷第三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 監察通信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0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八至三八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十九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證 人紀西庚提供之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七三0號偵查卷第九八頁)附卷可稽。據上,足徵 被告二人關於與犯罪事實二、三、四相符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合,堪予採信。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是先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之帳戶資料,之後,才 又提供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料,最後提供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 張給被告陳玟樺,被告陳玟樺亦為相同之供述,但經核對卷 內資料,可知被告乙○○始終供稱:伊於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當日,即交付予被告陳 玟樺;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料是在卷附切結書(本院九十 七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第三八頁)記載日期即九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交付予被告陳玟樺等語,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乙○○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 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之先後次序,記憶顯然有誤,附此敍明。 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二、三、四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 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四所載時間,訛騙證人陳雲娟、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蔡明卉之錢財,核其等各該次詐騙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一)被告陳玟樺就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訛騙 證人陳雲娟(即犯罪事實一)、蔡錦昌(即犯罪事實二附 表編號一②、犯罪事實三之一)、周天河(即犯罪事實二 附表編號一④),及陳文新(即犯罪事實四附表編號二③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玟樺就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犯行 ,雖僅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接洽,但仍與自稱「洪 先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玟樺上開四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載時、地,提供自己 帳戶或行動電話SIM卡予本不相識之被告陳玟樺,再由 被告陳玟樺交由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 、四所載先後二次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一次同時提供行動 電話SIM卡二張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同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1、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四位被害人受騙損失錢財;另於犯 罪事實三所載之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證人蔡錦昌 、蔡明卉受騙損失錢財;又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一次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四位被害人受騙損 失錢財,各該次之幫助行為,分別侵害數法益,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乙○○上開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3、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二,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一②、④犯行 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七三0號),但被告乙○○提供如附表編號一之帳 戶資料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 有造成證人李清水、蔡黃玉鳳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情形, 且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⑵關於犯罪事實四,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二③犯行提起公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00一號),但被告乙○○提供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資 料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有造 成證人楊金堂、高秋芬妹、黃金琳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情 形,且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之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三)爰審酌被告陳玟樺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提供自己 帳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第五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被告乙○○前則無任何犯罪紀錄,兩人之素行良窳 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 為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SIM卡予被告陳玟樺,被告陳玟樺則甘願為自稱「洪先 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收購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 SIM卡之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但均罔顧所
為將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皆屬可議,被告乙○○交付之帳戶 資料為二個,行動電話SIM卡只有二張,被告陳玟樺收 購之帳戶資料共計三個,行動電話SIM卡為二張,造成 證人陳雲娟、蔡明卉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而受有 損害,渠等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多寡不一,且被告二人均未 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任何損害,所生損害頗多,被告陳玟樺 雖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具共同正犯 關係,但所分擔之工作在於收購他人帳戶、行動電話SI M卡,並非實際向被害人訛詐,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與自 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施詐之人不同; 再考之被告二人之智識、生活情狀,暨被告二人終能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二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 號、第三二0一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陳玟樺於犯罪事 實三所載時、地,向被告乙○○收購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交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自稱「 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騙集團內 部成員聯絡收購人頭帳戶之用。因認被告陳玟樺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自稱 「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另自證人鄭嘉竺處取得證 人鄭嘉竺之弟鄭嘉恒之豐原南陽郵局帳戶資料,並於被告陳 玟樺交付向被告乙○○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後,以之與證人鄭嘉竺聯絡,而後,於犯 罪事實三之二所載時、地,詐騙證人蔡明卉,致使證人蔡明 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證人鄭嘉恒之上開帳戶內等情, 固經本院審認如前,但被告陳玟樺共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訛騙證人陳雲娟、蔡錦昌、周天河、 陳文新部分,犯罪之時間、施詐對象、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等均不同,顯係另行起意,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或 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
六、併此敍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
三五號、第二三五三七號分別追加起訴被告乙○○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由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二號、第四六 八五號分別受理在案,但與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七三0號追加起訴並先繫屬本院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 三二號案件,均屬同一案件,均係重行起訴,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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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供之帳戶或門號│ 被害人 │被 害 人 被 詐 騙 經 過 │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①李清水 │陳玟樺(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原新竹國際商業│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銀行)文心分行帳│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號0000000│ │二十日十三時許,以電話向李清水偽稱為「│
│ │0000000號│ │香港東森科技公司吳小姐」,並向其佯稱:│
│ │帳戶 │ │李清水中了該公司所舉辦活動的三獎:一百│
│ │ │ │二十萬元獎金,惟須先支付海外基金抵稅才│
│ │ │ │能領奬云云,致李清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將六萬元匯入許文│
│ │ │ │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嗣經李清水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②蔡錦昌 │陳玟樺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 │ │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
│ │ │ │十時許,以電話向蔡錦昌偽稱為「香港永利│
│ │ │ │電子公司林中民經理」,並告知其中了該公│
│ │ │ │司所舉辦活動的三獎:港幣二十萬元折合新│
│ │ │ │臺幣九十萬元獎金,惟須先繳交手續費及稅│
│ │ │ │金才能領奬云云,致蔡錦昌陷於錯誤,先後│
│ │ │ │依指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八分│
│ │ │ │許,將六萬元匯入乙○○左開帳戶內;復於│
│ │ │ │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一分,匯款五十│
│ │ │ │一萬三千元匯入紀西庚開設在臺中商業銀行│
│ │ │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上開二筆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嗣│
│ │ │ │經蔡錦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③蔡黃玉鳳│陳玟樺(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 │ │某日,以電話向蔡黃玉鳳佯稱:蔡黃玉鳳所│
│ │ │ │參加之賽馬活動中了二千五百萬元,惟須先│
│ │ │ │支付手續費才能領狀云云,致蔡黃玉鳳陷於│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十│
│ │ │ │五萬元匯入乙○○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
│ │ │ │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蔡黃玉鳳發覺有異,始│
│ │ │ │知受騙。 │
│ │ ├─────┼───────────────────┤
│ │ │④周天河 │陳玟樺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 │ │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
│ │ │ │,以電話向周天河偽稱為「香港富士康公司│
│ │ │ │會計鄭小姐」,並告知:周天河中了該公司│
│ │ │ │所舉辦活動的三獎:九十萬元獎金,惟須先│
│ │ │ │繳交手續費及稅金才能領奬云云,致周天河│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
│ │ │ │日、七月三十日,分次將三萬元、三萬三千│
│ │ │ │元匯入乙○○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
│ │ │ │提領一空。嗣經周天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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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楊金堂 │陳玟樺(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大雅分行帳號01│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00000000│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2號帳戶之 │ │二十日上午,以電話向楊金堂偽稱係「香港│
│ │ │ │悅華旅遊公司林淑慧小姐」,並佯稱:楊金│
│ │ │ │堂中獎四千二百多萬元,惟須先支付稅金才│
│ │ │ │能領奬云云,致楊金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先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六分及十三時五十五│
│ │ │ │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
│ │ │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併案意旨書誤為上午│
│ │ │ │十一時三十五分),分別將八萬元及二十四│
│ │ │ │萬元匯入乙○○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
│ │ │ │遭提領一空。嗣經楊金堂發覺有異,始知受│
│ │ │ │騙。 │
│ │ ├─────┼───────────────────┤
│ │ │②高秋芬妹│陳玟樺(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 │ │二十四日上午,以電話向高秋芬妹佯稱其中│
│ │ │ │獎二千五百萬元,惟需先匯款才能領奬云云│
│ │ │ │,致高秋芬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上│
│ │ │ │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將六十萬元匯入許文│
│ │ │ │銘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嗣經高秋芬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 │③陳文新 │陳玟樺與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騙│
│ │ │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
│ │ │ │九時十分許,以電話向陳文新偽稱:陳文新│
│ │ │ │中了全程電子公司的抽獎活動三獎,獎金一│
│ │ │ │百二十萬元,惟須先支付手續費才能領奬云│
│ │ │ │云,致陳文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六│
│ │ │ │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八萬│
│ │ │ │元匯入乙○○左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
│ │ │ │提領一空。嗣經陳文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 │ │。 │
│ │ ├─────┼───────────────────┤
│ │ │④黃金琳 │陳玟樺(未據起訴)與自稱「洪先生」之成│
│ │ │ │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
│ │ │ │二十七日上午,以電話向黃金琳偽稱:黃金│
│ │ │ │琳中獎一百萬元,惟需先繳納稅金才能領奬│
│ │ │ │云云,致黃金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九十│
│ │ │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
│ │ │ │將十二萬元匯入乙○○左開帳戶內,上開款│
│ │ │ │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黃金琳發覺有異,│
│ │ │ │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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